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统岭(又名姬同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红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贺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百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小衬,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姬统岭因与被上诉人乔红伟、任贺新、厦门百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拓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统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卉琴、被上诉人百拓公司代理人成小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乔红伟、任贺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乔红伟、任贺新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姬统岭在本村从事生猪养殖,2007年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字号为获嘉县大辛庄乡宏庆养殖场,同时获嘉县农牧局认可姬统岭的另一个字号获嘉县大辛庄乡富兴养殖场。2010年富兴养殖场被确认为上海世博会供沪生猪企业。2010年9月份前,姬统岭喂养生猪安泰牌预混料,供沪生猪期间每月例行检查时,各项指标正常。2010年9月份,百拓公司向姬统岭推销超壮猪饲料,百拓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向姬统岭邮寄15包超壮猪饲料,姬统岭于2010年9月12日收到了15包超壮猪饲料,该饲料为“BT超壮4%大猪预混料14”,每袋20公斤,单价每包135元,姬统岭支付了饲料款。姬统岭购进该批饲料后,对养殖场中的85头育肥大猪进行喂饲。2010年9月15日,农牧局在例行每月的质量检查中,抽取了85头批次大猪的尿样,2010年9月17日,经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化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依据农业部第193号公告规定,莱克多巴胺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由于即将出栏大猪检出超标的莱克多巴胺(瘦肉精的一种),获嘉县农牧局介入进行调查,农牧局于2010年9月20日对富兴养殖场下达了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同时查封了85头活大猪,注明半月内不允许出售,扣押了4包百拓公司产的超壮猪饲料(生产日期分别为:2010年9月1日和2010年9月5日),于2010年9月29日对姬统岭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壹万元,姬统岭于2010年10月28日向获嘉县农牧局交纳了1万元罚款。猪尿样检出超标的莱克多巴胺后,姬统岭以及农牧局寻找莱克多巴胺超标的原因,并随即停止喂养百拓公司生产的超壮猪饲料,并对该超壮猪饲料是否含有瘦肉精产生怀疑。姬统岭停喂百拓饲料后,改喂原来使用的安泰牌猪饲料。改喂后,为了检验是否还存在莱克多巴胺超标情况,于2010年10月15日以李强名义委托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对85头猪尿样和百拓饲料进行莱克多巴胺检测,结果均未检出超标。2010年11月1日,农牧局口头通知姬统岭可以出售此批生猪,姬统岭于2010年11月5日将该85头生猪出售给了李来光(广),重量为24905斤,价款为136977元。为进一步检测百拓公司生产的超壮猪饲料,获嘉县农牧局于2010年10月11日将两个生产批次的超壮猪饲料委托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进行莱克多巴胺含量检测。2010年10月21日,检测结果为“低于最低定量限0.05”,不超标。国家对瘦肉精类型进一步研究,农业部于2010年12月27日发布了第1519号公告,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苯乙醇胺A等物质。获嘉县农牧局又委托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对百拓饲料进行苯乙醇胺A含量检测,2011年3月4日对2010年9月1日和2010年9月5日两批次的百拓超壮猪饲料的检验结论为“该批样品中检出苯乙醇胺A,判定该批样品不合格”。姬统岭因猪尿样中检出莱克多巴胺接受调查,使其养殖场的生产经营受到了损失,向百拓公司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姬统岭诉至法院。另查明:1、乔红伟、任贺新是百拓公司在河南省的销售人员。2、经咨询北京农业检测专家顾君华,关于瘦肉精检测情况如下:(2010年9月份农业部公布的瘦肉精类型不包括苯乙醇胺A;(苯乙醇胺A和莱克多巴胺是福莫特罗的同分异构体,化学结构、分子量等有区别,同为违禁药品,苯乙醇胺A是合成莱克多巴胺的副产品;(生猪尿样中检出莱克多巴胺不合格,与含有苯乙醇胺A的饲料不存在必然联系;④2010年12月27日公告禁止使用苯乙醇胺A等,之前农业部从来没有允许使用苯乙醇胺A,苯乙醇胺A违禁药品的生产和销售者都明知该违禁药物的属性和归类。 原审认为,任贺新在(2011)获民初字第214号一案中作证认可百拓公司通过物流销售给姬统岭百拓饲料,姬统岭也提供了物流账单、信息表,也有进货记录,获嘉县农牧局扣押的猪饲料实物也显示是百拓公司的饲料,以上证据形成锁链,足以证明百拓公司销售给了姬统岭“BT超壮4%大猪预混料14”15包。姬统岭在工商局登记为宏庆养殖场,在实际经营中也使用富兴养殖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百拓公司提出的两养殖场没有利害关系应驳回起诉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姬统岭所陈述的损失是由于生猪尿样中检出莱克多巴胺超标造成的,而百拓饲料中检出苯乙醇胺A,与猪尿样中检出莱克多巴胺没有必然的联系,即百拓饲料中含有违禁药品苯乙醇胺A,但与姬统岭的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符合产品责任承担的要件,不应由百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姬统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乔红伟、任贺新系百拓公司业务员,销售百拓饲料属职务行为,不应当对百拓公司饲料产品责任承担法律责任,应驳回姬统岭对乔红伟、任贺新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姬统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69元,由姬统岭负担。 上诉人姬统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姬统岭的损失是由百拓公司生产的饲料中违法添加违禁药品“苯乙醇胺A”造成的,百拓公司生产的饲料中含有违禁药品与姬统岭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姬统岭的损失应当由百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百拓公司赔偿姬统岭各项损失153463元。 被上诉人百拓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姬统岭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乔红伟、任贺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对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的顾君华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百拓公司和姬统岭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姬统岭的损失是因其喂养的生猪尿样中检出莱克多巴胺超标造成的,而案涉百拓公司生产的两个批次的饲料,经对莱克多巴胺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低于最低定量限0.05”,不超标。且原审法院咨询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研究员顾君华的回复中第5条“……由于两种违禁药物(莱克多巴胺和苯乙醇胺A)化学结构不同,标准品也不同,不存在必然联系”,与二审中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对顾君华的调查笔录“顾:苯乙醇胺A的代谢物不会转化为莱克多巴胺,虽然苯乙醇胺A与莱克多巴胺化学结构非常近似,但不会相互转换的……若含有苯乙醇胺A而不含莱克多巴胺,不会检测出莱克多巴胺不合格……”等之间相互印证,证明了百拓公司饲料中含有的苯乙醇胺A与姬统岭喂养的生猪尿样中检测出莱克多巴胺不存在必然的的因果关系,故姬统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9元,由上诉人姬统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夏 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