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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留玉因与被上诉人许留全、景素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留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霞,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留全,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素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留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霞,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留全,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素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留全,男,汉族。
上诉人许留玉因与被上诉人许留全、景素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许留玉、许留全与景素珍系母子关系,新乡市新荣街5号房屋系景素珍所有的房屋,房管部门于1989年7月19日填发的该房产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景素珍,建筑面积为64.98平方米。该房于1990、1991年期间翻建。景素珍于1995年6月6日取得翻建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上载明所有权人为景素珍,建筑面积216.94平方米,其中营业面积80.25平方米。2004年5月22日,许留玉与许留全及其他兄弟姐妹达成家庭房产协议一份,载明:“母亲景素珍住新荣街5号,有房屋一座,房权所有,后由其子老二许留玉出资将后邻与南邻房产买下,经翻建现有面积约220平方,因老二许留玉向其弟许留保借款未能偿还,在母亲的提议下,兄妹六人依次许留贵、许留玉、许俊梅、许爱菊、许留全、许留保共同达成协议:一、将来旧房拆迁后由许留保负责购置一套约130平方左右,尽量搞到一楼,由母亲与老三许留全居住,六兄妹都有照料和赡养的义务;二、母亲与老三共同居住,老三许留全应付主要照料赡养义务,其他兄妹也应尽赡养义务,待老母百年后由老三许留全继承产权;三、除购新房外,剩余部分产权归老四许留保继承;四、由许留玉向许留贵、许俊梅、许爱菊各补偿壹万元整。如无异议由每人签名按手印为准。此协议一式两份,有母亲和大哥许留贵各保留一份。”协议上有许留贵、许留玉、许留全、许留保、许俊梅、许爱菊签名按手印。2007年8月28日,许留全与新乡市旧城改造开发总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载明:拆迁户景素珍、许留全原住房四间,建筑面积71.74平方,新乡市旧城改造开发总公司将景素珍、许留全安置在新荣小区二分区五号楼东二单元一层西户,建筑面积为144.43平方米。新乡市旧城改造开发总公司应付给景素珍、许留全33757.08元,景素珍、许留全应付给新乡市旧城改造开发总公司148455.88元,其差额为114698.80元,该款实际由许留保支付。庭审中,许留玉认可拆迁安置协议中安置的房屋即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的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新乡市新荣小区二分区五号楼东二单元一层西户房屋,系景素珍所有的新乡市新荣街五号房屋拆迁安置而来。该房翻建前后的产权证上均载明该房归景素珍所有。许留玉称该房除归许留保所有的营业房80多平方米外其余部分应归许留玉所有,许留玉提交家庭房产协议证明其主张,景素珍、许留全对许留玉的主张不予认可。协议载明“将来旧房拆迁后由许留保负责购置一套约130平方左右,尽量搞到一楼,母亲与老三共同居住,待老母百年后由老三许留全继承产权;除购新房外,剩余部分产权归老四许留保继承。”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许留玉要求确认新乡市新荣小区二分区五号楼东二单元一层西户房屋归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许留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许留玉承担。
许留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涉诉房产的购买和翻建均是上诉人出资,产权应归上诉人所有;2、许留全和母亲共同居住及母亲百年后许留全继承房产的权利,是附条件的权利,即许留全必须尽到赡养义务和母亲百年后所附条件才能成就;3、上诉人各补偿许留贵、许俊梅、许爱菊1万元,实际是出钱购买了他们对家庭老房的继承权和上诉人对诉争房产的房产权及处分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本案争议房产归上诉人所有。
许留全、景素珍均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景素珍的丈夫许彦福于1964年去世,景素珍共有六个子女,即许留贵、许留玉、许俊梅、许爱菊、许留全、许留保。2004年,因许留玉欠银行贷款15万元未能偿还,许留保替许留玉偿还了该贷款,许留玉称作为交换其将家中的营业房80.25平方卖与许留保;许留全在原审时答辩时亦认可许留玉因还不起银行贷款,将家里房卖给许留保80.25平方的事实。二审期间,本院对许留贵、许俊梅、许爱菊及许留保进行了调查。许留保称: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许留玉在其母亲房屋相邻的东部和南部出资购买了部分房屋,1991年左右,许留玉将老房及东邻和南邻的房屋全部拆除并出资翻建了新房,但许留玉购房、建房的资金是大伙做生意一起挣的。2004年5月22日的家庭房产协议签订的原因是,许留玉拿着家里的房产证向银行贷款15万,后许留玉无力偿还,许留保就替许留玉还上了银行贷款,并约定房子拆迁安置后由许留保搞到一楼,剩下的房子就归许留保所有,这个一楼的房子是其母亲的。许留玉补偿许留贵、许俊梅、许爱菊每人一万元的原因是许留玉买房、建房共花费12万,就让许留玉给许留贵、许俊梅、许爱菊每人一万元,这个钱实际上许留玉也没有给,协议签订后,这个房子就没有许留玉的份了。许留贵、许俊梅、许爱菊均称按照协议约定,拆迁安置的房屋是其母亲和许留全的,该协议约定的许留玉应向其三人支付的一万元,许留玉实际未支付。许留玉认可许留保替其偿还了15万元的银行贷款,但称协议约定的一万元其已经履行,之所以补偿许留贵、许俊梅、许爱菊每人各一万元是因为要求他们放弃对登记在景素珍名下的64.98平方米祖传老屋的继承权。本案涉诉房屋未办理房产证书。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2004年5月22日,许留贵、许留玉、许俊梅、许爱菊、许留全、许留保六人签订的家庭房产协议系自愿签订,有关人员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房管部门于1989年7月19日给景素珍颁发的房产证,根据许留贵等兄妹六人签订的家庭房产协议认可的事实即母亲景素珍有房屋一座,房权所有,可以认定景素珍原有64.98平方米的房屋。在此基础上,许留玉出资购买了其他房屋,后又全部进行了翻建,翻建后新房屋面积共计216.94平方米,该事实亦由许留贵兄妹六人签订的家庭房产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认可。在诉讼中,虽然许留贵、许俊梅、许爱菊、许留全、许留保认为许留玉购房和翻建房屋的出资含有他人的资金,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该216.94平方米(含营业面积80.25平方米)房屋份额中,有151.96平方米原属于许留玉所有,其余64.98平方米份额属于景素珍所有。根据许留玉主张、许留全认可许留保购买80.25平方米房屋的事实以及协议内容,可以认定2004年许留保替许留玉偿还银行贷款15万元,许留玉将其所有的80.25平方米营业房卖与许留保,即此时许留玉在新乡市新荣街5号房屋中所拥有的房产面积为151.96-80.25=71.71平方米。家庭房产协议还约定原房屋拆迁后许留保负责购置一套约130平方米的一楼房屋,该一楼房屋由景素珍和许留全居住,待景素珍逝世后由许留全全部继承,剩余部分房产归许留全继承,并由许留玉给付许留贵、许俊梅、许爱菊各一万元。关于许留玉是否给付许留贵等三人各一万元,双方存有争议,但许留玉无确凿证据证明其给付许留贵、许俊梅、许爱菊各一万元,故许留玉主张其母亲景素珍的房屋份额应由其个人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现许留保已负责安置房屋144.43平方米,许留保亦明确表示该房屋归其母亲景素珍所有,应视为该安置房屋超出拆迁面积的7.74平方米【144.43-(216.94-80.25)】系许留保对其母亲景素珍的赠与,故现安置房屋中,景素珍的房屋份额应是64.98+7.74=72.72平方米,该房屋的剩余面积144.43-72.72=71.71平方米份额应认定是许留玉赠与景素珍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本案诉争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现许留玉以其经济困难为由要求撤销赠与,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即该房屋中的71.71平方米的份额应归许留玉所有。综上,许留玉上诉要求确认本案争议房产归上诉人所有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许留玉的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新乡市新荣小区二分区五号楼东二单元一层西户的房产,建筑面积共144.43平方米,景素珍享有其中的72.72平方米的财产份额,许留玉享有71.71平方米的财产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留玉、景素珍各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留玉、景素珍各承担50元(许留玉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经一、二审法院批准免交,许留玉可不再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俊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