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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长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锡利,原审被告马金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长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素青,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锡利,男,汉族。 原审被告马存付,男,汉族。 原审被告李玉负,女,汉族。 上诉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长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素青,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锡利,男,汉族。
原审被告马存付,男,汉族。
原审被告李玉负,女,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长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锡利,原审被告马金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牧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院于2013年7月31日以(2013)新牧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因原审被告马金胜死亡,该院依法追加马金胜的法定继承人马存付、李玉负为被告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并作出(2014)牧民再字第6号判决,长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素青、被上诉人郭锡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存付、李玉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审查明:长发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在郑州国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长安牌星豹SC1024CD32型载货汽车一辆,并于2009年9月24日在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为其车辆办理了一切相关手续,车牌为豫GAB950。2010年11月28日,该车停放于郭锡利处,后经长发公司索要,郭锡利以双方有纠纷为由不予归还。
原审法院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长发公司对长安牌星豹SC1024CD32型载货汽车(车牌号豫GAB950号)享有所有权,郭锡利将长发公司的车辆留置,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系其合法取得,即使双方存在纠纷,郭锡利也不能以此为由扣留车辆,经长发公司索要后郭锡利不予归还的行为侵害了长发公司的财产权,长发公司要求郭锡利归还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长发公司要求马金胜承担责任以及郭锡利、马金胜赔偿因此对长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因长发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2011)牧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郭锡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长安牌星豹SC1024CD32型载货汽车(车牌号豫GAB950号)归还新乡市长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二、驳回新乡市长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锡利负担。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郭锡利在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2011年1月14日和3月28日做的两份询问笔录中均认可长发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GAB950长安牌星豹SC1024CD32型载货汽车在做笔录时在其家存放,再审中郭锡利通过提供证据并陈述称该车系2010年12月21日马金胜抵押在郭庆师处用于借款,马金胜已于2011年10月22日偿还郭庆师借款后将该车开走,长发公司提供的网上帖子中也显示郭锡利在帖子中陈述的事实与再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马金胜于2012年5月21日因与他人发生矛盾被杀身亡,马存付系马金胜父亲,李玉负系马金胜母亲,马金胜无配偶、子女。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长发公司要求郭锡利、马金胜返还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GAB950长安牌星豹SC1024CD32型载货汽车,依据仅有郭锡利在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2011年1月14日和3月28日做的两份询问笔录,郭锡利在笔录中承认该车在其家中存放,但之后郭锡利又称该车系马金胜抵押在郭庆师处用于借款,马金胜已于2011年10月22日将该车开走,不管是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还是再审中郭锡利的陈述,均系当事人一方的陈述,并没有认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长发公司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郭锡利购买及占有该车,也不能证明马金胜占有该车,故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新乡市长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0元,由新乡市长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长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在原审法院一审时由于郭锡利、马金胜缺席,二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作出了(2011)牧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但郭锡利不服要求再审,原审法院以审判监督程序作出了再审裁定。该再审裁定于法无据。二、郭锡利主张的张素青与马金胜共同借车的事实不能成立,郭锡利没有占有本案所涉车辆的理由,郭锡利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郭锡利提供的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仅能说明马金胜向郭庆师借款的事实,此事实和张素青无任何关系。该车辆抵押借款协议充分证明张素青放在郭锡利车库的车被郭锡利转给马金胜,将豫GAB950号载货汽车以15000元抵押给了郭庆师,郭锡利用该车抵押的钱到新乡市交警大队打点了其事故车辆的各项手续费用。郭锡利再审开庭时的陈述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印证了这一事实。交警队收据及存车单、修车费、电话录音等只能证明郭锡利的车辆发生及事故处理过程,无法证明马金胜借车与张素青有关,并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是崔林强。三、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所做笔录可以证明郭锡利与马金胜相识,但郭锡利所说的马金胜与张素青相识却无证据,而牧野法院未对此予以查实。综上,郭锡利无合法占有有涉案车辆的理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郭锡利答辩称:张素青把郭锡利的车开走了,具体谁开的不知道,马金胜出面把车抵给了郭庆师,本案所涉车辆与郭锡利无关,长发公司现在还欠郭锡利修车费5万元。再审判决正确。
马存付、李玉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过程中,长发公司提交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郭锡利所称的交通事故不涉及长发公司,与长发公司无关。郭锡利质证称,这份事故证明载明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并不能证明该事故与长发公司无关,该事故是为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素青的儿子办事时发生的事故。郭锡利提供证人任绍兵、赵思政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马金胜与张素青相互认识,并证明2010年10月马金胜不在新乡的事实。长发公司质证称,对这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这两个证明人张素青都不认识,证据本身也有瑕疵。本院依据郭锡利的申请对郭庆海(又名郭庆师)做的调查笔录一份,长发公司质证称,认可该笔录,但郭庆海对2010年12月21日的车辆抵押借款协议的回答是模糊的,对下面手写的字是否马金胜书写回答不清楚;郭锡利质证称,认可这份笔录的真实性,郭庆海的话也是真实的,但2010年12月21日的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下面书写的字确为马金胜书写,当时郭锡利在场。本院认为,长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该证明所载明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该事故是否涉及长发公司,故对长发公司主张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郭锡利提供的书面证言,由于两位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两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郭庆海的调查笔录,双方对笔录内容无异议,故对郭庆海调查笔录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马金胜以本案涉案车辆为抵押物向郭庆师借款15000元,后马金胜归还部分款项后将车辆开走。原审再审中,长发公司要求郭锡利、马存付、李玉负偿还车款25000元并赔偿损失,自车辆被侵占之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一分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系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再审案件,符合法律规定,故长发公司主张的原审法院裁定本案再审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长发公司提供的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显示郭锡利承认其占有了本案车辆,但郭锡利称后来马金胜将该车抵押在郭庆师处用于借款,马金胜后将该车开走长发公司与郭锡利均认可本案所涉车辆已由马金胜开走,这与本院对郭庆师调查时郭庆师的陈述一致,同时,长发公司认可郭庆师的证言,故长发公司要求郭锡利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长发公司认可马金胜已将涉案车辆开走,并长发公司起诉时称马金胜提出帮长发公司卖车,但现马金胜已经死亡,也无证据证明马金胜生前仍占有涉案车辆,故对长发公司要求马金胜的继承人马存付、李玉负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郭锡利与马金胜是否相识及马金胜与张素青是否相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对长发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乡市长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