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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明军因与被上诉人范清荣,原审被告范明保、范明仁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明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莎莎,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清荣,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魏秀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光丽,新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明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莎莎,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清荣,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魏秀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光丽,新乡市凤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范明保,男,汉族。
原审被告范明仁,男,汉族。
上诉人范明军因与被上诉人范清荣,原审被告范明保、范明仁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明军的委托代理人梁莎莎,被上诉人范清荣及其法定代理人魏秀梅、委托代理人吴光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范明保、范明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范明保、范明仁、范明军与范清荣的父亲范明存系兄弟关系。范明存与范清荣的母亲魏秀梅2000年离婚后,范清荣由父亲范明存抚养。2004年7月范明存因病去世。魏秀梅后将范清荣领走抚养。范清荣父亲去世后,其名下有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0.67亩的土地和0.36亩的菜地。0.36亩菜地现由范明仁耕种。0.67亩的土地由范明军耕种。2010年9月,该0.67亩土地开始流转,每年每亩1100元,自2013年9月-11月计3个月每亩增涨至1250元,2010年9月至2013年8月土地流转费共计2211元,2013年9月-11月计209.3元。因产业聚集区征用土地,该0.67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31436.4元由范明军的爱人领取。该0.67亩土地的土地流转费和土地补偿款共计33856.7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范明军从村上领取属于范清荣的父亲范明存名下的土地流转费和土地补偿款,侵犯了范清荣财产所有权,应当予以返还。本案诉争土地0.36亩是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它为集体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当承包的农户中的一人死亡时,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范明存死亡后,承包地应由范明存女儿继续承包经营。范清荣要求范明仁返还土地0.36亩,范明仁同意,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范清荣撤回要求范明保、范明仁、范明军返还凤泉区耿黄镇东张门村866号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范明军辩称:范明存生前花的医疗费和给范明存办丧事的费用应由范清荣出,该主张与范清荣诉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范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范清荣土地流转费和土地补偿款共计33856.7元。二、范明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范清荣东张门村土地0.36亩。三、驳回范清荣对范明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范明军负担。
范明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范明军是依据土地流转协议取得的1.34亩的土地流转费和土地补偿款,土地流转费用领取单载明的是范明军,不存在范明军领取范明存土地流转款和土地补偿费的事实。原审法院仅凭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东张门村村委会的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判令范明军返还范清荣33856.7元,证据不足。二、范明存与范清荣的母亲魏秀梅2000年离婚后,范明军为了兄弟情分,照顾范明存与范清荣,并花费近万元为范明存看病,花费1万多元料理范明存后事。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
范清荣答辩称:范清荣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有权合法拥有土地流转费和征地款,范明军无权占用本案土地承包权所产生的流转费和征地款,范明军应当依法返还这些费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范明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范明保、范明仁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案二审中,范明军提交了村委会与范明军签订的土地自愿流转协议一份、范明军的土地流转费领取手续一份,证明范明军承包地是1.34亩的事实。范清荣质证称,土地自愿流转协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只是土地自愿流转协议而不是土地承包协议,土地的经营权是依照土地承包协议来认定的,只能证明范明存去世后,范清荣土地临时在范明军名下使用,不能证明范清荣放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费领取手续没有落款时间,不知道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算。对证据的真实性和目的性均有异议。范明军原审时承认其收取的流转费和补偿款不全是范明军的。本院认为,范明军在原审中对范清荣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发表质证意见时,并未否定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仅称范明存名下土地不全是范明存的土地,其中有老人半个人的地,而且范清荣原审提供的征地补偿款发放登记表明确载明其1.34亩土地包含范明存0.67亩,故范明军上述证据并不能否定范清荣原审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范明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范清荣在原审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与征地补偿款发放登记表明确显示被征用的范明军的1.34亩土地中包含范明存0.67亩土地,范清荣请求范明军返还基于该0.67亩土地产生的土地流转费和土地补偿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范明军主张其不存在领取范明存土地流转款和土地补偿费事实及原审判决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范明军主张其为照顾范明存和范清荣存在花费的上诉理由,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范明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夏 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