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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家斗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祥义,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畅君海,经理。 委托代理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祥义,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畅君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保全,男,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金忠,董事长。
上诉人石家斗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7日,刑事案件被告人嵇树宾伙同张莉以合作承包工程缴纳押金的名义,骗取石家斗20万元,并向石家斗出具了盖有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公章的收据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石家斗主张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庭审陈述的事实、理由与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理由明显不同,且依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石家斗起诉的20万元,系其受刑事案件被告人张莉、嵇树宾诈骗款项,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收取该款。石家斗主张的其与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并不存在。石家斗以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公章管理不严,要求该公司退还现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石家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石家斗负担。
石家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4月,上诉人经人介绍与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达成合作意向,约定上诉人出资20万元,交款时上诉人委托张莉去交押金,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1年4月7日给张莉出具收条一份,当天张莉又给上诉人出具证明,注明了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收到的押金是上诉人的钱,并非个人出资。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上诉人现金20万元。
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莉与嵇树宾自2008年开始同居。2011年,石家斗在饭馆吃饭时与嵇树宾相识,嵇树宾告诉石家斗其媳妇张莉在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会计,该公司要建设一个房地产项目,承包工程可赚大钱,如竞标需缴纳保证金20万元,石家斗遂于2011年4月7日向张莉指定的、开户名为李玉珍的建行卡中转入现金20万元(李玉珍系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会计,该建行卡系李玉珍的私人银行卡,被张莉借用,李玉珍称分公司没有收过客户的购房定金、工程保证金、押金之类的款项,张莉也没有向其交过该类款项)。后张莉交予石家斗收到条和证明各一份,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畅想未来花园项目张莉合作诚意押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2011.4.7”,收到条上盖有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公章;证明内容为“房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收到张莉诚意金贰拾万元是石家斗的,债权债务归石家斗所有,与张莉无关。特此证明。张莉2011.4.7”。关于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公章,张莉称其系该分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公章由其管理,盖着比较方便;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总经理畅君海称张莉自2007年到第一分公司上班,系办公室员工,第一分公司的公章自2007年至2010年7月份由张莉保管;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办公室主任李保全称张莉确系第一分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但公章不是由张莉管理的,而是由其本人亲自管理,在其外出期间会将放置公章的抽屉的钥匙放在一个不锁的抽屉里,张莉知道这一情况,张莉如因公事需要用公章会给其打电话。关于石家斗汇入张莉指定的银行账户中的20万元,嵇树宾与张莉均认可该款被其二人挥霍殆尽。2013年6月1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分别判处嵇树宾和张莉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一年。该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嵇树宾伙同张莉利用张莉在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办公室工作之便,盗用公章及公司财务专用章加盖于空白A4纸上,以合作承包工程缴纳保证金或押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石家斗现金20万元;嵇树宾与张莉诈骗所得均被其二人花费和挥霍。2013年12月1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刑二终字第166号刑事裁定,维持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嵇树宾与张莉利用张莉在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办公室工作之便,盗用公章及公司财务章加盖于空白A4纸上,以合作承包工程缴纳保证金或押金的名义,骗取石家斗现金20万元,后该款被张莉与嵇树宾花费和挥霍,这一事实,已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总经理畅君海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认可张莉曾于2007年至2010年7月份保管该分公司的公章;结合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办公室主任李保全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的陈述,可以认定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存在公章管理不严的现象,致使张莉有机会擅自使用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公章,诈骗石家斗现金20万元,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石家斗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石家斗经济损失20万元的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石家斗现金2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00元,均由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石家斗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夏 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