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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泽方与郭红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泽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丹、王玲,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步尚,河南恒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泽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丹、王玲,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步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泽方与被上诉人郭红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冯泽方于2013年9月23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郭红俊2011年3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冯泽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永利公司2011年3月3日前由股东石树龄、冯泽方、田德锋、傅克勇组成。2011年3月3日冯泽方与郭红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冯泽方将其10%股份作价10万元转让给郭红俊,并约定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郭红俊给冯泽方出具收到股权转让款10万元证明。永利公司出具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1年3月4日卫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将冯泽方10%股份转让给郭红俊的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冯泽方与郭红俊于2011年3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该院予以确认。上述协议达成后,冯泽方与郭红俊共同出具了收付款证明,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已完成,该院予以确认。冯泽方没有证据证明郭红俊未支付转让股金款,其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泽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泽方负担。
上诉人冯泽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上诉人冯泽方给被上诉人郭红俊出具了收付款项证明,该证明不能作为被上诉人郭红俊已经支付股权转让金的证据,上诉人冯泽方提交的工商档案证明、协议、股权凭证、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郭红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因郭红俊明确表示不支付该部分费用,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解除双方当事人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提交高新生、冯泽方、傅克勇、朱玉亮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股东高新生等均知道郭红俊未支付冯泽方股权转让款的情况,提交奶牛公司2012年7月份会计凭证12份,证明冯泽方虽将股权转让给郭红俊,但是冯泽方仍然是实际股东,掌管公司财务。提交2013年2、3月份奶牛公司会计凭证四份,证明公司支付郭红俊利息的事实。提交2013年6月26日奶牛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郭红俊受让股权之后,没有参与公司股东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冯泽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红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冯泽方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否定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变更登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泽方上诉称被上诉人郭红俊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没有向其支付1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郭红俊提交的收付款证明载明冯泽方在2011年3月3日已经收到了郭红俊支付的该笔款项,现上诉人冯泽方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该证明所载明的内容,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冯泽方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泽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