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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师范大学、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中民五初字第33号 原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景安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昆吾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先贵,河南殷商律师事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中民五初字第33号
原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景安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昆吾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先贵,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保生,男。
被告河南师范大学。
住所地新乡市建设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王键吉,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铁根,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刘书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振,北京市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告河南师范大学(以下简称河师大)、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起诉至本院。2013年12月9日,航空港公司申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新中民五初字第33号裁定,驳回航空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4年2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先贵、常保生,河师大之委托代理人李铁根,航空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宇公司诉称:河师大东校区建设是省、市重点工程,由新乡市人民政府组织招投标后发包给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双方于2005年5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政府备案。2005年6月12日,航空港公司将“东校区六院系及教学楼”分包给华宇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二层完工付二层以下工程造价的80%,主体结构封顶付主体工程造价的80%,装修工程按月进度拨付,工程完工后,付工程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2005年三季度,华宇公司承建的工程二层完工,工程造价为16742908.41元。按合同约定,航空港公司应支付华宇公司工程款13394326.72元。但由于河师大资金不到位,航空港公司也无法支付华宇公司。2005年9月15日,华宇公司向河师大发出了停工通知。在航空港公司未与华宇公司解除分包合同,河师大也未与航空港公司解除总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河师大未经政府重新招投标,于2005年10月15日就又与华宇公司签订了一份由华宇公司“以航空港公司名义,将已开工的河师大东校区教学楼及六院系楼,带部分资金承建完工”的协议书。为了规避政府监管,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写成2005年5月30日。且专门约定“华宇公司向航空港公司交纳施工管理费,由河师大转交航空港公司,其管理费为工程造价的0.8%。”依据该约定,河师大先后两次从华宇公司的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了400000元,以管理费的名义转给了航空港公司。华宇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06年12月20日验收交付使用。华宇公司于2007年3月10日向河师大递交了拖欠工程款利息的工程结算报告,但无人出具签收手续。2007年6、7月份,河师大将华宇公司的结算报告交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按照未经政府招投标的合同(协议书)审核。期间,河师大以交有关部门审查为由,故意拖延不出结论。为了获取相关证据,2010年2月26日华宇公司又向河师大邮寄了不含拖欠工程款利息的工程结算报告,同时,也向航空港公司邮寄了该工程结算报告。在做结算报告时,华宇公司本来是将河师大拖欠工程款利息与合同工程款一并主张的,但河师大基建处的郭处长及有关人员都要求华宇公司“分两步走,先结算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再结算拖欠工程款利息。”所以华宇公司向河师大提交的结算报告上并未显示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迫于无奈,2012年11月18日,华宇公司才在河师大的结算审查报告上签字。后华宇公司先后两次向河师大主张工程款利息,未果。华宇公司所承建的工程系航空港公司分包给华宇公司的,因资金问题,河师大为了规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华宇公司另签订协议,该协议对政府备案合同进行了实质性变更,依法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但鉴于工程款已经按协议结清,华宇公司只向河师大主张按备案合同应支付的欠款利息6628098.03元。另,航空港公司始终未对华宇公司施工进行管理,收取400000元管理费无依据,应予返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河师大支付华宇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6628098.03元;判令航空港公司返还华宇公司管理费400000元。2013年12月6日,华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工程款利息增加849802.27元,即变更为7477000.3元;判令河师大给付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放弃要求航空港公司返还管理费4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河师大辩称:2004年底,答辩人与上海联合能源(集团)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能源公司)采取BT投资模式,联合进行东西校区建设,由上海能源公司投资,河师大回购。2004年12月14日,河师大与上海能源公司签订联合建设协议。河师大委托上海能源公司全权负责工程招投标,由航空港公司中标,为此签订三方协议,由上海能源公司直接与航空港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并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后因资金及其他合作事宜发生矛盾,东区建设进展缓慢。2005年8月,三方另签协议,航空港公司保留东区10、11号学生宿舍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余合同解除,由上海能源公司另行发包。2005年9月5日,华宇公司向答辩人报告,称其在未与航空港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开工建设河师大东校区六院系与教学楼工程。了解到此情况,答辩人要求上海能源公司与之协商处理,未果。河师大为应对教育部组织的评估,尽快完成工程建设,遂于2005年10月15日直接签订协议,鉴于华宇公司确已先行进场施工,故将落款日期写为2005年5月22日。教学楼C楼实际于2010年2月2日移交完毕。基于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华宇公司请求以2005年5月15日答辩人与航空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支付利息的依据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华宇公司并非中标单位,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宇公司不能依此主张自己的权利;二、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非法转包或肢解分包。据此,华宇公司不能依该合同主张权利。综上,华宇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航空港公司辨称:答辩人没有向华宇公司收取过管理费,涉案的管理费是答辩人与河师大、上海能源公司约定的。请求驳回华宇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华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05年5月15日航空港公司与河师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备案合同的内容;证据二、2005年6月12日航空港公司经河师大同意,与华宇公司签订的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航空港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内容与备案合同一致,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时间及结算依据;证据三,河师大关于校区建设采用BT融资建设模式有关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华宇公司向河师大报送停工报告的时间及河师大的基本建设情况,二层完工时间;证据四、2005年10月15日河师大与华宇公司签订的未经备案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协议与备案合同实质内容不同,其中附加了工程价款不能计取的内容、垫资的内容和无理支付管理费的内容;证据五、航空港公司向河师大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华宇公司按照协议书多支付400000元所谓的管理费;证据六,重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用以证明华宇公司承建的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证据七、工程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华宇公司承建的工程总造价按华宇公司与航空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58095086.85元,其中“五”为甩项1059605.66元,华宇公司实际承建的工程造价按“备案合同”计算为57035481.19元;减去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计算的工程造价49300741.39元,两个合同相比,工程价款减少了7734739.8元。华宇公司对河师大确定的工程量无异议;证据八、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先前向河师大递送结算报告没有答复,为保留证据,又于2010年2月26日华宇公司分别向两被告邮寄了一次工程结算报告。证据九、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欠款利息与工程款分开计算是河师大要求的;证据十、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7张,用以证明2013年1月22日、6月1日先后两次向河师大相关领导相关部门寄送欠款利息计算表,河师大均未予理会;证据十一、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华宇公司承建工程的工程量;证据十二、华宇公司2013年5月25日给河师大的函并附的《决算原则》等,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各阶段完工时间及河师大给付工程款时间;按照月息2分付息,华宇公司按照协议书多支付利息5118748.54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华宇公司多支付利息1203873.99元;证据十三、2009年12月8日河师大基建处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教学楼C楼交工晚的原因在河师大。
河师大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与华宇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对证据二,该合同是华宇公司伪造的合同,理由如下:第一,签订合同的主体虚假,中国航空港“建筑”总公司,“河南濮阳景安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无登记;第二,合同无公章;第三,发包人之委托代理人吴新仕的签名与其本人真实签名明显不同,且华宇公司也承认该签名是他人代签;第四,合同内容虚假,从河师大提交的濮阳市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9月5日对河师大基建处的通知内容中,明确证明2005年6月12日无此合同,且无相关内容的约定。建议法庭追究华宇公司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对证据三,该情况说明无河师大的盖章,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四,该协议是华宇公司为解决其变更名称后纳税问题补签的协议。该协议所依据的内容是河师大与濮阳市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标明签字日期为2005年5月22日的合同内容。对证据五,航空港公司出具的管理费收据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竣工验收报告是事后为完善竣工验收手续补签的,工程实际到2010年年初才移交完毕。对证据七,应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意见为准。对证据八,快递清单上只要有河师大的签收均予认可。对证据九,录音内容只能说明双方就利息问题存在争议,与本案无实际关联。对证据十同证据八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一结算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二有异议,华宇公司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起止时间及利率无法律依据。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2006年12月20日没有竣工验收。
河师大提供的证据:证据一、河师大与上海能源公司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据二、河师大与上海能源公司、航空港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和2005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证据三、河师大与上海能源公司、航空港公司于2005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上三组证据及证据十一,用以证明河师大为建设校区工程采用BT融资建设模式,其投资方为上海能源公司,工程施工中标方为航空港公司。因投资方原因导致施工合同于2005年8月26日解除;证据四、濮阳市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9月5日通知书一份;证据五、2005年10月1日河师大至上海能源公司的通知一份;证据六、2005年10月2日上海能源公司回复意见一份。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华宇公司在既未征得河师大同意,也未与航空港公司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证据七、河师大与华宇公司于2005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华宇公司为解决施工问题经与河师大协商签订了施工协议;证据八、河师大支付华宇公司工程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河师大已按约定支付给华宇公司工程款;证据九、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河师大与华宇公司已就相关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证据十、移交单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华宇公司将工程移交完毕的时间为2010年2月;证据十一、河师大中标通知书与中标主要内容与条件;证据十二、濮阳市景安公司名称变更说明及合同使用用途说明,用以证明华宇公司名称变更及补签合同使用用途的说明。
华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河师大提供的这些证据均不能对抗本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一、对于河师大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十一,2005年5月15日,河师大与航空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备案合同。BT模式失败后,河师大、航空港公司、上海能源公司三方约定:由上海能源公司重新选定施工单位,仍以航空港公司的名义施工;二、对河师大提供的证据四、五、六,航空港公司经河师大同意,将其总承包中的东校区六院系及教学楼分包给华宇公司,华宇公司与航空港公司于2005年6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依据备案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已签字生效。华宇公司于2005年5月1日进场,截止当年9月5日,已垫资1000多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航空港公司无故通知停建两次,华宇公司误认为正在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加盖公章不是正式合同,所以才致函河师大,请求予以协调。2005年9月15日,由于航空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华宇公司拨付工程款,所以华宇公司又向河师大发出停工通知。但河师大未做航空港公司的工作,而是将华宇公司的请求函和停工通知批转给上海能源公司。由于华宇公司与上海能源公司无直接关系,所以问题未能解决。此为河师大所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产生的前因后果,并非河师大辩称的华宇公司“在未与航空港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开工建设了河师大东校区六院系与教学楼工程”和“华宇公司伪造中国航空港建筑总公司与河南濮阳景安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的合同”。三、河师大提供的证据七,该合同系未经政府重新招投标所签订的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四、河师大提供的证据八,其中13979323.71元属于河师大通过华宇公司拨付给河南嘉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下余49300740.8元是河师大给付华宇公司的工程款。五、河师大提供的证据九,是华宇公司不得已的情况下同意的。该结算报告是依据黑合同作出的。如华宇公司不同意,就拿不到工程款。河师大利用其优势地位,拖延近六年时间不下结论。无奈,华宇公司才在结算报告上签字。六、对河师大提供的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造成延迟交接的责任在河师大。因为由河师大发包给河南嘉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一直拖延着,导致华宇公司无法施工。对此,华宇公司提供的由河师大于2009年12月8日制作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七、对河师大提供的证据十二没有异议。华宇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四确实是为了在银行开户双方签订的一个假合同。
本院认证意见:对华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河师大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当事人主体及签名等方面均存在瑕疵,河师大对该合同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三,河师大对该融资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说明无河师大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四,华宇公司自认该协议是用于银行开户的假合同,故对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五,华宇公司撤回对航空港公司的诉请,故该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六,河师大对验收报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七,河师大对工程汇总有异议,认为工程汇总表应以双方最终结算意见为准,因该工程汇总系单方出具,未得到合同对方当事人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八、十,邮件详情单可以说明邮件已交邮;对证据九,河师大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一,河师大对该结算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二,利息计算表系华宇公司单方主张,河师大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十三,河师大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河师大提交的证据,华宇公司对各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河师大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4日,河师大与上海能源公司签订联合建设协议书,约定:河师大采用BT投资合作模式诚邀上海能源公司在3-5年内投资4亿元人民币建设东校区、老校区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河师大将用学校教育收费等收入在15年内逐年支付给上海能源公司。同时对投资额度和开工、竣工时间,建设项目“按揭”价格的确定办法和支付方式,项目验收、管理办法等方面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2005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关于河师大与上海能源公司采用BT投资模式建设校园工程的补充协议,对进行招标活动,申请教育贷款等方面内容进行了补充。2005年3月31日,河师大与航空港公司、上海能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河师大与上海能源公司经协商,就河师大校区建设项目签订BT投资协议。经公开招标,航空港公司中标。鉴于BT投资模式的特殊性,由上海能源公司直接同航空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按施工合同的规定,由上海能源公司及时支付航空港公司工程款。2005年5月15日,河师大与航空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航空港公司承建河师大校区建设工程,承包范围:教学、行政、实验、体育、后勤用房等工程约200000㎡。工期:2005年5月15日至2006年5月30日,总日历天数353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约定1.5亿元(具体工程造价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按投标承诺优惠)。2005年5月18日,河师大向航空港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05年6月,河师大与航空港公司、上海能源公司三方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为确保工程施工顺利进行,在航空港公司、上海能源公司共同要求下河师大同意为上海能源公司就向航空港公司支付工程款进行经济担保。2005年8月26日,河师大与航空港公司、上海能源公司三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上海能源公司与航空港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解除,……二、本协议生效后,原河师大、上海能源公司、航空港公司三方签订的河师大为上海能源公司进行经济担保的协议及河师大、上海能源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同时废止。三、为确保招标投标工作的连续性,原航空港公司中标的建设工程仍以航空港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具体施工单位由上海能源公司另行选定并签订合同。河师大负责施工方向航空港公司交纳管理费计人民币800000元,航空港公司派2名技术人员和一名资料员进驻河师大施工现场,协议上海能源公司所选的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进行管理和办理相关手续。航空港公司对派驻2名技术人员和1名资料员所发生的费用负责。其它所产生的文明施工,安全事故,民工工资,经济纠纷,向新乡市各行政部门所交全部费用等及一切刑事责任、经济责任等航空港公司概不负责,由上海能源公司同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具体确定。四、航空港公司代施工单位开票交纳建筑税,河师大负责施工单位向航空港公司交纳建筑税。2005年10月1日,河师大向上海能源公司发出通知,通知指出:一、请上海能源公司于2005年10月9日17:00时前与华宇公司就东区六院系与教学楼施工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以确保该工程的施工进度。二、鉴于施工过程中的矛盾均系贵公司无法按照施工进度提供投资款所致,请贵公司必须立即解决投资款事宜,并确保工程完工时间符合我校即将迎接的教学评估的要求。以上通知请贵公司认真研究后于2005年10月10日12时前回复我校,否则,我校将依双方所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直到解除合同。2005年10月2日,上海能源公司回复河师大称,其与华宇公司多次协商,目前洽谈过程中暴露出来取费、让利、付款等诸多问题,难度颇大,请河师大直接与华宇公司签订合同。2005年10月15日(倒签为2005年5月22日),河师大与华宇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经河师大协调,华宇公司同意以航空港公司名义,将已开始施工的河师大东校区教学楼及六院系楼,带部分资金承建完工。具体条款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河师大东校区教学楼ABC、六院系办公楼。工程地点:河师大东校区内。结构类型:框架结构。层数:五层。建筑面积:教学楼A、B、C,11694㎡,六院系楼24490.9㎡。二、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承包范围:土建、装饰、室内给排水、室内电气(强弱电)室内消防、室内采暖及其它图纸设计内容。三、施工工期,本工程自2005年6月16日开工,2006年5月31日竣工。四、付款方式,主体工程完成前,河师大支付3000000元工程款,主体工程完成后河师大再支付2000000元;工程交付使用前河师大分批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扣除5%质保金,其余河师大未支付的工程款在第三年内连本带投资回报一次付清,其中未支付工程款的投资回报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河师大承担,结算时计入工程总造价(如河师大资金到位,工程竣工交付后,河师大再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其余工程款在2007年6月一次付清,河师大未支付的工程款不计投资回报)。5%质保金每年退1%,五年结清。五、结算依据,按照2002年河南省定额除总承包费、二次搬运费、缩短工期增加费、利润不计取外,费率表中其它所列项均取,自主浮动项取上限。社会保险费由河师大直接支付,在工程决算时计入工程造价。该协议签订前华宇公司已经进场施工。2006年12月20日,新乡市重点工程备案室向河师大出具重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华宇公司对河师大东校区六院系土建工程及内外涂料及装饰工程于2007年、2008年及2009年前后进行三次全面维修,2009年4月份维修记录载明本工程于2006年12月交付使用。2009年12月7日下午,河师大审计处与基建处工作人员对东校区教学楼B、C的收尾工程,如钢结构、园弧幕墙、玻璃幕墙等项目的材料调价问题进行讨论研究,并形成会议纪要。2009年12月8日,河师大基建处出具关于六院系及教学楼ABC工程管理配合费的结算办法,该办法确定教学楼B、C主钢结构、玻璃幕墙工程,由于业主询价时为净价,给予承包方管理配合费2%;业主摘项部分配合费1%。2010年元月3日、2月2日,华宇公司分两次先后向河师大移交了教学楼C楼内、外门钥匙。2012年11月28日,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受河师大委托对案涉工程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金额63280065.10元。河师大按照上述结算金额,将工程价款基本支付完毕。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05年10月19日,支付2000000元;2005年11月18日,支付2000000元;2005年11月22日,支付300000元(调节基金);2005年12月2日,支付500000元;2005年12月9日,支付500000元;2005年12月21日,支付1000000元;2006年1月11日,支付300000元;2006年1月13日,支付200000元;2006年1月18日,支付500000元;2006年3月6日,支付150000元(价格基金);2006年3月7日,支付1000000元;2006年3月22日,支付850000元;2006年4月13日,支付1000000元;2006年5月11日,支付1000000元;2006年5月31日,支付800000元;2006年7月7日,支付918609元;2006年8月22日,支付500000元;2006年9月1日,支付781391元;2006年9月13日,支付1500000元;2006年9月19日,支付600000元;2006年9月28日,支付1060000元(5笔款合计);2006年9月29日,支付490000元(委托支付4笔款合计);2006年10月12日,支付257443.83元(2笔款合计);2006年10月13日,支付700000元(委托省网架厂);2006年10月18日,支付989784元(3笔款合计);2006年11月1日,支付120000元,另委托支付100000元(合计220000元);2006年11月6日,支付931710元(5笔款合计);2006年11月8日,支付458800元(2笔款合计);2006年11月13日,支付200000元;2006年11月14日,支付250000元;2006年11月16日,支付300000元;2006年11月23日,支付150000元;2006年11月24日,支付111759元;2006年12月31日,支付18771.20元(水电费);2007年2月9日,支付2396859元;2007年2月12日,支付1753141元(委托支付);2007年2月13日,支付300000元(委托支付);2007年2月14日,支付180000元(4笔款合计),另委托支付嘉誉公司700000元;2007年2月15日,支付1453600元(15笔款合计);2007年3月2日,支付51502.48元(水电费);2007年4月24日,支付1000000元(直接支付嘉誉公司);2007年4月26日,支付50000元;2007年5月21日,支付50000元;2007年8月30日,支付3000000元;2008年1月23日,支付1250000元(委托嘉誉公司连廊幕墙);2008年2月4日,支付3700000元;2008年8月17日,支付500000元(委托支付嘉誉公司);2008年9月5日,支付300000元;2008年11月17日,支付500000元;2008年12月31日,支付500000元;2009年1月20日,支付5250000元;2009年4月2日,支付350000元;2009年5月13日,支付1000000元;2009年9月15日,支付250000元;2010年1月21日,支付40000元;2010年2月3日,支付700000元(直接支付嘉誉公司);2010年2月5日,支付2312000元,委托支付1920000元(合计4232000元),另支付嘉誉公司3218000元;2010年5月18日,支付50000元;2011年1月26日,支付66000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1420000元;2013年2月5日,另委托支付嘉誉公司580000元;2013年4月23日,支付5616694元。河师大总计支付工程款63280064.51元。华宇公司先后于2013年1月22日、6月1日,向河师大寄送本案工程的利息结算表,要求河师大支付其拖欠工程款利息。
另查明:濮阳市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4月10日,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又更名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华宇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当庭放弃了对航空港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行为是华宇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予以准许。
二、关于是以备案合同还是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2005年5月15日航空港公司与河师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涉案工程的备案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为航空港公司与河师大,与华宇公司无关。2005年10月15日河师大与华宇公司签订的协议虽约定华宇公司以航空港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但没有约定由华宇公司承接备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后一协议约定工程项目也仅是备案合同约定工程的一部分,不能视为同一建设工程。且,后来华宇公司与河师大之间实际结算的依据也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据此,华宇公司要求以航空港公司与河师大之间签订的备案合同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计付工程款利息问题。1、计付工程款利息的依据。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河师大校区建设工程实际由航空港公司中标承建,但因资金问题,河师大与航空港公司、上海能源公司之间的协议解除,河师大与航空港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能按约定履行,在未重新进行招标投标的情况下,河师大就涉案工程与华宇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华宇公司以航空港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华宇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双方依据实际履行的协议结算工程款并支付完毕,故华宇公司应以该协议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依据。2、关于利息计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涉案协议在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扣除5%质保金,其余河师大未支付的工程款在第三年内连本带投资回报一次付清,其中未支付工程款的投资回报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河师大承担,结算时计入工程总造价。5%质保金每年退1%,五年结清。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对于工程交付日期,讼争双方存在争议。华宇公司称工程于2006年12月20日验收,有竣工验收报告为证。河师大辩称竣工验收报告是事后为完善竣工验收手续补签的,工程实际到2010年年初才移交完毕。华宇公司对河师大的辩解不予认可,并称自己负责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钢结构连廊、幕墙均是另外一家公司施工的,因以上配套工程未如期竣工,不具备交钥匙条件,才导致教学楼C交钥匙较晚。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利息计付的时间是“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该表述应理解为协议所约定的整个工程交付之日起,而竣工验收并不等于交付使用,故竣工验收时间不能视为交付使用时间,因此,本院确认2010年2月2日教学楼C交钥匙时间为涉案工程竣工交付时间。此时,河师大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6476694元,扣除5%的质保金3164003.26元(63280065.10元×5%=3164003.26元),余款13312690.74元,该款项及利息(投资回报)按约定应在竣工交付的第三年一次性支付完毕。因河师大并未按约定一次性支付,故本院确定该款项利息的计算,按照河师大的实际支付情况分阶段计付工程款利息。具体计算阶段如下:自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2月3日,以13312690.75元为基数计息;自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2月5日,以12612690.75元为基数计息;自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5月18日,以5162690.75元为基数计息;2010年5月19日至2011年1月26日,以5112690.75元为基数计息;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5日,以4452690.75元为基数计息;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4月23日,以2452690.75元为基数计息。质保金每年退1%,自2011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2日,以2010年应退1%质保金632800.65元为基数计付利息;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以2011年累计应退2%质保金1265601.3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4月23日,以2012年累计应退3%质保金1898401.95元为基数计付利息。上述工程款利息,河师大应当按约定支付给华宇公司。综上,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师范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2月3日,以13312690.75元为基数计息;自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2月5日,以12612690.75元为基数计息;自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5月18日,以5162690.75元为基数计息;2010年5月19日至2011年1月26日,以5112690.75元为基数计息;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5日,以4452690.75元为基数计息;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4月23日,以2452690.75元为基数计息。质保金每年退1%,自2011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2日,以2010年应退1%质保金632800.65元为基数计息;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以2011年累计应退2%质保金1265601.30元为基数计息;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4月23日,以2012年累计应退3%质保金1898401.95元为基数计息;
二、驳回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师范大学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39元,由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805元,河南师范大学负担32134元。
为便于结算,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判决履行时由河南师范大学向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郭中伟
审 判 员  陈兴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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