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祈新献,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燕,女,汉族。 上诉人张宏涛因与被上诉人陈永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宏涛的委托代理人祈新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磊、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张宏涛为从济南市黄河工程局承包工程而需向该单位交纳1500000元保证金。因其自有资金不足,张宏涛于2012年6月26日收取陈永豪100000元,并向陈永豪出具收条一张。同日,张宏涛将1500000元以其个人名义汇入济南市黄河工程局账户。后因承包工程未成,济南市黄河工程局陆续向张宏涛返还了上述保证金,但张宏涛对陈永豪的100000元不予返还。现陈永豪诉至法院,要求张宏涛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 原审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张宏涛为从济南市黄河工程局承包工程筹集资金而收取陈永豪100000元现金,后在承包工程未成的情况下,张宏涛拒不返还陈永豪上述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陈永豪要求张宏涛返还100000元款项并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永豪称其与张宏涛存在100000元的借贷关系并要求张宏涛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但其提交的张宏涛出具的收条从内容上并不能反映出双方存在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宏涛辩称涉案的1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为承包工程而进行的运作费用,同时,陈永豪未履行相关承诺,造成自己经济损失,故不应返还该100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宏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永豪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陈永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宏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张宏涛负担。为简便手续,陈永豪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张宏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案涉10万元系陈永豪口头承诺的若案涉承包工程干不成,陈永豪赔偿给张宏涛的经济损失,故原审认定张宏涛构成不当得利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永豪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宏涛上诉称案涉10万元系陈永豪口头承诺的若案涉承包工程干不成的话,该10万元将作为赔偿给张宏涛的经济损失,但陈永豪对此不予认可,且张宏涛也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张宏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宏涛没有合法根据,从陈永豪处收取案涉1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宏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