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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廷伟、王长香因与被上诉人娄本花、原审原告张万茹、张星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廷伟,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香,女,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云松,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本花,女,汉族。 委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廷伟,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香,女,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云松,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本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万茹,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娄本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星宇,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娄本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廷伟、王长香因与被上诉人娄本花、原审原告张万茹、张星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廷伟、王长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云松,被上诉人娄本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勤勇,原审原告张万茹、张星宇的法定代理人娄本花、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明付系娄本花之夫,张万茹、张星宇之父,张廷伟、王长香之子。2013年9月7日,张明付在富士康集团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死亡,张廷伟经与深圳宏顺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该公司一次性补偿张明付家属子女抚养费、妻子抚养费、父母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亲属交通费、食宿费等一切费用共计55万元。协议签订后,张廷伟代表家属将赔偿款全部领走。后因赔偿款分配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娄本花、张万茹、张星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廷伟、王长香给付其赔偿款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张廷伟、王长香共有两名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因张明付死亡而由深圳宏顺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55万元,不仅是赔偿张廷伟、王长香夫妇的损失,也包括赔偿娄本花、张万茹、张星宇的各项损失,张廷伟对该赔偿款不应全部占有,而应将娄本花、张万茹、张星宇应得部分赔偿款支付娄本花、张万茹、张星宇。对于深圳宏顺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归被扶养人本人所有,丧葬费系实际花费,应予扣除,剩余的赔偿款应参照继承的原则进行分配。被抚养人张万茹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3年÷2,即32708.91元,被扶养人张星宇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1年÷2,即27676.77元,考虑到张廷伟、王长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二人的生活费均应按照20年计算,其共有两名子女,各为50321.4元,丧葬费张廷伟、王长香不能证明实际花费,应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个月标准计算15151.50元(30303元÷2)。除去以上的176179.98元,另剩余的373820.02元,因双方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平均分割,各为74764元。故张廷伟、王长香应支付娄本花、张万茹、张星宇赔偿款共计为284677.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张廷伟、王长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娄本花、张万茹、张星宇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46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娄本花、张万茹、张星宇负担980元,张廷伟、王长香负担5570元。
张廷伟、王长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张廷伟、王长香只有一个儿子张明付,在张明付死亡后,二人悲痛欲绝,就将涉及张明付的赔偿事宜委托给了杨武才。张廷伟虽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但赔偿款是用POS机转入了杨武才的账户,由于第二天才能查询转让记录,张廷伟当日即从郑州返回老家办丧事,没有关注赔偿款是否到账。张廷伟办过张明付丧事后,请求杨武才转交赔偿款,杨武才却说签订赔偿协议当日只转账20万元,后张廷伟一直向杨武才催要剩余款项35万元,剩余的35万元赔偿款未转入其账户。因此,张廷伟、王长香仅收到20万元赔偿款,且二人应当分得的份额远高于20万元。因此,应当追加杨武才为本案被告。二、原审人民法院制作的通话记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制作的通话记录是在第一次庭审后出现的证据,如果该通话记录属于娄本花申请调取的证据,就应当质证;该通话记录不属于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即使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则应当在法庭上予以说明,但原审法院法院没有说明。未经质证或未当庭予以说明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每年5627.7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原审依据上述标准计算损失错误。张明付在郑州出事,当时从郑州将尸体运回老家,又遇上高温天气,运尸费7000元合情合理。张廷伟、王长香只有一个儿子张明付,儿子很年轻,村里人都知道达成了55万元的赔偿协议,张廷伟、王长香买了价值8000元的棺材,办理丧事花费52275.5元,符合农村习俗。在农村消费并不需要开具发票,也不都能够开具发票,原审支持15151.5元丧葬费,与实际丧葬费用明显不符。四、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分担错误。案件受理费6550元,按比例张廷伟、王长香应负担5327.5元。五、张星宇、张万茹二人在张明付生前一直都和张廷伟、王长香生活,二人成了张万茹、张星宇的实际抚养人,张星宇分割的财产应由张廷伟、王长香保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庭审中,张廷伟、王长香明确其上诉状所称的不服43079元是指一审计算的丧葬费15151.5元过低,实际应为52275.5元,二者相差43079。赔偿款项应当减去52275.5元,剩余的款项按照法律规定分配。
娄本花答辩称:一、本案的30万元在谁的账户与娄本花无关,是张廷伟、王长香处分的行为。张廷伟与赔偿方达成了协议并出具收条,其与杨武才关系很好,一审调解时,张廷伟、王长香还同意给娄本花20万元,二人追加杨武才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明显是在混淆事实。二、原审法院曾到郑州市的公安部门落实调查证据,因办案人员出差没能当面调查,但原审法官与当时处理事故的公安干警进行了通话,自行制作了通话记录,能够反映出张廷伟、王长香将款领走支配的事实,该证据是否质证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三、张廷伟、王长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此款项应在总数额中均分,原审判决已经偏袒了张廷伟、王长香。四、张明付死亡于2013年,应以2012年的各项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而不是张廷伟、王长香主张的2013年的标准,张廷伟、王长香主张的实际丧葬费用不符合常情,且无任何有效证据,实际情况是丧葬费用由小包工头王振杰支付,王振杰另外又赔偿了张廷伟、王长香6万元,但娄本花没有证据。五、娄本花是张星宇第一顺序监护人,也有能力对孩子抚养,而张廷伟、王长香主张由其抚养张星宇并保管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六、张明付死亡后,娄本花悲痛欲绝,想着把孩子抚养长大,但张廷伟、王长香却处处提防,将门锁进行更换,现在娄本花及张星宇、张万茹无法回家。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万茹、张星宇的意见同娄本花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廷伟、王长香夫妇有两名子女,分别为儿子张明付及女儿张明霞。张明霞出生于1981年农历二月初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明付死亡后,张廷伟代表张明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与深圳宏顺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调解并办理了领取款项的相关事宜,故张廷伟有义务将该55万元中不属于自己的部分交付张明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至于是否有30万元在杨武才账户中,并不影响张廷伟向张明付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交付款项的责任。因此,张廷伟、王长香主张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杨武才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人民法院制作的通话记录经过了双方质证,并且原审法院并非仅以此通话清单为据作出判决,而且该通话清单是否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故张廷伟、王长香主张原审人民法院制作的通话记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廷伟、王长香为张明付实际花费的丧葬费用的问题,因张廷伟、王长香提供的丧葬费用的证据均非正式票据,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丧葬费用并无不当。张廷伟、王长香在张明付死亡时,均未年满60岁,并且二人也未提供二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张廷伟、王长香、张万茹、张星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已兼顾到各项费用的平衡,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故张廷伟、王长香主张的应采用2013年度相关标准计算各项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后的剩余费用,由张明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的处理方式,公平、合法,故张廷伟、王长香该55万元分配不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娄本花是张万茹、张星宇的法定监护人并且有能力履行监护权,故张廷伟、王长香主张的张星宇分割的财产应由其二人保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是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与案情的决定,故张廷伟、王长香主张案件受理费分担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元,由张廷伟、王长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袁小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谭俊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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