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秉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明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祥,该公司扩建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洪涛,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秉记因与被上诉人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2)凤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秉记,被上诉人豫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祥、冯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0月,因豫新公司的墙倒塌导致郝秉记种植的商陆被水淹。郝秉记要求豫新公司赔偿。2005年4月豫新公司委托新乡市药品检验所对郝秉记种植的商陆进行检验。2005年4月21日新乡市药品检验所分别作出S050059号和S050060号药品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检品“不具人参显微特征”“具商陆显微特征”。因协商赔偿数额未果,郝秉记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豫新公司申请对2005年新鲜商陆的市场收购价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新价证鉴民字(2013)第1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市场收购价格为每公斤人民币玖元整(¥9元/公斤)。另查明:豫新公司当庭认可郝秉记所种商陆为650棵,认可按照每棵700克计算。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郝秉记诉称豫新公司的墙倒塌导致商陆被淹每年损失136500元,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双方为协商赔偿对郝秉记的商陆取样检验的时间为2005年4月,按照评估基准日市场收购价格计算,郝秉记商陆价格为9元/千克×650棵×0.7千克计算为4095元。豫新公司对郝秉记的商陆损失4095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郝秉记要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郝秉记要求豫新公司赔偿迟延履行和不作为造成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故不予确认。豫新公司辩称郝秉记已超诉讼时效,因郝秉记不间断向豫新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豫新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郝秉记商陆损失4095元。二、驳回郝秉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5800元,郝秉记负担13744元,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6元。 上诉人郝秉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在豫新公司墙倒塌导致郝秉记商陆被淹后,郝秉记与豫新公司经协商达成了豫新公司赔偿郝秉记2万、3万的合同,豫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进行赔偿;原审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判决豫新公司赔偿郝秉记损失4095元是不合法的。综上,原审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豫新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郝秉记称其与豫新公司经协商达成了豫新公司赔偿其2万、3万元的合同,但郝秉记未提供双方之间的书面合同,豫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郝秉记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豫新公司之间存在该合同,故郝秉记上诉称其与豫新公司存在合同、豫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民字(2013)第12号关于商陆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且郝秉记对该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均没有异议,故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对郝秉记的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郝秉记上诉称原审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判决豫新公司赔偿其损失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郝秉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夏 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