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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振全因与被上诉人安玉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全,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玉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喜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振全因与被上诉人安玉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全,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玉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喜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振全因与被上诉人安玉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振全、被上诉人安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安玉山系刘振全的姐夫。安玉山系凤泉区(原北站区)民政局工作人员,担任会计职务。凤泉区(原北站区)民政局为搞好社区服务和解决干部职工住房的实际困难,于1996年建造民政局综合楼。1996年8月14日,凤泉区(原北站区)民政局收到“安玉山房子暂集款10000元”。民政局综合楼于1997年11月竣工。经凤泉区(原北站区)民政局局长会议研究决定:综合楼的一楼为社区服务场房和网点,二、三、四、五楼为住宅。综合楼的资金来源,采取个人集资和集体筹资的办法。其中二楼住户暂集资数额为:16000元。民政局综合楼(市场东街52号)中的二层南户住房由安玉山拥有集资购房资格。凤泉区(原北站区)民政局新北民字(1998)1号文规定:房屋所有权在未参加房改前为民政局公有,集资户拥有使用权,没有出卖权和转让权,待房改时按房改政策执行。1997年11月诉争房屋竣工后刘振全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1997年12月11日,因集资房超38M3,刘振全向区纪检委缴纳超面积费158元。1998年1月24日,凤泉区(原北站区)民政局收到“安玉山据新北民字(98)1号补交房集资款6000元”。刘振全女儿刘东瑾于2002年12月17日在诉争房屋(市场东街52号楼2号)落户。另查明:安玉山、刘振全诉争房屋位于凤泉区市场东街52号楼2号(包括储藏室1间)。刘振全搬进诉争房屋后,对诉争房屋进行简装:现房屋防盗门、防盗窗、地板砖地面及卫生间马桶、洗脸池均为刘振全出资。现诉争房屋中的家具均为刘振全所有。凤泉区(原北站区)民政局1996年8月14日“安玉山房子暂集款10000元”和凤泉区(原北站区)民政局1998年1月24日“安玉山据新北民字(98)1号补交房集资款6000元”的收据原件和区纪检委超面积费收费票据原件以及凤泉区(原北站区)民政局新北民字(1998)1号文均由刘振全保管。安玉山主张诉争房屋16000元房款为安玉山缴纳,该房屋系安玉山借给刘振全使用。刘振全主张诉争房屋系刘振全以安玉山名义买的集资房,16000元房款为刘振全缴纳,但写的是安玉山的名字。安玉山、刘振全双方没有签订转让协议。
原审认为,安玉山、刘振全系亲属关系,安玉山作为民政局工作人员,其具备集资购房的主体资格,交房款的手续显示为安玉山名字。刘振全称安玉山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刘振全,但是没有签订协议,如果诉争房屋房款为刘振全缴纳,应由安玉山向刘振全出具手续。刘振全称房款为其缴纳,证据不充分。安玉山要求刘振全返还房屋,因诉争房屋未进行房改,当事人不能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单位出具证明载明安玉山为房屋使用权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诉争房屋为安玉山交款。安玉山作为诉争房屋使用权人,对本案争议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安玉山要求刘振全返还房屋,依法应予支持。刘振全辩称房屋系安玉山转让给刘振全购买,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经原审法院释明,刘振全未就其出资装修部分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其可以另行主张。安玉山要求刘振全支付房租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故对安玉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一、限刘振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安玉山位于凤泉区民政局综合楼中的二层南户(市场东街52号楼2号)住房1套(包括储藏室1间)。二、驳回安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安玉山负担420元,刘振全负担100元。
上诉人刘振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案涉房产是由刘振全缴纳的集资款,并由刘振全长期居住使用,故刘振全对案涉房产享有占用、使用的权利,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安玉山答辩称:刘振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安玉山提交下列证据:1、1993年10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1997年8月26日安玉山的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1997年8月26日不动产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号为新乡市字第20094897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以证明安玉山购买案涉房屋时,安玉山完全有能力支付集资款。刘振全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申请证人丁丙军出庭作证,证明案涉房屋集资款系安玉山缴纳。刘振全认为丁丙军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因丁丙军的证言不能证明安玉山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新乡市凤泉区(原新乡市北站区)民政局1996年8月14日“安玉山房子暂集款10000元”和新乡市凤泉区(原新乡市北站区)民政局1998年1月24日“安玉山据新北民字(98)1号补交房集资款6000元”的收据原件、新乡市凤泉区(原新乡市北站区)纪律检查委员会1997年12月11日“安玉山交集资房超面积费158元”的收据原件、新乡市北站区民政局新北民字(1998)1号文件原件等房屋缴款票据、文件的原件均在刘振全手中,且案涉房屋交房后一直由刘振全居住使用,刘振全也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添置了家具等,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了案涉房屋的集资款是由刘振全缴纳,且案涉房屋一直由刘振全居住使用,故刘振全系案涉房屋的使用权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刘振全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安玉山诉称案涉房产的集资款由其缴纳,但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案涉房屋的集资款由安玉山缴纳、安玉山系案涉房屋的使用权人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玉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安玉山负担。刘振全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安玉山向刘振全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宏彦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