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系许某甲之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红艳,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善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善和之姐),女,汉族。 上诉人许某甲与上诉人张某甲以及被上诉人张善和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5年张某甲与刘学兰夫妇在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建造房屋一座。张善和系张某甲与刘学兰夫妇之子。1996年1月4日许某甲与张善和结婚。2001年4月17日“新乡县洪门乡村建设管理所”根据张善和的申请,许可其在张某甲、刘学兰夫妇的房屋上加盖二层房屋。2010年乔谢区域改造。张某甲与新乡市正隆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3日签订“乔谢区域改造补偿协议书”一份,载明:拆迁房屋面积为596m?,新乡市正隆置业有限公司补偿该拆迁房屋总价计388300元、附属物补偿总价计6744.90元、搬迁补助费计582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6666元、拆迁奖励17460元,以上共计454990.90元。同日,张某甲与新乡市正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乔谢区域改造安置协议书”一份,载明:新乡市正隆置业有限公司根据拆迁方案为张某甲安置四套房屋,分别为乔谢新村5号楼3单元11层东户一套、4号楼3单元6层东户一套、16号楼3单元1层东户一套、16号楼1单元4层西户一套,以上四套房屋折价共计311480元;张某甲应支付新乡市正隆置业有限公司超安置面积40m?40200元、代收燃气初装费10000元等,共计361680元。结算办法(采取差额结算法):根据双方已签改造补偿协议和安置房屋情况,新乡市正隆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张某甲454990.90元,张某甲应付新乡市正隆置业有限公司361680元,双方应付款折抵后,新乡市正隆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差额93310.90元。2011年3月10日原审法院判决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502号判决,判决许某甲与张善和离婚,并认定上述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2012年2月22日刘学兰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1条规定,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张善和、许某甲在与张某甲、刘学兰共同生活期间,在张某甲、刘学兰夫妇的一层房屋上加盖的二层房屋,应认定为张某甲、刘学兰、张善和、许某甲的家庭共有财产。上述家庭财产:拆迁安置的四套安置房屋折价共计351680元(应安置面积折价311480元+超安置面积折价40200元),其中的二分之一(175840元)为张某甲、刘学兰夫妇共有;剩余的二分之一(175840元)为张某甲、刘学兰、张善和、许某甲共有。新乡市正隆置业有限公司应付的差额款93310.90元,系拆迁、安置过程中的费用,应由家庭成员张某甲、刘学兰、张善和、许某甲四人均分,每人分得23327.73元。现许某甲与张善和离婚,许某甲可分得上述拆迁安置的四套房屋(折价共计351680元)的八分之一份额,计43960元;新乡市正隆置业有限公司应付的差额款93310.90元,许某甲可分得其中的四分之一,计23327.73元。许某甲请求的补偿款、安置费,已经包含在上述财产范围内,故不再重复计算。许某甲请求张某甲、张善和支付安置房屋的租赁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第91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张某甲、张善和支付许某甲67287.73元;二、驳回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某甲、张善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8元,由张某甲、张善和负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许某甲提交的建筑许可证是虚假的,原审依此认定涉案拆迁房屋二层系许某甲夫妇所建不属实。实际上涉案拆迁房屋一层建于1985年,第二层也是张某甲夫妇于2004年接建的。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因素,许某甲只应分得拆迁补偿款351680的十六分之一即21980元。2、许某甲与张善和离婚前已不在上诉人家居住,故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36666元、附属物补偿款6744.90元、搬迁补助费计5820元均与许某甲无任何关系,许某甲不应享有份额。对剩余的93310元,许某甲只应分得11020元。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许某甲答辩称: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一层是1985年建的,二层是2004年接建的,实际上,现在的建筑许可证可以证明涉案老房是2004年全部建的。不同意对方所说的分给答辩人93310元中的11020元。 张善和同意张某甲的意见。 许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确认2001年4月17日“新乡县洪门乡村建设管理所”根据张善和的申请,许可其在张某甲、刘学兰夫妇的房屋上加盖二层房屋的事实是错误的。实际上,乔谢社区拆迁安置的四套房屋有两套是上诉人与张善和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对拆迁安置的房屋按折价款判决给上诉人,把全部房屋判决给被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分得及乔谢社区拆迁安置的4号楼3单元6层东户、5号楼3单元11楼东户两套房屋及剩余的拆迁安置费93310.90元。2、原审对乔谢村拆迁时拆除的建筑材料及新乡市正隆置业有限公司代收燃气初装费10000元等存在漏判。3、拆迁房屋如有出租,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拆迁安置房屋出租的房屋租金。 张善和答辩称:许某甲原审提供的建筑许可证与案涉房屋无关。许某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张某甲答辩称:许某甲要求分得及乔谢社区拆迁安置的4号楼3单元6层东户、5号楼3单元11楼东户两套房屋及剩余的拆迁安置费93310.9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新乡市正隆置业有限公司根据拆迁方案为张某甲安置四套房屋的面积及当时的拆迁安置价值分别为:乔谢新村5号楼3单元11层东户(面积为130m?、安置价值为108680元);4号楼3单元6层东户(面积为130m?、安置价值为106600元);16号楼3单元1层东户(面积为90m?、安置价值为65700元);16号楼1单元4层西户(面积为50m?+超安置面积40m?共90m?、安置价值为70700元),超安置的面积40m?是对以上四套房屋安置的,现张某甲在16号楼3单元1层东户房屋中居住;许某甲二审中称,原审认定“2001年4月17日,新乡县洪门乡村建设管理所根据张善和的申请,许可其在张某甲、刘学兰夫妇的房屋上加盖二层房屋”不是事实,实际上,当时申请的是大学城房屋的建筑许可证。张善和、张某甲也认可当时申请的建筑许可证确是大学城房屋的建筑许可证,涉案拆迁房屋就没有建筑许可证,并称涉案拆迁房屋第二层确系2004年接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关于涉案乔谢社区拆迁安置房屋的分割问题,因涉案乔谢社区的房屋原系张某甲夫妇所建,现张善和、张某甲均称该房屋二层是2004年接建,而许某甲主张涉案房屋系2004年全部重建,由于许某甲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张善和、张某甲对许某甲主张的该事实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许某甲主张的该该事实不予采信,原审将涉案拆迁安置的四套房屋折价款(共计351680元)的二分之一即175840元认定为张某甲、刘学兰、张善和、许某甲共有并无不当。考虑到本案中原拆迁安置补偿的四套房屋是按两个家庭来安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因此,本案中按实物即按拆迁安置房屋进行分割既不会减损共有物价值,且更符合公平原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拆迁安置的四套房屋折价款(共计351680元)的二分之一即175840元为张某甲、刘学兰、张善和、许某甲共有,故许某甲应占四分之一份额即为43960元;另外,新乡市正隆置业有限公司应付的差额款93310.90元,因系拆迁、安置过程中的费用,也应由家庭成员张某甲、刘学兰、张善和、许某甲四人均分,许某甲应分得23327.73元,两项合计许某甲应得67287.73元,由于该67287.73元价款与两套90m?的安置房屋价款相当,而张某甲现在案涉16号楼3单元1层东户房屋(90m?)中居住,故本院酌定乔谢新村16号楼1单元4层西户(面积为90m?、安置价值为70700元)房屋归许某甲所有,扣除许某甲应得房屋折价款及差额款67287.73元后,许某甲应给付张某甲、刘学兰、张善和3412.27元(70700元-67287.73元),原审按房屋折价款判决张某甲、张善和支付许某甲现金67287.73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许某甲要求分得乔谢社区拆迁安置的4号楼3单元6层东户、5号楼3单元11楼东户两套房屋并要求拆迁安置剩余款93310.90元全部归其所有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主张许某甲只应分得拆迁房屋折价款中的21980元、拆迁安置剩余款中的1102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许某甲主张原拆迁房屋时拆除的建筑材料及新乡市正隆置业有限公司代收燃气初装费10000元、拆迁安置房屋出租的房屋租金等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而共有人刘学兰已于2012年死亡,故涉案拆迁安置的其他房屋及剩余的拆迁安置费中属于刘学兰份额的继承权应由其继承人享有。综上,许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所作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新乡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新乡市正隆置业有限公司拆迁安置的位于乔谢新村16号楼1单元4层西户房屋归许某甲所有,许某甲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甲、张善和该房屋差价款3412.27元。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许某甲承担4570元,张某甲承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马成林 审判员 张立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谭俊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