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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上诉人王某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建臣,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建臣,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与上诉人王某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甲与王某自1988年认识之后,随着交往增多,后来发展成同居关系。1999年10月20日,王某向陈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借陈某甲母亲陈淑珍人民币5000元。陈淑珍向原审法院表示此债权由陈某甲行使。2005年7月12日,王某向陈某甲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陈某甲人民币30万元;2009年6月16日,王某向陈某甲又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陈某甲20万”。对此,在庭审中,王某称该两张欠条不是事实,也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当时两人的特殊关系,是自己和陈某甲开玩笑随便写给陈某甲的,再说陈某甲当时也根本没有那么多钱,不应作为债务凭证认定。陈某甲诉称,自己从1980年代后期起一直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后来发展最多时共有3辆出租车经营,再加上承包养鱼的收入,所以,经济收入有来源,借给王某的钱不是一次性给的,而是平时陆续给的,届时将小条换成整数的欠据,故应作为债权凭证认定。王某又称,陈某甲曾经经营过出租车,但始终只有一辆车,并且是其与陈某甲两人共同经营,承包养鱼也是一样,是两人共同经营,并且其收入都被陈某甲拿走了。陈某甲和王某曾共同建设房屋一座,坐落在新乡市留庄营平原税务所东邻第一排北数第四户,建筑面积360.23㎡,现陈某甲占有使用。2000年5月18日,在新乡市人民政府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号码为:“房权证字第00310447号”,房屋所有人系王某、共有人系陈某甲。2001年9月19日,陈某甲、王某又将人民路65号1号楼西1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建筑面积51.01㎡)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号码为:“房权证字第2001325277号”。同一天,还办理了该房的共有权证书,号码为:“房共字第2001918992号”,房屋所有人系王某、共有人系陈某甲。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以上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是:以2013年9月3日为基准日,以上两房的价值共129.2万元。其中新乡市“房权证字第00310447号”房屋为115.3万元;新乡市“房权证字第2001325277号”房屋为13.9万元。评估费10000元,由陈某甲预付。本案立案时,陈某甲认为与王某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故以离婚为案由起诉。经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认为陈某甲、王某构不成事实婚姻关系,系非法同居关系,并向陈某甲予以释法。陈某甲同意原审法院意见,即变更了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王某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的时间在1994年之后,故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双方的同居关系现已经自行解除。陈某甲主张与王某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并向王某主张债权,于法有据。陈某甲、王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即涉案两套房屋应由陈某甲、王某两人分割。坐落在新乡市留庄营平原税务所东邻第一排北数第四户房屋院落的土地使用权与王某的姐弟之间存在纠纷,应当分给王某,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另一处房产应当分给陈某甲,由王某将房屋的差价507000元补给陈某甲。王某借陈某甲母亲陈某乙5000元,陈某乙将该债权转移给陈某甲,王某对此无异议,应予以支持。陈某甲主张的王某欠其30万元的债务,欠条确系王某本人所写,注明系欠人民币30万元,意思表示明确,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予以支持。王某向陈某甲出具的另一张欠条,王某也认可系本人所写,内容为“欠陈某甲20万”,书写不规范。王某在抗辩中对以上两张欠条的异议是此债务没有实际发生,并未对“欠20万”不是人民币而是其它进行解释。根据交易习惯,对该欠条“20万”应认定其所指是人民币20万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位于新乡市留庄营平原税务所东邻第一排北数第四户建筑面积360.23平方房屋归王某所有;位于新乡市人民路65号1号楼西1单元1层西户房屋归陈某甲所有,王某付给陈某甲应得房屋的差价款507000元,鉴于以上确认给王某、陈某甲的房屋其本人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故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陈某甲付清房屋差价款之后,陈某甲、王某20日内互相交换房屋;二、王某偿还给陈某甲借款5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结清;三、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31000元,由陈某甲负担15000元,王某负担16000元。
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新乡市留庄营平原税务所东邻第一排北数第四户的房屋应归实际使用人陈某甲所有,新乡市人民路65号1号楼西1单元1层西户房屋应归实际使用人王某所有;2、在原审判决第二项的基础上应增加王某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在庭审结束后受理陈某甲新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陈某甲变更诉讼请求后,再次开庭,未通知上诉人的代理人参加,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对陈某甲要求分割两处房产的诉讼请求无管辖权,原审法院合并审理陈某甲的所有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诉的两套房产,一套归上诉人个人所有,一套属上诉人家庭共有;3、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陈某甲借款505000元错误;4、双方同居期间还有其他财产均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5、上诉人在与陈某甲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分割财产时应适当予以照顾。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陈某甲、王某的关系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陈某甲在原审时主张其与王某自198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王某原审中认可其与陈某甲1997年以后开始频繁交往,结合双方房屋共有及王某二审中称“新乡市谁都知道陈某甲是我老婆”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曾在一起同居生活。关于同居开始的时间,双方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且双方说法不一,故不宜认定陈某甲与王某为事实婚姻关系,认定双方系同居关系较为适宜。二、关于陈某甲、王某共有的两套房产的处理问题。王某上诉主张位于新乡市人民路65号1号楼西1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不应分割。因其与陈某甲已于2001年9月19日为该房产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载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共有人系陈某甲,故可以认定该房产系王某与陈某甲共同共有的房产,现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双方共有的房产应依法分割,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上诉还主张位于新乡市留庄营平原税务所东邻第一排北数第四户的房屋属于王某父子、兄妹六人及陈某甲共有,陈某甲不予认可,因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人系王某、共有人系陈某甲,故该房产应认定为王某与陈某甲共同共有的财产,对王某上诉主张的该房产系家庭财产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因陈某甲现实际在新乡市留庄营平原税务所东邻第一排北数第四户的房屋中居住,故该房产判归陈某甲所有、位于新乡市人民路65号1号楼西1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判归王某所有较为适宜,陈某甲应补偿王某两套房产差价款的一半(115.3万元-13.9万元)÷2=50.7万元。陈某甲上诉要求新乡市留庄营平原税务所东邻第一排北数第四户的房屋应归实际使用人陈某甲所有、新乡市人民路65号1号楼西1单元1层西户房屋应归实际使用人王某所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王某向陈某甲出具的两张共计50万元的欠条的认定问题。因王某均认可该两张欠条系其本人所写,故对该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王某在其与陈某甲同居期间向陈某甲借款并为陈某甲出具欠条,该欠条具有法律效力。王某上诉主张两张欠条系基于两人曾经的特殊关系而开玩笑书写,陈某甲并未实际给付其50万元,王某主张的该事实无证据证明,不能予以认定,王某应依法偿还其所借陈某甲的款项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间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陈某甲上诉要求王某给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某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14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陈某甲支付欠款利息。四、关于王某借陈某甲母亲5000元的偿还问题。王某对其借陈某甲母亲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陈某甲原审中主张其母亲已将享有的对王某的债权转让给陈某甲,但陈某甲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已经通知王某的事实,故该债权转让对王某不发生效力,陈某甲要求王某向其偿还王某欠陈某甲母亲的5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甲母亲享有的对王某的5000元债权,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五、关于王某上诉主张的其他财产的问题。王某上诉还主张其与陈某甲同居期间还置办有其他财产应一并予以分割,因王某原审时未就该部分财产主张权利,二审不予审理,王某可另行主张。六、关于原审审理程序问题。陈某甲第一次以离婚案由起诉王某,后经原审法院审查,双方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经原审法院释明,陈某甲将案由变更为同居关系析产,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及追偿债务,原审法院该做法减少了当事人诉累,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关于本案管辖权,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被告王某的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因王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新乡市牧野区,且本院也指定此案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七、王某上诉还主张其身患严重疾病,在分割财产时应对其进行照顾,王某的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新乡市留庄营平原税务所东邻第一排北数第四户建筑面积360.23平方房屋归陈某甲所有,位于新乡市人民路65号1号楼西1单元1层西户房屋归王某所有,陈某甲于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给付王某两套房屋的差价款507000元;
三、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王某于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偿还陈某甲欠款500000元,并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陈某甲支付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陈某甲负担1800元,王某负担8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俊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