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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辉县市正大化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徐福、徐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正大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侯建荣,厂长。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大勇,河南师大方正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正大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侯建荣,厂长。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大勇,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温(又名徐根),男,汉族。
上诉人辉县市正大化工厂(以下简称正大化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徐福、徐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大化工厂法定代表人侯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耀、被上诉人徐福的委托代理人冯大勇、被上诉人徐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10月25日侯建荣代表正大化工厂与村委会和徐福、徐温签订了一份《租用占地合同》,合同约定,正大化工厂租用村委会土地共计3.14亩(这3.14亩土地属徐福、徐温的承包地)建立化工厂,每年补偿青苗费2512元。在租赁期限内,不得强行挤占,租赁期限到2008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侯建荣开始投资建厂,1995年营业执照登记为正大化工厂,性质为集体经济。1996年正大化工厂建成生产,1997年由于各种原因停产。2002年12月被辉县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正大化工厂欠徐福、徐温一部分青苗费未付,2010年徐温以正大化工厂欠其青苗费为由占用正大化工厂的几间房,而且占用期间擅自将正大化工厂的一台50KV变压器和配电盘变卖,得款6000元,审理中,徐福以租赁合同到期为由,于2013年12月10日提出反诉要求正大化工厂将占用土地复耕,支付拖欠的赔青款。
原审认为,集体企业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正大化工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正大化工厂所有,受法律保护。徐温擅自占用正大化工厂的厂房,变卖正大化工厂的机器设备是对正大化工厂财产权的侵犯,正大化工厂要求徐温停止侵害,返还占用的厂房并要求徐温赔偿变卖的财产,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中,根据正大化工厂的诉讼请求,正大化工厂应提供徐福侵权事实证据和赔偿事实证据,而正大化工厂没有提供客观有效证据证明徐福侵占正大化工厂、变卖正大化工厂财产的证据,也没有申请勘验现场和鉴定丢失的财产价格,原审法院无法认定正大化工厂对徐福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正大化工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正大化工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是对其行政处罚,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故徐福以此抗辩正大化工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徐福在案件受理一年后当庭提出反诉,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况且徐福反诉是违约之诉,而本诉是侵权之诉,案件性质不一样,法律关系也不一样,不符合反诉条件,故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其反诉,但可以另行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徐温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辉县市正大化工厂搬出;二、徐温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辉县市正大化工厂六千元;三、驳回辉县市正大化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辉县市正大化工厂负担2300元,徐温负担100元。
上诉人正大化工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徐福、徐温占有变卖正大化工厂的生产设备和办公设施,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并在未对正大化工厂的财产进行评估的情况下,直接做出判决,属程序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徐福、徐温赔偿正大化工厂损失100000元。
被上诉人徐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徐温答辩称:当时正大化工厂、村委会和徐福、徐温签订的三方租用土地合同约定租用土地期限为15年,但正大化工厂仅赔付徐温3年的赔青费,其后就再找不到人,无奈徐温住进了正大化工厂的厂房。
二审中,徐福提供了张振龙2014年6月2日出具的证言一份,以证明正大化工厂的生产设备和办公设施的去向,以及徐福没有侵权的事实。正大化工厂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是张振龙本人出具的,且张振龙和徐福具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徐温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对其不予质证。因张振龙未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是正大化工厂起诉要求徐福、徐温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场地、厂房、设备并赔偿损失100000元的侵权责任,故正大化工厂应当对徐福、徐温存在侵权行为并对其造成100000元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正大化工厂上诉称原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正大化工厂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徐福存在侵占正大化工厂、变卖正大化工厂生产设备和办公设施的侵权行为,也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徐福、徐温占用变卖正大化工厂的生产设备和办公设施给其造成除原审认定的6000元以外的其他损失,故正大化工厂上诉称徐福构成侵权,并要求徐福、徐温赔偿其损失10000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正大化工厂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提出鉴定申请,故正大化工厂应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正大化工厂上诉称原审未对其财产进行评估和认定而直接做出判决属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辉县市正大化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克洋
审 判 员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袁小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 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