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乃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太行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田杰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曙光,男,汉族。 上诉人何乃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太行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行饭店)、王玲确认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9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乃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命海、被上诉人太行饭店委托代理人王文祥、被上诉人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30日,何乃新曾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牧野区法院)起诉称:王玲占有使用的新乡市花园办事处新坛路77号二楼房屋两间系侵占何乃新的房产,请求判令王玲归还侵占的房屋并拆除建在何乃新屋顶的房子。王玲辩称:何乃新的房产证载明其房产系“新坛路77号”,王玲的房产是“新坛路78号”,该房屋系买受取得,并向牧野区法院提供了新乡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契纸一份,以及支付房款的收据等八份证据。牧野区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牧民一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何乃新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牧野区法院重审认为王玲购买的“新坛路78号房屋”与何乃新所有的“新坛路77号”房屋不是同一标的物,王玲购房对何乃新不构成侵权,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09)牧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驳回何乃新的诉讼请求。何乃新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牧野区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何乃新仍不服,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070号裁定驳回。2012年2月10日,何乃新以太行饭店、王玲对其构成侵权为由向牧野区法院再次起诉,后又撤回起诉。 原审认为:王玲占有使用的“新乡市新坛路78号”房屋系王玲从新乡市饮食服务公司买受取得,不是从太行饭店所购买。该房也不是“新坛路77号”房屋的一部分,二者是两个独立的标的物。王玲拥有“新坛路78号”房屋的合法性已被原审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何乃新对“新坛路78号”房屋没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何乃新起诉王玲的侵权之诉,经三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王玲拥有的“新坛路78号”房屋合法性进行了确认并驳回了何乃新的诉讼请求之后,又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也不符合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何乃新的起诉。何乃新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何乃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与何乃新2008年起诉王玲的侵权案被告不同、事实与证据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再次诉讼。二、新坛路78号饮食服务公司家属院没有王玲的房屋,太行饭店未经落实就出具内容不真实的售房登记表和缴纳房费的票据,骗取政府印发的契纸,属于恶意串通。三、王玲持有的契纸只能证明交易,不能证明房产,涉案房产属于何乃新房屋的附属物。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太行饭店答辩称:何乃新围绕新坛路78号的房子提起的三次诉讼均判决新坛路78号房子归王玲所有。房子的出卖方是新乡市饮食服务公司,不是太行饭店。太行饭店只是作为新乡市饮食服务公司的下属企业代新乡市饮食服务公司收取了公司职员的房款。何乃新要求法院确认太行饭店售房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仅在程序上不应将太行饭店作为本案的被告,而且其诉称的理由也均被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所否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裁定。 王玲答辩称:一、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就是新坛路78号的房屋,而且已经历三次判决,不管何乃新如何变换诉讼案由,争议的标的物就是房屋。何乃新针对太行饭店的上诉理由,不予答辩。二、王玲与太行饭店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三、何乃新主张的关于原告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何乃新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何乃新提交了新乡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证明一份,证明王玲所称的新坛路78号,并不是新乡市房管局规定的78号,而是太行饭店确定的78号。太行饭店质证称,新乡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没有权利确定门牌号,确定门牌应是公安机关。78号不止是王玲一家,好多家户都在78号里面居住,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玲质证称,77号、78号都是新乡市饮食服务公司的家属院,里面都是饮食公司的职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何乃新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房屋与其在2008年起诉王玲侵权的涉案房屋属于同一的房屋,而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已被何乃新2008年起诉王玲的侵权案件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在此情况下,何乃新再行起诉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利,属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再次提起诉讼的行为,原审以此为由驳回何乃新的起诉并无不当,何乃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是对案件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等程序性问题进行审理,并不审理实体问题,而何乃新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属于实体问题的范围,故本院对何乃新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夏 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