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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好雷与上诉人张洪明、被上诉人张永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好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洪玉,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志军,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文波,河南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好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洪玉,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志军,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文波,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军,男,汉族。
上诉人石好雷与上诉人张洪明、被上诉人张永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张洪明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3年11月15日,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石好雷、张洪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石好雷为豫F66188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所有人。2009年6月7日凌晨2时许,石好雷雇佣的司机付岩乾驾驶该车行驶至107国道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马村路口时车辆左后轮爆胎,付岩乾便到张洪明的汽车修理部补胎。因轮胎裂口过大无法修补,便更换备胎。在此期间,张洪明之子张大峰被缠绕在备胎上的钢丝扎伤右眼,导致其右眼球穿透伤,结膜裂伤,后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2009年6月16日,张大峰诉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要求付岩乾、石好雷赔偿损失。2011年10月10日,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判令石好雷赔偿张大峰65000元。判决生效后,石好雷未主动履行相关义务,张大峰于2012年6月5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6月7日,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红法执字第387号执行裁定,扣押了石好雷的豫F66188号货车。2009年6月12日,石好雷以张洪明、张永军非法扣押其车辆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人返还车辆及整车煤炭并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石好雷虽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张洪明、张永军有非法扣押车辆的行为,但从事发当时的情况及后来石好雷及时提起诉讼来看,可以认定张洪明实施了扣车行为,其应当返还车辆。关于因扣车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考虑到发生扣车行为的原因在于张洪明之子张大峰的眼睛被车辆备胎上的钢丝扎伤而导致伤残,且张大峰已提起诉讼并已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石好雷未履行相关义务),石好雷对于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在石好雷要求的按每年53200元计算损失的基础上酌定张洪明赔偿石好雷经济损失30000元。对于张永军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石好雷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永军存在非法扣押车辆的行为,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石好雷要求向其返还整车煤炭,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扣车辆是否运输煤炭及所载煤炭的种类、数量等问题,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张洪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其扣押的石好雷所有的豫F66188号解放牌汽车并赔偿石好雷30000元;二、驳回石好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洪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洪明负担。为简便手续,石好雷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石好雷与张洪明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石好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石好雷存在过错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张洪明实施了扣车行为,但却依据张大峰与石好雷、付岩乾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推断石好雷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的结论不符合逻辑。原审判令石好雷承担87%,张洪明承担13%(即3万元)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张洪明应承担全部损失。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的(2009)红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也认定张大峰、石好雷、付岩乾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双方均无过错的认定。二、石好雷的损失应为510165.6元,该损失应由张洪明、张永军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车辆被控制之日为2009年6月7日,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红法执字第387号执行裁定扣押石好雷所有的豫F66188号货车的时间为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红法执字第387-3号中止该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执行的裁定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以上事实可以说明2009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该车辆一直被张洪明、张永军扣押,应计算2009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和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本次原审判决作出之日)共计1489天的损失。如果以每年53200元计算,则为217026.22元(1489天×(53200元/年÷365天)),但每年53200元的标准为2004年的标准,参考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由2004年7704.9元增加到2013年20442.62元的事实,2005年至2011年增长率为13%,如按照年利润增长11%计算,2009年至2013年的年平均利润应为125057.4元/年,石好雷的损失应为510165.6元(1489天×(125057.4元/年÷365天)),该损失应由张洪明、张永军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0月16日,石好雷要求张洪明、张永军向石好雷返还车辆,但截止一审判决之日仍没有返还。三、张洪明、张永军应返还原煤29.44吨。张洪明、张永军在多次庭审中承认石好雷拉煤的事实,石好雷与鹤壁市兴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输合同能够证明石好雷的货车是运输原煤的车辆,另有河南省蒲光公司2009年6月6日过磅单证明事发当天石好雷的货车装载原煤29.44吨。上述的运输合同和过磅单均已在一审中提交并质证,原审判决却未提及,属于遗漏证据,证人付岩乾的当庭证言也证明了石好雷的货车装原煤的事实。张洪明、张永军应当返还原煤29.44吨。四、2012年11月7日,原审法院的两次一审的审判长及石好雷的代理人一起到货车被扣押的张永军的停车场,要求其返还车辆,张永军拒不返还。石好雷一审中陈述了上述事实,对方没有证据反驳,原判未予认定该事实错误。综上,请求增加赔偿损失到510165.6元,判令张洪明、张永军返还煤炭29.44吨。
张洪明答辩称:石好雷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洪明、张永军扣押车辆的证据。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的(2009)红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系。石好雷上诉计算的损失没有依据。石好雷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载有煤炭,石好雷提交的通话清单与证人证言不能印证,故原审未认定煤炭正确。车辆是付岩乾自己开到停车场的。
张洪明向本院上诉称:2009年6月7日凌晨3时左右,张洪明的儿子张大峰在帮石好雷的司机拉备胎时受伤,后张洪明家人立即将张大峰送往医院救治,手术至6月7日上午10时左右,在此期间张洪明及其他家属一直都在医院等待手术结果,没有再回过事故现场,张洪明不知道石好雷的货车开到了停车场,石好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洪明和张永军存在非法扣车的行为,原审以石好雷提起诉讼为由认定张洪明实施了扣车行为错误。其要求返还车辆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石好雷的诉讼请求。
石好雷答辩称:原审认定张洪明扣车正确,但应同时认定张永军共同实施了扣车行为,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返还车辆。
张永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一审庭审中,石好雷提供了豫F66188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石好雷与鹤壁市兴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输合同、河南省蒲光公司过磅单10张证明其损失,虽然本次一审重审中,石好雷并未作为证据提交,但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豫F66188号货车拉煤29..44吨,原审对豫F66188号货车拉煤29.44吨的事实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一审重审时,石好雷以淇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车辆被扣的损失。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石好雷承担该案101206.72元的65000元的损失。张大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洪明、张永军是否实施了扣押石好雷的车辆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石好雷在一审中提供了显示有110通话的手机通话自助打印清单和付岩乾的证言来证明张洪明、张永军扣车的情况,并且石好雷在2009年6月12日即提起诉讼,可以认定张洪明实施了扣车行为,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张永军对石好雷的车辆实施了扣押行为,故张洪明主张的其未实施扣车行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石好雷主张的张永军实施扣车行为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石好雷的车辆停运损失的问题。张洪明在2009年6月7日扣押了涉案车辆,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红法执字第387号执行裁定扣押石好雷的豫F66188号货车时间为2012年6月7日,故在2009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的期间为张洪明扣押石好雷车辆的时间,应据此期间计算石好雷的停运损失。一审中,石好雷以淇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车辆被扣的损失,现又上诉主张以其他方式计算停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石好雷提供的淇县统计局的证明2004年淇县个体运输业的年利润53200元,计算2009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共计3年的损失为156400元(53200元/年×3年)。在张洪明的儿子张大峰受到伤害后,张洪明实施了扣车行为,属于私立救济,但其实施的私立救济行为导致石好雷的车辆长期被扣不能营运,显然救济过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石好雷的司机在修车过程中,造成了张大峰受到伤害,且在张大峰诉石好雷损害赔偿案生效后,石好雷未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石好雷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张洪明赔偿石好雷55944.28元的营运损失。三、关于石好雷主张的29.44吨煤炭的问题,根据原一审时石好雷提供的河南省蒲光公司过磅单及其司机付岩乾的证言,应当认定石好雷的车辆拉煤29.44吨,故张洪明应返还石好雷煤炭29.44吨。四、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红法执字第387号执行裁定并扣押石好雷的豫F66188号货车后的扣车行为,系人民法院执行生效判决而实施的执行行为,石好雷主张的张永军2012年11月7日拒不返还车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部分事实认定欠妥,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
二、张洪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石好雷的豫F66188号货车;
三、张洪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好雷停运损失55944.28元;
四、张洪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石好雷煤炭29.44吨;
五、驳回石好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洪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石好雷负担550元,张洪明负担200元。本判决生效后,石好雷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02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夏 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