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陈某某拐卖儿童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73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73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2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被长垣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经长垣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冬季的一天,曹某某(已判刑)到山西省运城市一家小医院,通过张某某(已判刑)以45000元的价格收买一名男婴。曹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某,让其帮忙寻找买家,经陈某某介绍,在长垣县赵堤镇西赵堤村,曹某某以63000元的价格将该男婴卖给长垣县苗寨乡文占村的李某甲、马某某夫妇,曹某某给陈某某购买200元礼品表示感谢。现该男婴(李某乙)由李某甲、马某某夫妇照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69年7月23日,女,汉族,住长垣县苗寨乡安占村。
2、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公安局的传唤电话,于2013年4月22日到该局接受调查,但否认参与拐卖儿童。
3、辨认笔录,证明买主马某某能够辨认出卖给自己男婴的人(曹某某)。
4、被贩卖儿童照片,证明被贩卖的男婴的面貌状况。
5、长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明查找不到被拐卖男婴的生身父母。
6、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曹某某、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均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7、同案犯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冬季的一天,其通过张某某以45000元的价格收买一男婴,经陈某某介绍,以63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马某某夫妇,曹某某给陈某某买200元礼品表示感谢。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冬季的一天,曹某某租用其轿车,从长垣县到山西省运城市一家小医院,抱回一名婴儿。
9、证人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丙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通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介绍,以63000元的价格,在长垣县赵堤镇西赵堤村曹某某家中买一男婴。
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经其介绍李某甲夫妇收买曹某某拐卖的一名男婴。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希望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明知曹某某拐卖儿童,仍然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俊喜
审判员  付学堂
审判员  李延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于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