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福中(又名刘麦全),男。 委托代理人:刘素芬,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振会,男。 再审申请人刘福中与被申请人刘振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福中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因申请人刘福中挖管道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将被申请人刘振会家电线挖断,导致刘振会在不知电线漏电的情况下受伤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刘振会受伤是在本村的配电室里违规操作发生事故导致的,与申请人刘福中无任何关联性,申请人不存在过错或过失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申请人刘振会没有提供能够证明电缆是由申请人刘福中损坏的证据。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刘振会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电缆是由申请人刘福中挖管道时损坏的,而被申请人刘振会并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而原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的情况下,却推断申请人刘福中存在过错,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依据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住院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刘福中作为水管设施的使用人,在铺设和使用该设施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将水管设施下方刘振会的电缆损坏,导致刘振会在不知漏电的情况下受伤的事实。且刘福中作为该水管设施的使用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对刘振会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令刘福中对刘振会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刘福中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福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林 审判员 贾海荣 审判员 胡水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