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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树军与孙红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树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红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飞,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树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红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飞,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吕树军因与被上诉人孙红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孙红献于2014年3月7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吕树军支付水泥款57200元。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吕树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吕树军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向孙红献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王玉涛的职务行为,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对此,因有证据证明王玉涛为本案宏云社区B26#、27#楼的实际承包人,吕树军曾在该工地从事收料工作,且吕树军提供的收据显示孙红献所供应的水泥与本案宏云社区B26#、27#楼有关,王玉涛出具的欠款清单也显示有孙红献的欠款。故本案欠条虽然由吕树军出具,但王玉涛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本案的关键事实,故其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吕树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张金帅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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