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兴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建东、上诉人魏强因与被上诉人罗兴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全,上诉人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杰,被上诉人罗兴华的委托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宋建东承建魏强、罗兴华钢构房屋各一座,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宋建东以魏强、罗兴华违约为由不再为魏强、罗兴华施工。魏强、罗兴华为要求宋建东继续施工,将宋建东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8FW51的本田雅阁轿车扣押,经协商无果,宋建东起诉,要求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 原审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魏强、罗兴华为达到要求宋建东继续施工的目的,扣押宋建东车辆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侵犯了宋建东的合法物权,应将扣押车辆返还宋建东。关于宋建东主张的损失,因宋建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发生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魏强、罗兴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宋建东豫A8FW51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二、驳回宋建东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魏强、罗兴华负担。 上诉人宋建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因魏强、罗兴华的扣车行为给宋建东造成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魏强、罗兴华赔偿宋建东损失2万元。 上诉人魏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案涉车辆系宋建东自愿抵押给魏强、罗兴华的,魏强、罗兴华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依法不应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宋建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兴华答辩称:案涉车辆系宋建东自愿抵押给魏强、罗兴华的,魏强、罗兴华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依法不应予以返还。 二审中,宋建东提供了两份证据:1、案涉豫A8FW51车辆的保单,证明因魏强、罗兴华的扣车行为导致其产生保单损失6683元;2、案涉车辆分期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案涉车辆系宋建东做生意必须的交通工具。魏强、罗兴华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宋建东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魏强提供了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65、1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宋建东与魏强、罗兴华之间因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宋建东将案涉车辆抵押给魏强、罗兴华。宋建东对上述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宋建东因不服上述判决已提起上诉,案件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且即使双方就施工合同存在纠纷,魏强、罗兴华也无权扣押案涉车辆。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判决书未生效,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宋建东与魏强、罗兴华就案涉车辆并未订立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且魏强、罗兴华称案涉车辆是宋建东口头同意抵押给其的,但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魏强上诉称案涉车辆系宋建东抵押给魏强、罗兴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建东称因魏强、罗兴华的扣车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宋建东要求魏强、罗兴华赔偿其2万元的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宋建东负担300元,魏强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刘 艳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夏 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