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兆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开森,男,汉族。 上诉人姚峰因与被上诉人姚兆其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上诉人姚兆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开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姚兆其、姚峰系父子关系,2013年秋后姚兆其将姚峰所种并投资管理的3012斤玉米出售,价款3012元。姚峰要求姚兆其偿还购买幼猪款15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民事判决已处理了该纠纷,认定事实为姚兆其、姚峰合伙养猪,后双方约定,姚兆其退出合伙养猪一事,由姚峰对该批猪全权处理、自负盈亏,姚峰向姚兆其偿还姚兆其投入的养猪成本30000元,且本案中姚峰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姚峰诉称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中,姚峰用姚兆其家的电打玉米,姚兆其将玉籽芯出售来折抵姚峰打玉米的电费。 原审认为,姚峰对其投资管理的土地享有收益的权利,姚兆其将3012斤玉米出售的行为侵害了姚峰的利益,其出售价款3012元应当返回给姚峰。至于姚峰要求姚兆其返还姚兆其出卖其300斤黄豆款、购猪款15000元以及2014年5月31日姚兆其收走的小麦款6000元,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姚峰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诉求不予支持。至于姚峰要求姚兆其返还出售玉籽芯的价款,上述内容已认定价款折抵姚兆其电费,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姚兆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出售玉米所得价款3012元返还给姚峰。二、驳回姚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姚兆其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3元,由姚峰负担190元,姚兆其负担33元。 上诉人姚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姚兆其抢收了姚峰耕种的3.9亩小麦,姚兆其抢收、出售了姚峰的两袋黄豆,姚兆其出售姚峰的玉米芯不能用于折抵电费,姚兆其应将上述抢收、出售的农作物的价款予以返还,故原审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均是错误的;姚峰要求姚兆其返还15000元的购买幼猪款由证人出庭作证,原审对姚峰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姚兆其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姚峰提交了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对该判决书姚兆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判决书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姚峰和姚兆其的责任田是在一起的,共有6口人的责任田,其中姚兆其夫妻二人有3.9亩责任田,剩余责任田为姚峰夫妻及姚峰两子女的责任田。本案争议的黄豆是种植在责任田之外的开荒地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姚兆其和姚峰的责任田是在一起的,姚兆其夫妻二人有3.9亩的责任田,且姚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姚兆其所收的小麦不属于姚兆其夫妻二人的责任田的收成,故姚峰上诉称姚兆其抢收了其3.9亩小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姚峰所称的姚兆其所收的黄豆,因双方均认可该黄豆是在开荒地上所种,而姚峰称开荒地是姚峰和姚兆其共同开荒的,姚兆其称是其夫妻二人开荒的,且姚峰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黄豆是其一人开荒投资所种的,故姚峰上诉称姚兆其抢收并出售了其两袋黄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姚峰在原审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认可打玉米的电费是由姚兆其出的,故原审认定姚兆其出售的玉米芯折抵电费并无不当,姚峰上诉称姚兆其出售的玉米芯不能折抵电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姚峰诉称的15000元的购买幼猪款,已经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姚峰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姚峰上诉称姚兆其应返还其15000元购买幼猪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夏 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