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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葛桂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均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桂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杰瑞,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凯,男,汉族。 上诉人葛桂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均相邻损害防免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桂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杰瑞,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凯,男,汉族。
上诉人葛桂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均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杰瑞、被上诉人李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均与葛桂华房屋东西相邻,李均房屋居东,坐西朝东,葛桂华房屋居西,坐北朝南。2013年葛桂华翻建房屋,现建成二层楼房。李均土地使用证标明其土地四至:“东:村集体,南:空地,西:天井,北:村集体。”李均房屋系2000年8月31日向卫辉市城郊乡辛庄村委会购买,售房契约第2条写明:现有楼房后有滴水。依据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城郊国土所出具的证明,李均房屋西天井为0.65米。现葛桂华已建房屋东墙与李均房屋西墙间距为南面33公分(0.33米),北面46公分(0.46米),葛桂华房屋东面房檐的一部分覆盖李均西面房檐。另查明,葛桂华翻建新房及老房均无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相关手续。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葛桂华翻建房屋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等相关审批手续,其房屋占用了李均与葛桂华房屋间的部分天井,房檐的一部分覆盖李均的房檐,影响李均房屋采光、通风及排水,对李均的房屋造成妨碍,葛桂华应将其房屋东面房檐拆除。鉴于葛桂华房屋已建好,李均要求葛桂华将其占用天井部分的房屋东山墙拆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定由葛桂华赔偿李均损失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葛桂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位于卫辉市汲水镇辛庄村新建房屋东面房檐拆除。二、葛桂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均20000元。三、驳回李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葛桂华负担,李均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葛桂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葛桂华帮助父亲翻建的祖屋,系葛桂华的父亲实际拥有并掌控,李均起诉葛桂华侵权,原审判决葛桂华承担责任错误。二、涉案房屋源于解放前,没有房产证、土地证,在祖屋宅基上翻建房屋,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拆除房檐并赔偿损失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均一审的诉讼请求。
李均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二、葛桂华主张其帮助父亲翻建房屋不成立,实际就是葛桂华建房对李均造成了损害;葛桂华既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又无建房许可证,随意建房违反法律规定,老宅基也需要土地使用权的手续。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李均提交了3张照片,证明雨后院墙和房屋内墙受到损害的情况,称拍摄的时间大概是2014年7、8月份拍摄的。葛桂华质证称,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确定照片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李均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是雨后房屋的相关情况,而且时间在7、8月份拍摄,距现在时间较长,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均在原审中提供的卫辉市汲水镇辛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葛桂华作为房主参加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涉案房屋的的调解过程,现葛桂华主张其帮助父亲翻建祖屋,明显与其作为房主参加调解的事实相矛盾,而且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葛桂华上诉称原审判决葛桂华承担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调取的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城郊国土所的证明明确显示了天井为0.65米,现葛桂华已建房屋东墙与李均房屋西墙间距为南面33公分(0.33米),北面46公分(0.46米),显然葛桂华的建房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审判决葛桂华拆除房檐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葛桂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葛桂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夏 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