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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靳根山因与被上诉人王来秀相邻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根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来秀,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晋存,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根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来秀,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晋存,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根山因与被上诉人王来秀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根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洋、被上诉人王来秀的委托代理人闫晋存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靳根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夏 禹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函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你院呈来的上诉人靳根山与被上诉人王来秀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认为: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以王来秀书写的情况反映与王敏的书面证言能否认定靳根山擅自将其住房东墙的窗户改成门的事实?是否应查清在靳根山入住本案所涉房屋前是否就有争议的房门?二、应当查清是否存在王来秀的房屋地基出现下沉、墙壁开裂、窗户严重变形等问题?如果存在上述问题,是否应当向王来秀释明其应举证证明上述情况与靳根山的改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是否应通过鉴定确认?望你院在重审时对上述问题予以注意。
特此函告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