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宇,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奕先,男,汉族。 上诉人孔祥宇因与被上诉人陈奕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祥宇、被上诉人陈奕先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6日,孔祥宇到陈奕先的家中将陈奕先所有的豫AN880W号轿车开走,至今未予返还,故陈奕先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2013年10月6日,孔祥宇将陈奕先所有的豫AN880W号轿车开走,至今未返还给陈奕先,侵犯了陈奕先的财产权,依法应当返还财产。孔祥宇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其可另行主张权利。陈奕先请求孔祥宇返还车内物品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孔祥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陈奕先的豫AN880W号轿车一辆。二、驳回陈奕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孔祥宇负担。为简便手续,陈奕先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孔祥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孔祥宇与陈奕先原系同事,为分割货款双方交换车辆,孔祥宇将豫AN880W号轿车开走,陈奕先将豫GCF160号捷达轿车开走,故豫AN880W号轿车虽未过户,但该车已交付,应当归孔祥宇所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如陈奕先对交换车辆反悔,其应当返还孔祥宇的豫GCF160号捷达轿车,并返还孔祥宇20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驳回陈奕先一审的诉讼请求。 陈奕先答辩称:涉案车辆系陈奕先于2010年11月1日购买。2011年10月6日,孔祥宇以试车为由将车骗走,孔祥宇应返还车辆,并应赔偿损失。 本案二审中,孔祥宇提交张青莲、王合喜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案涉车辆是经过陈奕先同意后开走的。陈奕先质证称,两名证人都不认识,证言不属实。由于张青莲、王合喜两名证人均未到庭,其身份与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奕先在原审中提供了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发票,用以证明豫AN880W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陈奕先,而孔祥宇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换车的事实,故孔祥宇主张的双方换车,涉案车辆应归孔祥宇,如陈奕先反悔就应返还其豫GCF160号捷达轿及2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孔祥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军委 审判员 马成林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夏 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