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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甲、冯某某组织、领导传销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49号 抗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甲,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新乡东站派出所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49号
抗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甲,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新乡东站派出所抓获,后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于2013年6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7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7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某甲、冯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延刑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齐某甲、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玉新、杨玉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齐某甲、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份,在明知赛虎(华夏)公司是以传销方式发展会员做网络虚拟返利的情况下,齐某乙(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齐某甲、冯某某等人参与赛虎(华夏)公司网络传销,在延津县城关镇新生活市场内成立“赛虎(华夏)公司报单中心”,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赛虎(华夏)公司投资理财项目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在延津县及周边地区共计发展121人加入。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搜查笔录及从被告人齐某甲住处搜查、扣押的赛虎华夏宣传资料、记录本等印证了被告人齐某甲组织、领导传销的事实。
2、侦查机关从互联网上下载的华夏集团网络宣传材料证实赛虎(华夏)公司是一传销组织。
3、上交平移费清单及被害人陈述证实齐某甲、冯某某向总部汇款会员121人的平移费。
4、参加赛虎(华夏)公司传销活动被骗群众基本情况统计表证实部分被害人受损的情况。
5、银行交易明细、网银交易明细证实该传销组织交易、骗取被害人大量现金的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7、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齐某甲、冯某某个人基本信息。
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6月份经齐某乙介绍加入;齐某乙给他讲课,是其上线;齐某乙说发展的人越多得到的返利越多;其发展十几个人。
9、被害人崔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姚某某、侯某某、程某某、吴某某、周某某、丰某某、李某甲等人陈述,证实他们经人介绍加入赛虎(华夏)公司传销组织;白某某、齐某乙、齐某甲、冯某某给他们讲课,说发展的人越多得到的返利越多;引诱他们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他们都投进去很多钱,受到很大损失。
10、同案犯任李某乙、马某某供述,证实赛虎(华夏)公司报单中心是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他人继续发展下线加入的传销组织。
11、被告人齐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的4月份左右,齐某乙给其介绍了赛虎公司的投资理财计划,其发展了冯某某和蒋某某的两个单,并在延津县城关镇文化路生活市场内租赁了一间房子,齐某乙和她平时在这间房里办理赛虎公司的注册和保单手续,讲解有关投资理财的计划等。后赛虎公司的名称改为华夏公司,公司通知系统升级,数据平移,要求会员缴纳200元的平移费,其负责将平移费转账至公司。
12、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其是齐某甲发展的,其又发展了三十多人。齐某甲主要负责在赛虎(华夏)公司网站上给发展的会员办理注册和报单手续。其有时给来咨询的人员讲一下资本运作的方式。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齐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冯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抗诉机关抗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1月14日发布的公通字(2013)37号《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齐某甲、冯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在延津县及周边地区共计发展121人参加传销活动,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一审法院判处齐某甲、冯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属量刑畸轻,判决错误。
上诉人齐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发展121人,原判按发展121人定罪量刑不当;其不是组织领导者,本人也是受害人,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其发展了30余人,原判按照121人定罪量刑不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在明知赛虎公司是以传销方式发展会员做网络虚拟返利的情况下,齐某乙(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齐某甲、冯某某等人参与赛虎公司网络传销,在延津县城关镇新生活市场内成立“赛虎公司报单中心”,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赛虎公司投资理财项目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2012年7月赛虎公司变更为华夏公司,华夏公司以会员报单资料移到华夏公司的网站后需要维护费用为由,要求会员缴纳200元的平移费。被告人齐某甲、冯某某将121名会员缴纳的平移费转账给华夏公司指定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上诉人齐某甲、冯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齐某甲、冯某某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虽然齐某甲、冯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仅有30余人,但当传销公司要求缴纳平移费时,齐某甲、冯某某二人为121人缴纳平移费办理相关手续,符合《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情节严重的认定。故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上诉人齐某甲、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甲、冯某某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齐某甲、冯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原审被告人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刑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齐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海成
审判员  付学堂
审判员  李延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崔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