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贾某甲、路某某于2001年相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贾某乙于2003年6月15日出生,小女儿贾某丙于2004年10月15日出生,现两个孩子均随路某某共同生活。贾某甲、路某某同居之前各离过婚。贾某甲与其前妻的女儿由其前妻抚养,路某某与其前夫的女儿由其前夫抚养。贾某甲、路某某已于2011年10月分开生活,现路某某已再婚,男方有住房,男方与前妻的一个孩子随前妻生活。贾某甲于2011年底曾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贾某甲、路某某生育有两个女儿贾某乙、贾某丙由路某某抚养,贾某甲自2012年6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贾某乙、贾某丙抚养费各300元,至贾某乙、贾某丙独立生活为止。贾某甲在不影响贾某乙、贾某丙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可随时探视贾某乙、贾某丙。贾某甲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中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贾某甲的上诉,维持了上述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贾某甲、路某某同居期间所生育的两个女儿贾某乙、贾某丙自双方分居后一直随路某某生活,均不在贾某甲身边。故贾某甲诉讼变更原来的抚养关系,自己抚养一个孩子,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贾某甲与路某某的共同子女贾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由路某某交由贾某甲抚养。贾某甲、路某某双方互不负担对方抚养孩子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贾某甲负担。 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女儿从小到大的生活和学习都由上诉人照顾,贾某甲对女儿的生活习惯一无所知,对女儿从来不管不问,女儿如由贾某甲直接抚养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上诉人与贾某甲分开后,贾某甲从来没有看过女儿,也没有关心过女儿,女儿已经习惯与上诉人一起生活,不应打乱孩子的生活习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贾某甲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贾某甲与路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并先后生育两个女儿贾某乙、贾某丙,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两个孩子均由路某某直接抚养。现贾某乙、贾某丙已渐渐长大,需要直接抚养人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照顾、管理孩子的生活和学习,贾某甲有一定经济收入,由贾某甲直接抚养一个孩子,更有利孩子的身心健康。路某某上诉不同意贾某甲直接抚养孩子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谭俊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