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文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封宗华,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文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玉师,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玉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文美、翟文电因与被上诉人翟玉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翟文美的委托代理人封宗华,翟文电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玉师,翟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虹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翟文美共有兄妹七人,弟兄四人依次是翟文田、翟文美、翟文亮、翟文电。翟文亮与翟玉花系父女关系。翟文田、翟文亮二人现均已去世,翟文美于1958年离家外出。翟文亮去世后,因财产问题发生纠纷,原审法院曾于200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翟玉花诉翟文电、翟文田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该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翟文亮的宅基及三间北屋归翟玉花所有和使用,其他人不得干涉。二、翟文田在翟文亮的宅基上居住,直到去世。翟文田去世后,二间东屋由翟文电拆走,归其所有。三、翟文亮北屋后坑里的11棵大树和几棵小树归翟玉花所有。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协议于2007年1月29日出具了(2007)封民初字第280号调解书。翟玉花依据调解书确认的树木,用机油在树身上涂了圆圈以作标记。2013年农历11月14日,翟玉花依据(2007)封民初字第280号调解书的第三项砍伐树木,伐掉5棵后,翟文电进行阻止。2013年12月27日,翟玉花以翟文电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翟文电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原审法院以(2014)封民初字第00015号立案受理了翟玉花的诉请。该案【(2014)封民初字第00015号】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3月31日,翟文美以翟玉花诉翟文电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一案时方知道翟玉花、翟文电恶意串通,将原本属于翟文美的9棵杨树擅自处分,以致形成原审法院(2007)封民初字第280号调解书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确认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7)封民初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无效。二、翟玉花、翟文电将9棵杨树归还翟文美。另查明:翟文美的西屋与翟文亮的北屋东西相邻,翟文美的西屋与翟文亮的北屋后面有一个坑,坑里有许多树木。翟文美认为属于自己的9棵杨树,包含翟玉花伐掉的5棵杨树中的2棵及翟玉花认为属于自己的6棵未伐杨树(该6棵未伐杨树树身均显示用机油涂的标记)。双方所争议的树木均在翟文美的西屋、翟文亮的北屋后面的坑里。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以(2014)封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对翟玉花诉翟文电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止诉讼;(2007)封民初字第280号卷宗中,翟文田证明翟文亮院后坑里的16棵树木系翟文亮所栽植。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翟文美并没有提供诉争的树木属其所有的证据,虽然翟文电在庭审中称“本案所涉及9棵杨树是翟文美出资购买,种植在他的房屋周围,应该归翟文美所有。”但原审法院的(2007)封民初字第280号卷宗中显示,翟文电认可诉争树木归翟玉花所有。显然翟文电对诉争树木前后表述意思不一致。但是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翟文电却没有对该表述前后不一做出合理的解释予以说明,且翟文田在原审法院的(2007)封民初字第280号卷宗中证明诉争树木系翟文亮栽植。同时翟文电系原审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015号案件的被告,与翟玉花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翟文电表述的争议树木应归翟文美所有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翟文美没有提供诉争树木属其所有的证据,故对翟文美要求依法确认原审法院(2007)封民初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无效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翟文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翟文美负担。 翟文美,翟文电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翟文美上诉称:一、涉案树木系翟文美的个人财产,与翟玉花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程序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翟文美的诉讼请求。 翟文电答辩称:认可翟文美的上诉请求。 翟玉花答辩称:一审中翟文美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树木归其所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翟文电上诉称:一、涉案树木系翟文美的个人财产,与翟玉花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程序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翟文美的诉讼请求。 翟文美答辩称:同意翟文电的上诉请求。 翟玉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对翟文电并无不利的判决,其目的就是推翻原审法院(2007)封民初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但已经超过了申诉的期限,其在2007年调解时,认可诉争树木归翟玉花所有。综上,应驳回翟文电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2007)封民初字第280号卷宗显示翟文电认可诉争树木归翟玉花所有,该案的民事调解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现翟文美、翟文电主张该调解书第三项所涉的9棵树木为翟文美所有,但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翟文美、翟文电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翟文美、翟文电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庭审中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而不应适用第六十四条,因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是举证方面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是起诉方面的规定,原审认为翟文美没有提供诉争树木属其所有的证据,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举证的规定并无不当,翟文美、翟文电上诉所称的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翟文美二审庭审中称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违反程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翟文美二审庭审中称原审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违反程序,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无不当,故翟文美、翟文电所称原审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判决,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翟文美负担100元,翟文电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克洋 审 判 员 张军委 代理审判员 袁小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夏 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