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朗彦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苗某甲与朗彦红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4月26日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举办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3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儿苗某乙,现随朗彦红生活。双方于2014年5月份因家庭琐事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均认可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和个人财产。另查明,在2014年8月2日,双方的女儿苗某乙经河南宏力医院初步诊断为先天性血管瘤,亟需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登记结婚,即以夫妻名义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由于孩子不满两周岁,正处在哺乳期间,且跟随郎某某长期生活,由郎某某继续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问题,苗某甲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25%的标准给付17年,即36020元。鉴于双方的女儿患病亟需治疗并考虑苗某甲的支付能力,苗某甲分两次支付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苗某甲与朗彦红的非婚生女儿苗某乙由郎某某抚养。二、苗某甲支付朗彦红孩子抚养费36020元。限苗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朗彦红孩子抚养费20000元,于2015年8月27日之前支付朗彦红剩余的孩子抚养费160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苗某甲负担。 苗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只是同居关系,只有孩子作为当事人,才能要求支付抚养费,郎某某不应作为案件的当事人。2、孩子应由苗某甲抚养,朗彦红支付抚养费。3、如果孩子由朗彦红直接抚养,苗某甲要求按月支付抚养费,标准按照一审的判决标准。4、要求判决孩子的探视权。 朗彦红答辩称:因孩子现在有病,住院需要费用,要求苗某甲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并且一审判决抚养费的标准不公,苗某甲有手艺,常年在外,有一定的收入,应依法律规定,按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朗彦红提供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苗某乙现在患有左上臂真性血管瘤。苗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苗某乙现在患有左上臂真性血管瘤,急需治疗。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苗某甲与朗彦红未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朗彦红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同居关系孩子抚养纠纷,朗彦红的主体适格,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鉴于孩子目前尚在哺乳期,现随其母亲生活,孩子由母亲朗彦红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苗某甲应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考虑目前孩子患有左上臂真性血管瘤,亟待入院治疗,且苗某甲有一定的支付能力,一审判决抚养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并无不当。孩子是双方的子女,探视孩子是父母的法定权利,任何人不能阻止行使法定探视权。若存在无法行使合法探视权的情况,苗某甲可另行主张探视权。综上,苗某甲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许 琳 审 判 员 孙莉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 马成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