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祖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祖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光敏,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祖运因与被上诉人宋祖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祖运、被上诉人宋祖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宋祖玉与宋祖运系兄弟关系,宋祖玉排行老三,宋祖运排行老四。宋祖玉、宋祖运父母在新乡县小冀镇东街村有老宅基一处,宅基上建有堂屋(北屋)五间、东屋五间。1993年10月,新乡县土地局为宋祖玉颁发了新乡县集建(93)字第052405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8月29日,新乡县人民政府城镇房屋登记发证办公室为宋祖玉颁发了新冀登字第14030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了宋祖玉为老宅东屋的所有权人。但宋祖运一直使用宋祖玉所有的东屋。宋祖玉、宋祖运因多种原因发生矛盾,宋祖玉要求宋祖运从东屋搬出,宋祖运以种种理由拒绝搬出。 原审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东屋),宋祖玉在1994年经依法登记取得了物权,依法享有物权的相关权益。现宋祖运占用东屋,宋祖玉要求宋祖运从东屋搬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宋祖运称父母在世时口头遗嘱将东屋归宋祖运所有,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宋祖运称2014年兄弟四人又进行了分家,对东屋进行了分割,同样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宋祖运提交的证据只有分割堂屋的内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宋祖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宋祖玉的东屋搬出。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祖运负担。宋祖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执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宋祖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案涉房屋是其父母及大哥二哥四人共同建造的,应当属于家庭共同财产;2014年的分家协议是宋祖玉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分家协议,案涉房屋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宋祖玉称其1993年就案涉土地及房屋办理了土地证及房产登记证,但与2014年的分家协议相矛盾,不能否定案涉房屋共有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案涉房屋产权归宋祖玉所有;原审适用《物权法》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宋祖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宋祖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祖运上诉称案涉房屋是其父母及大哥二哥四人共同建造的,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宋祖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宋祖运所主张的2014年的分家协议并没有涉及本案争议的东屋,故宋祖运上诉称依该分家协议案涉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1993年10月新乡县土地管理局就案涉争议房屋涉及的土地颁发了新乡县集建(93)字第052405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8月29日新乡县人民政府城镇房屋登记发证办公室就包括案涉争议东屋在内的房屋为宋祖玉颁发了新冀登字第14030号房屋所有权证,宋祖玉经依法登记取得了案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故宋祖运上诉称宋祖玉办理土地及房屋登记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归宋祖玉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案涉争议东屋属于不动产,故因案涉东屋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宋祖运上诉称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祖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夏 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