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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秋宝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永利运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法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永利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永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德,男,汉族。 委托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法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永利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永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照强,男,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领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秋宝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永利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运业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秋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法军,被上诉人永利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德、宋照强,原审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7日14时许,在新乡市平原新区107国道新港湾温泉度假酒店北100米路口,永利运业公司司机李科驾驶豫G76172货车与葛百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驾驶人葛百勤受伤,乘坐人陈爱香受伤、石桂兰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处理,认定:李科、葛百勤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陈爱香、石桂兰无责任。经交管部门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永利运业公司通过交管部门向王秋良、王秋宝预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3万元。王秋宝的哥哥王秋良出具了收条。依王秋宝的起诉,2014年3月14日,原审法院对王秋宝诉李科、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了(2013)原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判决人寿财险新乡公司赔偿王秋宝经济损失91428.5元。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另查明,王秋良、王秋宝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石桂兰的两个儿子。
原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王秋良、王秋宝在处理其母石桂兰丧葬事宜期间,接受永利运业公司给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3万元事出有因。但由于在已生效的(2013)原民初字第1108号王秋宝诉李科、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王秋宝作为原告已从被保险人永利运业公司投保的人寿财险新乡公司获得了法律规定的各项经济赔偿,其在此之前接受永利运业公司垫付的3万元丧葬费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就应予退还。王秋宝在本案中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既不提交书面答辩状,也不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王秋宝应返还其所得的3万元丧葬费。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作为永利运业公司的保险人,在本案中没有取得不当利益,其依据(2013)原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支付王秋宝保险赔偿款于法有据,未给永利运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存在不当得利,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秋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永利运业公司3万元;二、驳回永利运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秋宝负担。
王秋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王秋宝没有收到原审法院的传票等手续,原审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的(2013)原民初字第1108号王秋宝诉李科、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王秋宝仅得到60%的赔偿,其余40%应由该案的被告承担,王秋宝也没有收到永利运业公司3万元现金。综上,应撤销原判,驳回永利运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永利运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答辩称: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与王秋宝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没有取得不当利益,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卷宗显示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向王秋宝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时,王秋宝拒绝签收,原审法院留置送达。原审判决书中的辉县市永利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为辉县市永利运业有限公司,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时,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本案中原审法院在王秋宝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时,采用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故王秋宝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秋宝在原审法院的(2013)原民初字第1108号王秋宝起诉李科、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在判决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王秋宝与人寿财险新乡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且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王秋宝上诉称其王秋宝仅得到60%的赔偿,其余40%应由原审法院的(2013)原民初字第1108号案被告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王秋良、王秋宝系均为石桂兰的儿子,永利运业公司通过交管部门向王秋良、王秋宝预付了石桂兰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3万元,王秋宝的哥哥王秋良出具了收条,王秋宝与王秋良获得了重复赔偿,故原审认定王秋宝对永利运业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王秋宝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款3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秋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夏 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