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宜明,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宜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战文,被上诉人秦宜明的委托代理人秦仁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宜明为豫GCA082号丰田轿车所有人。2012年2月17日,其为该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27日18时10分,秦宜明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1595KM+500M(由南往北)处与一无名氏相撞,造成该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29日,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中天司鉴所(2013)第007号鉴定书,认定无名氏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腹腔闭合性损伤死亡。2013年2月6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作出公交高四认字(2013)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2月7日,秦宜明维修豫GCA082车花去13200元。2013年5月15日,秦宜明向衡东县殡仪馆支付了无名氏的丧葬费用37000元。秦宜明诉至法院,要求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24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秦宜明与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豫GCA082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该合同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依法成立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秦宜明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无名氏死亡及车辆受损,花去维修费13200元,秦宜明同时支付了无名氏的丧葬费用37000元,故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相关费用。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及相关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秦宜明11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秦宜明为维修被保险车辆花去13200元,其并未超出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也应按此数额向秦宜明赔偿保险金。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根据相关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秦宜明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在本案中,事故责任人无名氏已经死亡,且无法查明其身份信息,即其无赔偿能力,考虑秦宜明为其车辆投保的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地分散危险、消化损失,故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秦宜明是通过电话营销方式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为车辆投保,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并未将本案情形明确列入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同时,其所引用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也未采取有别于其他印刷内容的字体、字号或颜色而引起秦宜明注意,庭审时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其在秦宜明投保时已履行了相关提示义务,故应由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前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秦宜明24200元。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将驾驶人无责明确列为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同时在被上诉人投保时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三、即使应该赔偿,但因保险车辆的损失无法确定,原审法院不能仅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修车发票认定车辆损失,也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四、原审法院在明知上诉人赔偿后,不能实现向第三者的代位追偿权的情形下,仍然按照其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是错误的;即使必须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上诉人也有30%的绝对免陪率的权利,原审判令的赔偿数额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1000元。 被上诉人秦宜明答辩称:没有及时通知定损,是因为当时发生事故时在外地,事故照片及时传给新乡保险公司,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秦宜明为其所有的豫GCA082轿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秦宜明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向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及免陪率的约定,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险没有提供证据已向秦宜明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属免除和减轻己方责任的条款,对秦宜明不发生效力。综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