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士印,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乙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某、王某某经媒人王景胜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6日建立婚约关系。2012年5月2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赵某某给付王某某见面礼8800元,赵某某家属给付王某某见面礼1000元;后因为王某某家盖房下地基,赵某某给付王某某家10000元;2012年农历正月28日双方商量结婚时,赵某某给付王某某10000元;2012年农历四月初九日送好时,赵某某给付王某某5000元;2012年农历四月初十日结婚前赵某某给付王某某30000元;另有三金折款10000元;典礼当天王某某得到礼金2800元。后双方因故不再同居生活。王某某典礼时带去赵某某家木质桌子一张、木质椅子六把、皮箱一个、床单十条、枕巾两对、被套十条、门帘一个、床上四件套两套,盆架、被子十条、挂衣架系赵某某赠予又带去赵某某家中。另赵某某有五羊本田摩托车一部在王某某处。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赵某某向王某某给付彩礼款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现婚姻关系未能成就,赵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已经举行了结婚典礼且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彩礼款应当由王某某适当返还。赵某某家属给王某某见面礼1000元、给付王某某的礼金2800元属于赠与行为,赵某某要求返还,不予支持。王某某共收受赵某某彩礼款73800元,另赵某某有五羊本田摩托车一部在王某某处;王某某结婚时带去木质桌子一张、木质椅子六把、皮箱一个、床单十条、枕巾两对、被套十条、门帘一个、床上四件套两套、盆架一个、被子十条、挂衣架一个在赵某某处,赵某某、王某某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婚约关系的主体为赵某某和王某某,赵某某支付王某乙彩礼应当视为王某某收受彩礼,赵某某起诉王某某之父王某乙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某某彩礼款37000元;二、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某木质桌子一张、木质椅子六把、皮箱一个、床单十条、枕巾两对、被套十条、门帘一个、床上四件套两套,盆架一个、被子十条、挂衣架一个;王某某返还赵某某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三、驳回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王某某承担。 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王某某典礼后并未按夫妻关系过同居生活,双方夫妻名义仅维持一个月时间,王某某便外出打工音信全无,双方婚姻不能成就的过错完全系王某某失信所为;2、上诉人与王某某订立婚约关系后,应王某某与其父亲王某乙的要求,上诉人给付的彩礼款为106000元,原审认定73800元,显属错误;盆架一个、被子十条和挂衣架应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3、上诉人家属给付王某某的见面礼1000元及礼金2800元,是应王某某的要求才给付的,此3800元不属于赠与;4、王某某之父王某乙收受了上诉人的彩礼,已具备本案民事主体资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王某某、王某乙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赵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婚约关系,赵某某给付王某某一定的彩礼款,双方于2012年5月2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现双方结婚未成,赵某某起诉要求王某某返还收取的彩礼款,于法有据,应酌情予以支持。根据赵某某原审中提交的彩礼清单、录音证据、证人证言及二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的彩礼有:见面礼8800元、下地基款10000元、商量结婚钱10000元、三金折款10000元、两次送好钱35000元,以上彩礼共计73800元。赵某某上诉主张其先后共给付王某某彩礼106000元,超出的部分无确凿证据证明,不能予以认定。鉴于赵某某与王某某已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原审判决王某某返还赵某某彩礼款37000元,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应予维持。赵某某上诉还主张盆架、挂衣架及被子十条是其个人财产,王某某不予认可,赵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赵某某上诉主张的该事实,亦不能予以认定。关于赵某某家属给付王某某的见面礼1000元及礼金2800元,系男方亲属按照当地习俗对女方的赠与,不属彩礼范畴,赵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于法无据,不能予以支持。本案系同居关系财产纠纷,诉讼主体为赵某某与王某某,且王某某已经成年,赵某某要求王某某之父王某乙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莉环 审判员 马成林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谭俊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