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保,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荣,女,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现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瑞红,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佳音,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佳旺,男,汉族。 王佳音、王佳旺法定代理人谢瑞红,女,汉族。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朋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君,女,汉族。 上诉人王进宝、杨秀荣与上诉人谢瑞红、王佳音、王佳旺及被上诉人王喜力、王朋力、王瑞君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均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65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进保、杨秀荣夫妻育有四个子女,长子王喜力、次子王贺力、三子王朋力、女儿王瑞君。2006年11月14日,王贺力与谢瑞红生育一女儿,取名王佳音,2007年6月29日,谢瑞红与王贺力登记结婚,2009年7月17日,二人生育一男孩,取名王佳旺。2013年8月9日,王贺力跟随巴连清在巴连清承包的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南阳工地打工时发生事故身亡。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共获得赔偿金和补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120万元。该120万元通过南阳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账户(1714021009059006969)打到了谢瑞红个人账户中,该账户卡号为:6212261714000217641,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但该120万元具体包含何种赔偿项目,王进保、杨秀荣与谢瑞红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双方及第三人均认可包含死亡赔偿金、王进保、杨秀荣、王佳音、王佳旺四人的扶养费和丧葬费。但关于赔偿标准及剩余款如何分配,双方各执一词。经调查南阳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第三分公司)人员及巴连清,巴连清系该120万元赔偿及补偿金的实际赔偿人,巴连清称:该120万元包括受害人王贺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王进保、杨秀荣、第三人王佳音、王佳旺的扶养费及王进保、杨秀荣、谢瑞红、王佳音、王佳旺的精神抚慰金共计80万元(均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其余40万元系补偿金性质,补偿给王进保、杨秀荣、谢瑞红,但各赔偿、补偿项目各是多少并未说明。另查明,王进保、杨秀荣、谢瑞红、第三人及受害人均为农村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2012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审理中王进保称,办理受害人王贺力丧葬事宜,是其用受害人王贺力工程款操办;谢瑞红称,是自己出的钱让王进保操办受害人王贺力的丧葬事宜。王进保及谢瑞红均认可办理受害人王贺力丧葬事宜花去3万元。王喜力、王朋力及王瑞君的代理人张现昌庭审中表示王喜力、王朋力及王瑞君放弃对该120万元分割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王喜力、王朋力及王瑞君的代理人张现昌已当庭表示王喜力、王朋力及王瑞君放弃对该120万元分割的权利,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置,不予干涉。王进保、杨秀荣、谢瑞红、王佳音、王佳旺均系受害人王贺力的近亲属,均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以上五人对该款项均享有请求分割的权利。受害人王贺力死亡后共获得赔偿金80万元、补偿金40万元,共计120万元。关于80万元赔偿金,因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及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该80万赔偿金所包含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故在对该80万元赔偿金分割之前,应先对该笔款项中能够依据相关标准确定下来的赔偿项目进行归类,剩余部分按照精神抚慰金进行分割。因该笔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故对该笔赔偿金的分割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受害人王贺力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依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予以确认,80万元的赔偿款中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0442.62元×20年=408852.4元。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目前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其性质属于赔偿义务人对死者家属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其分配数额应当结合当事人与死亡者生前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综合考虑,王进保、杨秀荣、谢瑞红、王佳音、王佳旺均系死者生前关系最亲近的人,故以上五人对死亡赔偿金享有均等的分割权,即王进保、杨秀荣、谢瑞红、王佳音、王佳旺享有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均为:408852.4元÷5人=81770.48元。王进保、杨秀荣的扶养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因王进保、杨秀荣共有四个子女,四子女对王进保、杨秀荣均有扶养义务,故其二人应得到的扶养费均为:13732.96元×20年÷4人=68664.8元。谢瑞红称王进保不应分得扶养费及杨秀荣扶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王佳音、王佳旺两人的抚养人包括谢瑞红和受害人王贺力,截止到2013年受害人死亡时,王佳音、王佳旺离年满18周岁分别还有11年和14年,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王佳音应得的抚养费为13732.96元×11年÷2人=75531.28元;王佳旺应得的抚养费为13732.96元×14年÷2人=96130.72元。关于丧葬费问题,按照2012年河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计算六个月,故该80万元赔偿款中应包含的丧葬费数额为33634元÷12月×6月=16817元。双方均认可受害人王贺力的丧葬事宜是由王进保操办,但从双方的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丧葬费系谢瑞红预先垫付,故上述80万元赔偿款中的16817元丧葬费应归谢瑞红所有。根据巴连清的证言将80万元扣除上述款项,剩余赔偿款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800000元-408852.4元-68664.8元×2人-75531.28元-96130.72元-16817元=65339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配原则,应结合当事人与死亡者生前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综合考虑,王进保、杨秀荣、谢瑞红、王佳音、王佳旺对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享有均等的分割权,即每人对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享有的数额为65339元÷5人=13067.8元。对于剩余的40万元补偿金的分配问题,王进保、杨秀荣主张该40万元归其二人所有及谢瑞红和王佳音、王佳旺主张该40万元归王佳音、王佳旺所有,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40万元的归属,故对王进保、杨秀荣、谢瑞红及王佳音、王佳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赔偿义务人已经按照城镇标准足额赔偿给赔偿权利人80万元,根据实际赔偿人巴连清的证言,巴连清明确表示剩余40万元补偿金是对王进保、杨秀荣、谢瑞红的额外补助,故上述三人对该40万元补偿金享有均等的分割权,即上述三人对该40万元补偿金享有的数额为400000元÷3人=133333.33元。综上,王进保、杨秀荣对该120万赔偿款项享有的数额均为81770.48元+68664.8元+13067.8元+133333.33元=296836.41元;谢瑞红应享有的数额为:81770.48元+16817元+13067.8元+133333.33元=244988.61元;王佳音享有的数额为:81770.48元+75531.28元+13067.8元=170369.56元;王佳旺享有的数额为:81770.48元+96130.72元+13067.8元=190969元。该120万元现在谢瑞红处,谢瑞红应当返还其持有的王进保、杨秀荣及王佳音、王佳旺应得的赔偿款。因王佳音、王佳旺未成年,故其二人应得的赔偿款仍由其法定代理人谢瑞红保管。关于谢瑞红陈述应收欠款10万元和银行存款4万元的请求,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谢瑞红的该项请求在该案中不予审理,谢瑞红可另外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谢瑞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进保返还扶养费68664.8元、向王进保支付受害人王贺力的死亡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67.8、补偿金133333.33元,共计296836.41元;二、限谢瑞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杨秀荣返还扶养费68664.8元、向杨秀荣支付受害人王贺力的死亡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67.8、补偿金133333.33元,共计296836.41元;三、王佳音对受害人王贺力的赔偿款享有的数额为:抚养费75531.28元、受害人王贺力的死亡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67.8元,共计170369.56元;四、王佳旺对受害人王贺力的赔偿款享有的数额为:抚养费96130.72元、受害人王贺力的死亡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67.8,共计190969元;王佳音、王佳旺对上述第三、四项享有的款项,由其二人的监护人谢瑞红保管;五、驳回王进保、杨秀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4863.8元,由王进保、杨秀荣承担6972.5元,由谢瑞红承担7891.3元。 王进保、杨秀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王进保、杨秀荣年迈体弱,第三人王佳音、王佳旺均是未成年人,应当考虑照顾老人和孩子,为他们以后的生活做好保障,被上诉人谢瑞红年轻具有劳动能力,可以工作养活自己,不应分得抚恤金;2、王贺力的丧葬事宜是由上诉人王进保操办,所有费用是由上诉人承担的,故丧葬费应判归上诉人所有;3、依法赔偿后的补偿金40万元,是赔偿人应上诉人的请求,另外给予上诉人的人道主义补偿,谢瑞红不应参与分配。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谢瑞红、王佳音、王佳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巴连清的证言是不可靠的,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王进保不满60周岁,不符合法定的赔偿权利人资格,杨秀荣系农村户口,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以不能确定的80万元为基数,以错误的计算方式为依据,想当然地对赔偿款进行了分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母子的合法权益;3、本案应依上诉人的请求依法分割即:王进保分得40885.2元、杨秀荣分得66045.2元、谢瑞红分得440941.38元、王佳音分得326064.01元、王佳旺分得326064.01元。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权利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王贺力在跟随巴连清在巴连清承包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南阳工地打工时发生事故身亡,王贺力家属共获得赔偿金80万元和补偿金4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权利人”的规定,由王贺力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王贺力的近亲属均可分割该80万元赔偿金。因王喜力、王朋力、王瑞君在原审时已表示放弃分割王贺力的赔偿金及补偿金,故本案赔偿权利人可明确为王进保、杨秀荣、谢瑞红、王佳音、王佳旺五人。上诉人王进保、杨秀荣以谢瑞红年轻具有劳动能力,可以工作养活自己为由,主张谢瑞红不应分得王贺力的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对王进保、杨秀荣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贺力丧葬费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对王进保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王进保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王进保操办王贺力丧事花费的30000元,系王贺力在南阳干活的工程款,而非王进保上诉主张的办理王贺力丧葬事宜的费用系由其本人承担,因王贺力的工程款发生在王贺力生前,该工程款应认定为王贺力与谢瑞红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应认定为办理王贺力丧葬事宜花费的30000元中有谢瑞红的财产份额,故原审法院将王贺力80万死亡赔偿款中折算出的16817元丧葬费判归谢瑞红所有并无不妥,王贺力上诉要求将王贺力的丧葬费判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巴连清的证言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对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第三分公司)副经理苗文龙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发包方为南阳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第三分公司),分包方为巴连清,巴连清与王贺力签订有水电暖综合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王贺力发生事故身亡,打入谢瑞红银行卡内的120万元的实际赔付人为巴连清,故巴连清作为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其关于王贺力的赔偿金及补偿金的赔付标准及赔付对象的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谢瑞红、王佳音、王佳旺上诉主张巴连清的证言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巴连清赔付王贺力家属的赔偿款及补偿款共计120万元的分割问题。巴连清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认可赔偿项目包括王贺力的父母赡养费、孩子抚养费、死亡补偿金及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80万元,其中父母赡养费、孩子抚养费、死亡补偿金及丧葬费均是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故原审法院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2012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得出王贺力的父母赡养费、孩子抚养费、死亡补偿金及丧葬费,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谢瑞红、王佳音、王佳旺主张王进保不满60周岁,不符合法定的赔偿权利人资格及杨秀荣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获得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谢瑞红、王佳音、王佳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巴连清额外补偿的40万元,巴连清已明确表示是对王贺力的父母及妻子的补偿,没有对两个孩子进行额外补偿,故原审法院将该40万元在王进保、杨秀荣、谢瑞红三人之间进行均等分割,并无不妥,王进保、杨秀荣上诉主张谢瑞红不应参与分配该40万元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王进保、杨秀荣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进保、杨秀荣、谢瑞红、王佳音、王佳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8元,由王进保、杨秀荣承担4975元,谢瑞红、王佳音、王佳旺承担98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谭俊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