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永新,男,汉族。 被上诉人苏连泽(原审被告),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蒋永德,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苏连杰,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韩学民,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苏连才,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苏全亮,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蒋洪军,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苏里,男,汉族。 上诉人苏永新因与被上诉人苏连泽,原审第三人蒋永德、苏连杰、韩学民、苏连才、苏全亮、蒋洪军(以下简称蒋永德等六人),原审第三人苏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苏连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297号民事裁定,发回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延民重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后,苏永新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永新,被上诉人苏连泽,原审第三人蒋永德等六人及原审第三人苏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l2月,在苏永新交纳划宅基地款2000元后,其所在的延津县马庄乡苏班枣村为其规划了一片宅基地,该宅基地西邻苏连营,东、北、南均至路,并由延津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人为苏永新。2001年6月,苏永新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五间北屋,同年苏里(系苏永新长子)结婚后在此院居住。2003年农历3月,苏永新与苏里分家。2005年7月,在该院中又建造了两间东屋和一间门楼。2007年,因婆媳关系不和,苏永新和妻子、次子在另外一处宅院中居住,之后该院由苏里单独居住。苏里因经营网吧等欠蒋永德等六人72000元无力偿还,苏里于2009年4月20日与蒋永德等六人签订房屋及耕地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甲方(苏里)的房屋东邻南北大路、南邻路、北邻邦路、路西邻苏连盈……三、该房屋转让费捌万元……,乙方(韩学民等)六人一次性交清。四、该房屋与耕地转让后甲方及其家人无权再对该房屋与耕地进行干涉。如一方违约赔偿违约金伍万元……”。2010年农历2月6日,蒋永德等六人让苏连泽居住在该院落中,重审庭审中蒋永德等六人称是从苏里手里买的房并租给了苏连泽。 原审认为:苏永新主张争议的院落及房屋归其所有,其证据和理由并不充分:1、苏永新与苏里系父子关系,争议院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人为苏永新,因为办证时苏永新是户主,并不影响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的性质及以后的家庭成员实际使用情况。2、虽然在争议院落中的五间北屋为苏永新所建,但是苏里从2001年结婚后便在此院居住,2007年后该院落由苏里单独居住,苏永新于2003年已经与第三人苏里分家,根据当地农村习俗,在分家时户主或家长一般将房屋等家庭财产予以处分归子女所有,而苏永新未能提供分单等有效证据予以反证。3、2005年7月份在该院落中又建造有两间东屋和一间门楼,因为苏永新与苏里已经分家,苏里在2014年6月23日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称配房是其婚后自己所建,庭审中称系与苏永新共建,苏永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东屋和门楼归其所有。关于分家时是否分割处理房屋,苏里称分家时一直生气,房的事没有说;即便是苏永新分家时没有分割处分房产,但是基于苏里从2001年结婚后便在此院居住;苏永新与苏里系父子关系,2003年苏永新与苏里已经分家,2005年该院落中又建造有两间东屋和一间门楼,2007年后该院落由苏里单独居住等事实,根据当地社会生活习惯或者交易习惯等实际情况,按照当地一般人的理解,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争议的院落及房屋的所有权归苏里。2009年4月20日,苏里与蒋永德等六人签订房屋及耕地转让协议,在苏里欠蒋永德等六人72000元款的情况下,房产转让价格较为合理,涉及房产部分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蒋永德等六人已实际占有争议的房屋,应当认定构成善意取得。对于苏里与蒋永德等六人签订房屋及耕地转让协议,如侵害了苏永新的权益,苏永新应当向苏里主张相应的权利。蒋永德等六人庭审中称是卖给苏连泽,因为蒋永德等六人系通过与苏里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故苏永新主张苏连泽侵权,要求苏连泽支付房屋租赁费的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审判决:驳回苏永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永新负担。 苏永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苏里2001年办理结婚典礼仪式时,苏永新全家七口人共同居住在涉案宅院内。由于居住拥挤,苏永新与苏里共同修建了两间东屋和一间门楼。因家庭矛盾,苏永新与其他家庭成员借住在他人闲置的宅院内,但仍有一部分生活用品和杂物放在涉案的北屋内。苏永新虽然与苏里分家,但只是苏里经济上独立,并没有将涉案宅院分给苏里,涉案宅院虽系苏里单独居住,但仍归苏永新所有。苏里转让涉案宅院给蒋永德等六人,但苏里并不具备独立处分该宅院的资格,其与蒋永德等六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蒋永德等六人将涉案宅院卖给苏连泽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原审法院以苏里分家并单独居住涉案宅院而认定该宅院所有权归苏里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苏连泽搬出侵占的房屋,停止侵权,恢复原状。 苏连泽答辩称:涉案房屋是苏里通过分家得到的,半道街都知道,不是苏永新的。苏连泽买这个院有苏里出的手续,苏里有权处分这个房屋。苏连泽买院的时候是苏里让蒋永德等六人处理的。苏里将房屋卖给蒋永德等六人的协议是苏里自己写的,后因为苏连泽买了这个房屋,这个协议原件落到苏连泽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蒋永德等六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苏永新的上诉不成立。 苏里答辩称:卖房协议是被威逼情况下签订的,并非自愿,苏永新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成立。 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苏永新提交了两份证据:1、在原审中蒋永德等六人提供的双义的证明上签署韩文波姓名的证据一份;2、在原审中蒋永德等六人提供的延津县马庄乡苏班枣村村委会的证明上签署苏全伟等三人姓名的证据一份,证明蒋永德等六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双义与延津县马庄乡苏班枣村村委会的证明是虚假的。苏连泽质证称,不知道签名的真实性,延津县马庄乡苏班枣村村委会的证明上的签名不是当时的村委会成员;蒋永德等六人质证称,证据上的签名无法核实;苏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在两份证据上签名的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苏永新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苏连泽与蒋永德等六人均认可涉案房屋卖给了苏连泽。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苏里于2009年4月20日与蒋永德等六人签订房屋及耕地转让协议时,苏里与苏永新分家已达六年之久,且当时苏永新并不在涉案房屋居住,仅有苏里在涉案房屋中单独居住,蒋永德等六人有理由相信苏里具有买卖涉案房屋的权利,即使苏里对于涉案房屋不具有完全的处分权,但蒋永德等六人受让涉案房屋时是善意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合理的价格,并且涉案房屋已完成交付,故原审认定苏里与蒋永德等六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及蒋永德等六人善意取得涉案房屋均无不当,后蒋永德等六人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苏连泽,苏连泽占有该房屋属于有权占有,并不构成侵权。因此,苏永新主张“苏里与蒋永德等六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蒋永德等六人将涉案宅院卖给苏连泽的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苏里处分房屋的行为侵犯了苏永新的合法权益,苏永新可另行向苏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永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