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运灵,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 上诉人吴运灵因与被上诉人王小那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新飞公司所出两份王小那自2005年在新飞冷柜事业部上班、在新飞冷柜事业部集体宿舍居住的证明,可以证明王小那经常居住地在新乡市红旗区,原审法院作为经常居住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不应再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新乡市新飞智鑫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证明,被上诉人“自2005年至今在新乡市新飞冷柜事业部上班,居住新飞冷柜事业部集体宿舍”;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冷柜制造部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证明,被上诉人“王小那属新乡市新飞智鑫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自2005年派遣到我公司冷柜制造部的员工,居住在我公司为员工提供的集体宿舍至今。我部具体地址为新乡市丰华路108号”。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王小那主要工作生活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在新乡市丰华路108号,该地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辖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在新飞冷柜事业部工作、均在该公司宿舍居住,因离婚诉讼要辗转至不常居住的辉县人民法院亦不符合方便诉讼之管辖原则。综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小那负担。上诉人吴运灵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上诉人王小那径直付给上诉人吴运灵。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薛占良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玉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