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平一方,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翟某甲同居关系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被上诉人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平一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翟某甲与马某某于2005年10月相识,于2007年春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翟某甲与马某某于2008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翟某乙;于2010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翟席锐。现翟某乙随马某某生活,翟席锐随翟某甲生活。翟某甲在新乡市隆鑫纺织有限公司工作,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月平均收入3500元。马某某庭审中称其现在没有稳定的工作,月均收入4000元到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翟某甲与马某某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有一女一子。因双方产生矛盾分开居住,翟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考虑到女孩子随母亲生活、男孩子随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等因素,且本案现在实际情况是翟某甲与马某某的女儿翟某乙随马某某生活,儿子翟席锐随翟某甲生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子女的抚养以维持现状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但双方对于对方抚养的子女有探视的权力。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翟某甲与马某某生育有女儿翟某乙由马某某抚养,儿子翟席锐由翟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翟某甲与马某某对于对方抚养的子女有探视的权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翟某甲承担150元,马某某承担150元。 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不支付抚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现无工作,没有收入,原审认定上诉人每月收入4000元到5000元不客观,原审判决剥夺了女儿请求向翟某甲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明显错误,要求翟某甲每月支付女儿翟某乙1500元抚养费。2、原审对孩子探视时间未予明确,导致探视权无法履行,判决错误,要求每周六探视儿子一次。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翟某甲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翟某甲与马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关于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孩子的抚养费问题,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均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但考虑到本案中马某某抚养的女儿翟某乙比翟某甲抚养的儿子翟席锐要大两岁,翟某甲与马某某均有抚养两个子女的义务,且马某某原审中自认其每月收入为4000元到5000元,也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故马某某应当给付翟席锐的抚养费与翟某甲应当给付翟某乙的抚养费相互折抵后,应当再给付翟某甲抚养儿子翟席锐抚养费差额,但原审判决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由各自负担后,翟某甲并未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抚养费负担部分的认可,现马某某要求翟某甲每月支付女儿翟某乙1500元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马某某主张的探视权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应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本案中,因翟某甲并未阻止马某某探望翟席锐,且翟某甲也同意就孩子的探视权问题进行协商,故马某某应当从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多与翟某甲进行沟通、协商,以妥善解决孩子的探望权问题,如果马某某对孩子的探望权确实无法实现时,可以再另行主张权利。马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马成林 审判员 孙莉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卢保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