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宏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润涵,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志勇,男,汉族。 上诉人窦宏斌因与被上诉人马磊、岳志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窦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润涵、郜红,被上诉人马磊、岳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1日,窦宏斌与马磊、岳志勇三人口头约定合伙在新辉桥东北河堤苗圃种植经营树苗。口头协商后,买进树苗等,即开始购置设备,三人各有投资。窦宏斌与马磊、岳志勇三人合伙期间没有定立书面协议,没有订立规章制度,没有设立会计、出纳,没有确定负责人,也没有完整的账目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伙应当对出资数额,盈利分配,债权债务的承担及退伙、终止、结算等事宜订立书面协议并制定健全的规章制度。特别是对财务收支应确定由专人管理,建立完整的账目。本案中,窦宏斌与马磊、岳志勇三人对以上事项均未做到。虽然三人在2010年5月16日最终确定了各自的投资数额,但对整个合伙期间的盈亏及合伙组织的财产情况均未确定。造成合伙人之间责、权、利不明。由于没有完整的账目,各自说法不一,也无法委托第三方对合伙盈亏予以清算审计。故此,窦宏斌要求马磊、岳志勇退还投资款、马磊、岳志勇庭审中要求得到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均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窦宏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窦宏斌负担。 窦宏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合伙种树并约定由岳志勇负责管理,马磊负责记账,但由于二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及管理,致使合伙无法进行,现要求退出合伙,并依据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要求对合伙剩余现金156485元,树苗价值55229元进行分割。2、导致本案不能清算的责任在被上诉人,而上诉人已提供了充足的证据,应依据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进行判决。原审以双方无书面合伙协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漏审漏记,记录不公正,有失法律公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马磊答辩称:合伙期间无书面协议,三人均参与了合伙管理,且窦宏斌的母亲也参与了合伙管理并拿走了合伙账目,上诉人的算账是单方算出来的,没有客观的评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岳志勇答辩称:窦宏斌及其母亲均参与了合伙管理,二被上诉人并未隐瞒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窦宏斌与马磊、岳志勇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分担欠款协议,协议上有三人签名,其中窦宏斌的名字系其母亲代签。协议对三人承担欠款作了明确约定,另载明:此款清完后,马磊和窦宏斌不再参加大棚经营和管理,其余由岳志勇一人经营管理,赔了由岳志勇一人承担,如果有利了,岳志勇主动再给二人分利。窦宏斌与马磊、岳志勇三人均认可该协议签订后马磊、窦宏斌已退出合伙。另查明,三人口头约定由马磊负责记账。关于合伙账目,马磊称共记载有一、二十页及其他相关票据,协议签订后都由窦宏斌的母亲拿走了,没有归还。岳志勇也称窦宏斌的母亲拿走了合伙账目共几十页。窦宏斌辩称其母亲只拿走部分合伙账目共9页。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窦宏斌与马磊、岳志勇三人均认可2010年5月17日签订分担欠款协议后马磊、窦宏斌已退出合伙,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双方就该协议签订后应否清算产生争议,窦宏斌主张应依其原审提供的账目清算并要求马磊、岳志勇返还投资款,分割合伙期间的剩余资产,马磊、岳志勇辩称协议签订后,合伙已结束,合伙财产已归岳志勇所有,不应再清算。由于三人在协议中并未载明合伙是否已清算完毕,故三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对于窦宏斌原审提供的账目,因庭审中三人均认可窦宏斌提供的账目只是合伙期间的部分账目,由于帐目不全,马磊、岳志勇也不同意算账,导致原审无法委托第三方对合伙盈亏予以清算,故窦宏斌要求马磊、岳志勇返还投资款及损失并要求对合伙剩余资产进行分割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虽然马磊负责记账,但窦宏斌认可其母亲将账目部分拿走,且双方就拿走的账目存在争议,故马磊不应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窦宏斌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窦宏斌主张原审漏审漏记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窦宏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莉环 审判员 马成林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保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