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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献中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献中,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献中,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献中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新牧民一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献中,被上诉人市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平、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3日10时许,张献中以2012年5月份市公交公司豫G58331号20路公交车将其妻子摔伤,事故处理不够圆满为由,在新乡市劳动路二职高站牌处将车拦截并扣留至2013年5月24日。事发后,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以(2013)2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献中予以罚款200元进行了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了张献中拦截车辆并扣留车辆的非法行为,且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市公交总公司车辆因张献中扣留造成车辆停运12天,经河南省市政公用业协会公交分会核定,其经济损失核定为11949元(包括营运收入7994元,车辆折旧1449元,工人误工工资1290元和1216元)。
原审认为:张献中与市公交总公司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张献中在公共场合拦堵正常运营公交车辆,又将其扣押,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公交公司的正常运营秩序,给市公交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市公交总公司的损失经省市政公用业协会公交分会核定为1194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市公交总公司要求张献中书面在新闻媒体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市公交总公司提出车损费用和误工费12590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献中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因所证明的事实与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治安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其证明效力低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且其证言内容不符合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献中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济损失11949元。二、驳回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420元,由张献中承担300元,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120元,为便于结算,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张献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张献中拦截市公交总公司的车辆,是为了与其工作人员孙建新协商处理张献中妻子与市公交总公司的交通事故。二、张献中没有扣押市公交总公司的车辆,市公交总公司的损失与张献中没有关系。张献中在与市公交总公司工作人员孙建新协商上述交通事故中,市公交总公司在出警记录上同意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孙建新要求张献中看管车辆,自己找其领导处理,张献中拨打110,花园路派出所民警秦威到场,市公交总公司安全员告知民警让张献中将车开走,张献中告知民警自己不会开车,经民警同意找来司机帮忙,才将车辆移开,但市公交总公司安全员却不知去向。无奈张献中将涉案车辆放在了停车场。综上,原审认定张献中扣押车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市公交总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市公交总公司答辩称:张献中拦截扣留车辆的事实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的新花公(治)行罚决字第(2013)2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该处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送还车辆钥匙的情况。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应驳回张献中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过程中,张献中提交张献中、王金平签名的2012年6月6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后提交了原件,证明张献中即便扣押车辆也是有依据的。市公交总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是张献中为了保证妻子看病的钱,私自写的,对方妻子在医院住院期间我们陆陆续续交了1.9万元,市公交总公司没有欠张献中妻子医疗费。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张献中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时间为2012年6月6日,内容为放车,而本案扣车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不属于本次扣车的相应手续,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中的张献忠应为张献中,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的新花公(治)行罚决字(2013)2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中明确载明了张献中拦截并扣留车辆的事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没有有效证据足以否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张献中拦截并扣留车辆的事实并无不当,故张献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献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军委
审判员  张立东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夏 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