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开元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世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向贞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豫G38009车和豫GCl57挂车的所有人为辉县开元运输公司,杨玉文为车辆租赁使用人。2009年12月10日,辉县开元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车辆分别在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豫G38009车投保的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6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2座)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豫GCl57挂车投保的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8696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2010年1月13日21时许,受雇于杨玉文的张玉文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廊(坊)泊(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0KM处时,因躲闪车辆处理情况不当,致使挂车货物前移,造成大货车损坏,张玉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玉文先后在大城县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滑县骨科医院治疗,后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综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VIII(八)级伤残。2010年1月19日,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定[20lO]第01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文驾车未保证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其应负全部责任。2011年2月23日,张玉文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辉县开元运输公司、杨玉文赔偿损失。2012年4月19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辉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判令杨玉文赔偿张玉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441.15元(含杨玉文已支付的29500元)。杨玉文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3月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改判杨玉文赔偿张玉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68852.92元(不含杨玉文已支付的295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1年11月17日,人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所涉及的48086.19元保险金转入刘宝利账户(账号6228481361548926919),同年11月21日杨玉文将该款项领走。豫G38009车花去修理费22470元,并有施救费770元。现辉县开元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辉县开元运输公司与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豫G38009车和豫GCl57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该合同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后张玉文驾驶被保险车辆因遇情况紧急刹车,致使豫GCl57挂车及所载货物前移,导致豫G38009车受损,花去维修费22470元,并有施救费770元,该费用并未超出相关保险限额,故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辉县开元运输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主、挂车相撞,二者在驾驶中连接在一起,在物理形态上应视为一体,故本案并不存在交通事故以外的第三者,不能用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主车的损失,而从保险合同相关内容来看,虽然人保财险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将碰撞定义为“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但外界物体是相对于被保险机动车而言,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将涉案的主车和挂车分别保险,说明其也将主车和挂车视为各自独立的保险标的,存在各自独立的保险利益,故针对被保险车辆的牵引车,挂车应当视为外界物体,本次事故中的碰撞符合保险条款中碰撞的定义,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主张主车与挂车视为一体拒绝理赔,既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我国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相违背,因此,无论是适用豫G38009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还是豫GCl57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均应向辉县开元运输公司支付豫G38009车的维修费及施救费。另一方面,辉县开元运输公司还要求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支付张玉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张玉文诉辉县开元运输公司、杨玉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认定辉县开元运输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同时仅判决杨玉文个人承担张玉文的上述费用,且杨玉文也已先行支付张玉文29500元赔偿款并实际领取了48086.19元保险金,故辉县开元运输公司无权向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要求张玉文的相关费用。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辉县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2470元、施救费770元,共计23240元;二、驳回辉县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辉县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承担835元。为简便手续,辉县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机动车所在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事故是由于挂车货物坠落引起的,故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故不存在第三者,因此本案损失不属于第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故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混为一谈,适用后者条款解释“碰撞”的含义又适用前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偷换概念,判决不当;3、一审法院对保险合同理解片面,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违法保险合同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也违反了保险法关于除外责任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辉县市开元运输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要求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说明主车和挂车是各自独立的主体,出现保险事故,且事故的费用也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不论是按照《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或者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诉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拒绝理赔,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与保险费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相违背。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予以提示或明确说明,故其所称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称无论适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还是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第三十七中又对“碰撞”的具体含义进行了约定,即“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豫G38009牵引车的损失是由挂车货物前移造成的,尽管挂车与牵引车处于连接使用状态,但两者在车辆管理部门分别登记,各自拥有单独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和行驶证,且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因此挂车上的货物相对于牵引车而言,可视为牵引车的“外界物体”,牵引车受“外界物体”碰撞而造成的损失,应属于牵引车投保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就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辩称本案损失是由挂车所载货物坠落造成,应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免责条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辩称不应适用挂车的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牵引车的损失进行理赔的理由,本院认为,由于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其应当分别享有独立的保险利益,牵引车所遭受的损失如适用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需要先对事故责任进行区分,本案中事故是由司机张玉文负全部责任,对于挂车而言,其在行驶的过程中无动力,主要受牵引车控制,故其在本案事故中应认定为无责任。据此,按照交强险规定,上诉人赔偿牵引车财产损失的限额为100元,上诉人的损失超出了其保险限额;而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适用牵引车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支付的豫G38009牵引车的维修费和施救费共计23240元。原审法院认定无论适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诉人均应赔偿损失不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