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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丁,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丙,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丁,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胜,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正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丙(又系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之父马某戊于2005年2月25日在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在中原路171号购置3号楼3单元1层中户33.12平方米住房一套,并办有共同所有权证。李某某与马某戊婚后有40000元存款,在马某戊住院期间,由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取出;有建设银行的基金变现为10375元。马某戊死亡后有36000元抚恤金。马某戊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为74733.47元。外购药物花费20000余元。马某戊的丧事花费25000余元。另查明,马某戊与前妻共同生活期间在河南飞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有个人股25969股。庭审中,李某某认为争议房屋价值50000元,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认为争议房屋价值60000元。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系被继承人马某戊的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由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被继承人马某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李某某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死亡后遗产包括:中原路171号3号楼东3单元1层中户住房一套的50%即16.56㎡,马某戊在河南飞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股25969股中的50%即12984.5股。李某某主张的存款及基金,已在马某戊死亡前用于治疗疾病,故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可参照遗产分割,但因在办理马某戊的后事及支付医疗费时已经花费,故在此不再予以处理。对于遗产中的房屋因整套房屋有李某某共有部分16.56㎡,属于遗产范围的16.56㎡应由李某某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各自继承3.312㎡,即该房屋中的19.872㎡应属于李某某,剩余的13.248㎡由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各分得3.312㎡,因房屋属于不可分割的整体,且李某某也无其他住所,故该房屋整体归李某某所有较为合适,李某某应向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支付房屋面积的价款。庭审中李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对房屋价款有争议,结合李某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原审法院认为按照该房屋整体价值50000元计算较为妥当,即李某某应向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每人支付房屋价款50000元÷33.12㎡×3.312㎡=5000元。关于遗产中的股份12984.5股,由李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各继承五分之一即2596.9股,另外12984.5股不属于马某戊的遗产,由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自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位于新乡市中原路171号3号楼东3单元1层中户住房一套归李某某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交付给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每人支付房屋价款5000元。二、马某戊在河南飞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25969股由李某某享有2596.9股。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李某某承担400元,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各承担500元。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的父亲病重期间,被上诉人遗弃其丈夫马某戊,并拿走钱财及有关重要文件外逃。由于李某某对上诉人之父亲马某戊不尽扶养义务,其不应继承马某戊的遗产并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10000元。2、涉案房产及股权系上诉人父母的共同财产,并不是李某某与马某戊的共同财产。请求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某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李某某是否尽到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存在争议,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主张李某某在丈夫马某戊病重期间未尽扶养义务,有遗弃马某戊的行为,李某某辩称是因为马某戊的子女不让其进家门,还打骂李某某才导致其离家,因双方对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互不认可,且李某某确因与马某戊的子女发生矛盾而马某戊病重期间不能对马某戊尽到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故本院对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主张的李某某遗弃马某戊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主张李某某不应继承马某戊的遗产的请求以及要求李某某赔偿四上诉人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及股权因均登记在马某戊名下,故上述财产的一半均系马某戊生前的合法财产,原审按遗产分割并无不当。由于李某某系马某戊的妻子,而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均系马某戊的子女,以上五人均系马某戊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其继承份额应当均等。考虑到李某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原审判决涉案房屋归李某某所有,并将该房屋按整体价值50000元计算由李某某向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每人支付房屋价款5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马某戊遗产中的股份12984.5股,原审判决由李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各继承五分之一也符合我国继承法之规定,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该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马成林
审判员  孙莉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俊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