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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张某乙因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苗兴华,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新乡县七里营镇法律服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苗兴华,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新乡县七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张某乙因赡养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兴华,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加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系兄弟关系,其母李高某某前育有两子三女。李高某某前在张某甲与张某乙两家轮流居住。居住期间,因母亲生病住院,张某甲与张某乙二人各有花费。李高荣于2013年11月14日病故,之后张某甲与张某乙二人因丧葬及生前赡养事宜产生矛盾。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必尽的义务。张某甲与张某乙二人系兄弟关系,其对母亲生前的赡养及死后的安葬既是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又是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表现,故张某甲与张某乙要求对方承担医疗费、丧葬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某乙的反诉请求。诉讼费200元,由张某甲承担;反诉费300元,由张某乙承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某甲的母亲病故前,由张某甲独自赡养并支出医疗费用7370元,母亲去世后丧葬费独自花费25000元,上述费用已由张某甲独自承担,而赡养母亲是张某甲与张某乙的共同义务,故要求张某乙承担上述费用的一半即16185元。张某乙答辩称:张某甲所述不属实,要求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某甲对母亲不尽孝心的行为令家人非常痛心,母亲生活不能自理后,张某甲迫于舆论压力才断断续续照顾了73天,张某乙垫付了母亲生前的许多医疗费用,母亲去世后,张某乙办理母亲后事也出资2万多元,故要求张某甲给付张某乙因赡养母亲所支出的赡养及丧葬花费20000元。张某甲答辩称:张某乙原审中提供的票据均系伪造,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张某甲与张某乙兄弟二人因母亲生病住院时虽各有花费,但双方对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互不认可;另外,其兄弟二人主张的因其母亲去世后花费的丧葬费用因不属于法定义务,故张某甲与张某乙各自要求对方给付一半赡养费、丧葬费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张某甲与张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甲与张某乙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马成林
审判员  孙莉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谭俊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