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浮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来松,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刘某某长子),男,汉族。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浮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来松、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与张某甲系母子关系,张某甲系刘某某次子,刘某某一共生育两子两女,均已成家另居,其夫于2004年8月29日去世。2001年,刘某某长子与张某甲经中人在场分家,分家时,对赡养刘某某及其丈夫进行了约定,对于约定,庭审中刘某某称:两位老人由两个儿子每月轮流伺候。张某甲称:分家时约定母亲由刘某某长子赡养,父亲由自己赡养,赡养过程中,刘某某丈夫在张某甲家居住生活,赡养及去世的殡葬费用均由张某甲承担。2014年6月24日,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甲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并按票据承担四分之一的医疗费。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张某甲以分家约定各自赡养一位老人,且对其父的生养死葬尽了一定的义务,拒绝对刘某某尽赡养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辩驳不予采纳,张某甲应对刘某某履行赡养义务。刘某某现有子女四个,刘某某要求张某甲每月支付超出105元赡养费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要求张某甲按医疗票据支付其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每月的一日向刘某某支付当月的赡养费105元,自2014年6月1日开始执行;二、张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按医疗费票据支付刘某某的医疗费用四分之一;三、驳回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本案起诉并非母亲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兄长张某乙的意思表示。2、分家时兄弟二人对赡养父母有协议,张某甲赡养父亲,张某乙赡养母亲,各自负担生养死葬。父亲已经去世,张某乙对父亲未负担任何费用。3、母亲赡养费用应由张某乙一人负担。如果张某乙不愿意赡养母亲,自己愿意一人赡养母亲,不和张某乙共同赡养母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张某甲不承担民事责任。 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利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赡养纠纷,庭审中表示起诉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主体适格。张某甲上诉称诉讼不是刘某某本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已经年近八旬,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张某甲赡养父亲,负责了父亲生养死葬,但对母亲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张某甲主张因赡养了父亲,不应再赡养母亲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刘某某共养育了4名子女,每个子女都有赡养母亲的义务,张某甲提出如果张某乙不赡养母亲,由其自己一人赡养母亲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刘某某的身份为农民,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原审判决张某甲每月应支付刘某某赡养费105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许 琳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夏 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