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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垣县精细化工厂与上诉人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公司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垣县精细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李好生,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鹏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绍华,男汉族 委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垣县精细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李好生,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鹏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绍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国良,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长垣县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与上诉人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公司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防腐公司)、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化工厂法定代表人李好生、上诉人建安防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绍华、夏志杰、原审第三人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化工厂因楼房、车库及其他设施(包括涉案房屋)于2005年5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大地公司返还楼房、车库及其他设施,赔偿损失51912.57元。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大地公司提起了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在发回重审中,追加长垣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第三人,化工厂增加诉讼请求37464元,二次累计诉求为89376.57元。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长民二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后,化工厂、大地公司、长垣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均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民二终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05)长民二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长垣县精细化工厂起诉。化工厂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7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豫法民提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二终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二、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5)长民二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乡市大地建筑公司返还长垣县精细化工厂楼房及车库二间;第二项,长垣县精细化工厂返还新乡市大地建筑公司南屋二间;三、将长垣县人民法院(2005)长民二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为新乡市大地建筑公司赔偿长垣县精细化工厂楼房经济损失89376.57元。2011年10月大地公司将判决结果告知建安防腐公司。大地公司作为甲方,建安防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乙方愿出资修复三楼,楼梯栏杆、扶手、门窗、地面硬化、厕所疏通等。二、待工程完工后,甲方同意将三楼的四间房屋、一楼的厕所,院内硬化过的院地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十五年,不收任何费用”。协议签订时大地公司的法人代表赵金广的署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字,赵金广是在协议签订后知道的,且当时该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建安防腐公司签订协议后对房屋投资了38480元,用于修建三楼的楼梯栏杆、扶手、门窗、地面硬化、厕所疏通等设施。大地公司与建安防腐公司协议的房屋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化工厂所有的房屋。化工厂于2013年10月30日将建安防腐公司安装的广告牌拆除。化工厂于2013年10月25日与长垣县长发广告经营部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化工厂的房屋户外让长垣县长发广告经营部作为设立广告牌使用,每年使用费用35000元。
原审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权属归化工厂所有的该涉案房屋,在权属争议期间内建安防腐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了协议,且协议约定建安防腐公司无偿使用十五年,建安防腐公司对该建筑的投资及收益相比显失公平,建安防腐公司应当将无权占用的房屋返还给化工厂,并赔偿自房屋确权为化工厂所有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损失。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化工厂主张的损失,其中楼房四间租金损失按每间每月150元计算,一楼的厕所按每间每月50元计算,自2011年6月1日房屋确权为化工厂所有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损失,化工厂主张损失201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建安防腐公司在房顶上设立广告牌,造成化工厂不能享有收益权,化工厂主张房顶的收益权损失按每年35000元计算,自2011年6月1日房屋确权为化工厂所有至2013年10月25日止期间的损失,损失计算为8400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化工厂要求逾期支付租金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楼房租金及楼顶收益权的损失共计104158元。建安防腐公司签订协议后对房屋投资了38480元,用于修建三楼的楼梯栏杆、扶手、门窗、地面硬化、厕所疏通等设施,化工厂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及收益人,应补偿建安防腐公司投入的资金38480元。建安防腐公司应再支付化工厂65678元。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用长垣县精细化工厂的房屋腾空并交付长垣县精细化工厂。二、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垣县精细化工厂房屋租赁费及楼顶收益权损失共计65678元。三、驳回长垣县精细化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长垣县精细化工厂负担1113元,由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9元。
上诉人化工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建安防腐公司占据案涉楼房是在2010年7月,大地公司当时未将案涉楼房的使用权交给化工厂使用,化工厂起诉的房租损失是从案涉楼房移交给化工厂后的2011年6月1日开始计算的,故建安防腐公司在此前发生的装修费用与化工厂无关,化工厂不应承担。2、建安防腐公司实际装修费用约1.5万元,且建安防腐公司在2010年7月-2011年5月底使用案涉楼房时,并未向大地公司缴纳相关费用,故原审认定建安防腐公司维修费用为38480元是错误的;3、案涉楼房房屋地面并未硬化,原审认定地面硬化是错误的;4、原审认定厕所收费为每间每月50元是错误的;5、原审对化工厂起诉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是不当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化工厂的诉讼请求。
建安防腐公司针对化工厂的上诉,答辩称:2010年7月建安防腐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并不知道化工厂与大地公司之间就案涉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案涉房屋楼顶并未租赁给他人使用,化工厂主张的楼顶的租赁收益权损失并不存在。
上诉人建安防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建安防腐公司与大地公司2010年7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建安防腐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不构成侵权;2、原审认定诉争房屋及厕所的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以化工厂2013年10月25日与长垣县长发广告经营部签订的租赁协议为依据认定化工厂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间的收益损失,明显依据不足。且2013年8月化工厂已将建安防腐公司的广告牌予以拆除,对此后的损失,建安防腐公司不应再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化工厂的诉讼请求。
化工厂针对建安防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2010年7月6日大地公司与建安防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侵犯了化工厂的权益,是无效的;原审判决化工厂的房屋及厕所的租赁费低于市场价格;建安防腐公司上诉称化工厂于2013年8月份将建安防腐公司的广告牌拆除证据不足。
原审第三人大地公司针对化工厂和建安防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与大地公司无关。
二审中,化工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13日大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化工厂是从2011年6月1日大地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予化工厂开始收取租赁费的。对该份证明,建安防腐公司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大地公司之前给建安防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大地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建安防腐公司未提供其所称的大地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且大地公司对该证明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2、长垣县人民政府长政土(2001)52号文件,长垣县人民法院(2005)长民二初字第280号、第280-1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5月19日化工厂法定代表人李好生书写的房租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从2001年7月28日开始,案涉房屋已经归化工厂所有,且所有的判决均是从2001年8月1日开始计算化工厂的损失的。建安防腐公司认为:长政土(2001)52号文件是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化工厂的证明目的;(2005)长民二初字第280号、第280-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被撤销;对李好生书写的房租清单不予认可。大地公司对(2001)52号文件、(2005)长民二初字第280号、第280-1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对李好生书写的清单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长政土(2001)52号文件并未显示案涉房屋所有权从文件印发之日即归化工厂所有,(2005)长民二初字第280号、第280-1号民事判决书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提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纠正,房租清单系李好生自己书写,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化工厂提供的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上诉人建安防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8月18日王洪喜、吴庆生出具的证明一份,2011年8月30日大地公司“关于我三楼四间办公室不予执行的申请”一份,证明建安防腐公司和大地公司2010年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在双方真实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化工厂认为:吴庆生为建安防腐公司代理人史绍华的妹夫,且签名并非王洪喜、吴庆生签名;大地公司的申请不具有真实性。大地公司认为:王洪喜、吴庆生出具证明不真实;对大地公司的申请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因化工厂、大地公司对证明及申请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建安防腐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2014年8月19日长垣县长发广告经营部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长垣县长发广告经营部2013年9月9日成立,且长垣县长发广告经营部并不存在。化工厂认为,长垣县长发广告经营部成立时间化工厂不清楚,但化工厂与其签订合同是在2013年10月份签订的。大地公司对该查询单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查询单显示了长垣县长发广告经营部的注册核准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并不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的;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本案中,建安防腐公司在2011年10月与大地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租赁协议后对案涉房屋投资了38480元,用于修建三楼的楼梯栏杆、扶手、门窗、地面硬化、厕所疏通等,在案涉房屋确权归化工厂所有的情况下,建安防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的上述投资无法予以拆除,化工厂因建安防腐公司的投资行为获得了收益,故原审将建安防腐公司的该部分投资折价给化工厂,并从化工厂的诉求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化工厂上诉称建安防腐公司的装修费用与化工厂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建安防腐公司提供了其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维修等的相关票据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的投资行为及投资金额,化工厂上诉称“建安防腐公司的装修费为1.5万元左右、建安防腐公司的花费还应扣除其应向大地公司缴纳的使用费”,但化工厂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化工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化工厂上诉称案涉房屋地面未硬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化工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一审中化工厂提供的房屋租金的收据凭单及市场行情等,认定楼房四间的租金损失按每间每月150元、一楼厕所按每间每月5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化工厂上诉称原审认定厕所收费为每间每月50元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化工厂主张的租金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化工厂上诉要求支持其租金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建安防腐公司2010年7月6日与大地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大地公司与化工厂就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楼房、车库等存在权属争议,正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且协议上大地公司的法人代表赵金广的署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赵金广是在签订协议后才知悉的,故大地公司在明知案涉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且其法人代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建安防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无效的,建安防腐公司上诉称其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建安防腐公司在租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占有案涉房屋致使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化工厂无法实现收益权,给化工厂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化工厂提供的房屋租金收据凭单及市场行情等,对化工厂的主张的每间楼房及厕所的租金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建安防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的房屋及厕所的租金损失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建安防腐公司的侵权行为亦导致化工厂无法实现其对楼顶的收益权,2013年10月30日化工厂与长垣县长发广告经营部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长垣县长发广告经营部使用租金为每年35000元,自2011年6月1日案涉楼房产权确认归化工厂所有后,化工厂即对案涉楼房的房顶享有收益权,故原审依据化工厂与长垣县长发广告经营部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从2011年6月份开始计算化工厂的楼顶收益损失并无不当,建安防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化工厂的楼顶收益损失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建安防腐公司称2013年8月其广告牌已被化工厂强行拆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建安防腐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2013年8月之后化工厂的楼顶收益的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长垣县精细化工厂负担1311元,河南省华夏建安防腐公司公司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夏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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