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37-2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 被告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告戴萍,男,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下称浦新支行)诉被告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宏宇公司)、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三力公司)、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下称奥博公司)、戴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辉县市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辉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对奥博公司的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宏宇公司与浦新支行所签借款合同系主合同,奥博公司作为宏宇公司履行该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保证人与浦新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从合同,也即在本案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奥博公司的法律地位系从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 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据此,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永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