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伟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云战,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温产,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伟胜与上诉人郑温产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伟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战,上诉人郑温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郑温产与郑伟胜于2011年4月10日购买了开封县杜良乡扫东村一组马建涛“豪沃牌”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226BLHF76A101263/发动机号:WD615,47)一部,价格132000元,郑温产与郑伟胜同等出资,平等分利,共担风险,2011年10月17日郑温产驾车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2月6日郑温产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支队和事故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给付被害人赔偿款共计100000元。郑温产在2012年2月16日给郑伟胜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豪沃牌”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226BLHF76A101263/发动机号:WD615,47)归郑伟胜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对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郑温产与郑伟胜合伙经营价值132000元“豪沃牌”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226BLHF76A101263/发动机号:WD615,47),郑温产与郑伟胜对该车口头约定同等出资,平等分利,共担风险。2011年10月17日郑温产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属于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郑温产对该债务产生有过错,郑伟胜无过错现郑温产主张郑伟胜承担50000元合伙期间的债务过高,原审法院酌定郑伟胜承担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47条、第50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郑伟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温产赔偿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郑伟胜承担。 郑伟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郑温产与郑伟胜于2011年4月10日合伙购买货车并约定共同经营、共担风险。2011年10月17日郑温产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郑温产只是将车辆经营收入19500元支付赔偿款,剩余80500元赔偿款均系郑伟胜支付,之后,郑温产将拟好的协议书给郑伟胜并要求退出合伙,约定郑温产不再支付郑伟胜垫付的赔偿款,车辆归郑伟胜所有,以后的一切事情由郑伟胜负责。从此二人合伙结束。郑温产的原审主张无任何证据支持,属于滥用诉权,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 郑温产答辩称:郑伟胜所述均不属实,要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郑温产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2012年2月16日郑温产给郑伟胜出具协议书约定豪沃牌货车归郑伟胜所有错误,实为双方口头约定该车先由郑伟胜经营。因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约定红利平分,那么损失风险也应平担,对10万元赔偿款损失,双方应各承担一半。原审判决由郑伟胜承担3万元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郑伟胜支付郑温产50000元。 郑伟胜答辩称:郑温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郑温产与郑伟胜对合伙购买车辆并共同经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就合伙经营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并赔偿受害人100000元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产生争议,郑温产主张合伙车辆现已归郑伟胜所有,但合伙并未清算,故该赔偿款损失应当由郑伟胜承担一半即5万元;郑伟胜主张因郑温产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后,双方已清算完毕,由于该赔偿款已由郑伟胜支付,故合伙车辆归郑伟胜所有,双方合伙已结束,应驳回郑温产的诉请。因郑温产与郑伟胜对对方的主张互不认可,双方又无明确的算账结果,而案涉100000元损失属于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双方均认可合伙时口头约定同等出资,共担风险,考虑到郑温产对该合伙损失产生有过错,故原审酌定郑伟胜承担30000元损失并判决郑伟胜支付郑温产赔偿款30000元也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郑伟胜与郑温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郑温产负担300元,郑伟胜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马成林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卢保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