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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同国因与被上诉人卞庆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同国,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庆新,男,汉族。 上诉人陈同国因与被上诉人卞庆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同国,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庆新,男,汉族。
上诉人陈同国因与被上诉人卞庆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同国及被上诉人卞庆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3月份卞庆新与陈同国合伙开一面粉厂。经营期间,面粉厂贷甄光禄4000元,并约定利息。1998年6月卞庆新与陈同国散伙,同年6月19日经卞庆新与陈同国协商(孙文定、周道学为见证人),对合伙面粉厂的财产、债权及债务处理达成协议,其中约定陈同国应还甄光禄4000元。经法庭经办,卞庆新代陈同国偿还了借甄光禄的本金及利息4880元。1999年小李(李小保)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卞庆新与陈同国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作出(1999)原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卞庆新、陈同国各自偿还李小保借款本金3500元、利息155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判决下发后,卞庆新在偿还己方应担份额的基础上,代陈同国偿还了该笔款项本金及利息共计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6月19日卞庆新与陈同国对合伙面粉厂的财产、债权及债务处理达成的协议中约定由陈同国承担偿还贷甄光禄4000元,但陈同国未按协议约定偿还该笔债务。经桥北法庭原庭长宋建民庭外调解,卞庆新偿还了该笔欠款的本息共计4880元。同样因面粉厂债务,原阳县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1999)原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卞庆新、陈同国各自偿还李小保借款本金及利息505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卞庆新在偿还了自己应担份额的基础上,又代陈同国偿还4000元连带债务。卞庆新的上述行为,超过了卞庆新应承担的共同债务份额,卞庆新有权向陈同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陈同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卞庆新人民币8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陈同国负担。
陈同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收据都是证明人书写的,不是合伙人共同签名的原始收据,且证明人未出庭,不能证明是合伙债务,案涉8880元应认定为卞庆新的个人债务。2、涉案8880元债务即使属于合伙债务,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十年之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卞庆新的诉讼请求。
卞庆新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卞庆新提供证人甄建标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父亲甄光禄(涉案4000元债务的债权人)已于2006年9月病故,其父亲生前借给永发面粉厂4000元,于1998年8月由原阳县桥北法庭宋建民庭长经办并由卞庆新连息带本还清共4880元。本院还依职权对涉案证明人李小保做调查询问笔录一份,李小保证实原审卷宗第19页中2005年12月25日的证明条系其亲家卞光智所写,手印系李小保所按,并证明该明条是卞庆新还款后当日所写。陈同国的质证意见为:对甄光禄的儿子甄建标的证明不予认可,并辩称欠甄光禄4000元是陈同国所还。对法院询问李小保的笔录无异议。因陈同国对本院询问李小保的笔录无异议,故本院对卞庆新还李小保借款本金及利息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甄建标二审中出具的证明,因甄光禄现已病故,陈同国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辩称欠甄光禄4000元是其本人所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结合原审中卞庆新提供有甄光禄本人出具的证明,本院可以认定卞庆新偿还甄光禄本金及利息488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应负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陈同国主张涉案8880元债务不是合伙债务,就该争议的事实,卞庆新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而陈同国虽对合伙债务不予认可,并辩称欠甄光禄4000元系陈同国所还,但均未提供相应的反证,鉴于陈同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依法应负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双方协议约定由陈同国偿还欠甄光禄的债务及利息4880元、陈同国应负担的欠李小保的连带债务4000元均已由卞庆新偿还,故原审判决陈同国偿还卞庆新8880元并无不当,陈同国的该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合伙纠纷一案,自1999年始一直处于诉讼之中,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陈同国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同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马成林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俊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