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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太安与安炳军、任秀国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太安,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炳军,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秀国,男,汉族。 上诉人安柄军、任秀国共同委托代理人钮得选(特别授权),男,汉族。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太安,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炳军,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秀国,男,汉族。
上诉人安柄军、任秀国共同委托代理人钮得选(特别授权),男,汉族。
上诉人刘太安与上诉人安炳军、任秀国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刘太安于2014年2月11日起诉至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要求安炳军、任秀国赔偿原告质差损失4万元,花生米折价4100元,洋葱折价9301.80元,误工损失、车损1800元,诉讼费由安炳军、任秀国承担。该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91号判决,上诉人刘太安、安炳军、任秀国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太安,上诉人安炳军及其与任秀国共同委托代理人钮得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炳军、任秀国共同经营一家冷库。刘太安分两次在安炳军、任秀国处储存花生米、核桃、洋葱,于2013年6月24日在安炳军、任秀国处储存花生米135件、核桃15件共计7220公斤。在此基础上,双方于同年7月15日签订了1份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即刘太安)在甲方(即安炳军、任秀国)处储存花生米13.6625吨(275件,每件约100斤)、洋葱12.57吨(约430件)、核桃0.5075吨(15件,每件67.67斤),储存至2013年农历年底,保管费7000元(每吨265元),如乙方提前出库须按约定支付甲方保管费。甲方保管期间须保证乙方货质、质量不变(如变色、变味、变烂、斤两减少),否则都由甲方按当时价格赔偿乙方损失。后刘太安提取了储存的核桃,并出卖了600斤洋葱。刘太安于2013年12月1日支付安炳军、任秀国保管费3000元,下余4000元至今未付。安炳军、任秀国发现洋葱即将发芽便电话告知刘太安提取花生米及洋葱(即12.27吨)。后刘太安提取了13.1625吨花生米,因刘太安尚欠付4000元保管费,安炳军、任秀国留置1000斤花生米。因洋葱市场行情不佳,刘太安一直未提取。保管到期后安炳军、任秀国多次催告刘太安提取洋葱,刘太安仍未提取,且刘太安未付清保管费,安炳军、任秀国不再保管,导致洋葱进一步腐烂,后安炳军、任秀国将保管的洋葱清理出库。
原审法院认为: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安炳军、任秀国为刘太安保管花生米、核桃、洋葱,刘太安应当依据约定支付仓储费,安炳军、任秀国应当妥善保管仓储物。刘太安向安炳军、任秀国支付了3000元保管费,在刘太安提取花生米时,因安炳军、任秀国在履行仓储合同中存在过错,安炳军、任秀国留置1000斤花生米在数量上明显不当。刘太安称其储存时花生米每斤4.10元,符合当时市场行情,予以确认。即安炳军、任秀国留置的花生米价值4100元,根据刘太安在安炳军、任秀国处储存货物的总量及安炳军、任秀国的过错,以由刘太安共计给付安炳军、任秀国保管费4000元为宜,即安炳军、任秀国再从花生米款中扣除1000元的保管费,剩余3100元花生米款由安炳军、任秀国返还上诉人刘太安。刘太安称花生米已经变质,要求安炳军、任秀国赔偿其提取的13.1625吨花生米差价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太安将洋葱储存在安炳军、任秀国处,安炳军、任秀国即应妥善保管,且双方亦有明确约定,后洋葱发芽,安炳军、任秀国显已违约。安炳军、任秀国在发现洋葱即将变质时即已通知刘太安作出处置,刘太安应当及时采取积极措施以免贬损洋葱价值。刘太安因市场行情不佳,一直怠于处置,对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因刘太安未付清保管费、逾期未提取洋葱,安炳军、任秀国便不再保管,致使洋葱进一步腐烂,安炳军、任秀国将洋葱清理出库,明显不当。安炳军、任秀国对刘太安储存的洋葱应当作价赔偿,因双方对损失的发生、扩大均有过错,依法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刘太安要求洋葱按每斤0.37元的价格计算,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安炳军、任秀国同意按照每斤0.35元的价格计算,予以确认。即12.27吨×2000斤×0.35元/斤=8589元,由安炳军、任秀国赔偿刘太安4294.50元。刘太安要求安炳军、任秀国赔偿其工损、车损,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炳军、任秀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太安留置的花生米折价款3100元、洋葱损失4294.50元,共计7394.50元。二、驳回刘太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刘太安负担1000元,安炳军、任秀国负担135元。
上诉人安炳军、任秀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刘太安将花生米、洋葱、核桃委托上诉人经营的冷库代管,双方约定的代管费共计7000元。因核桃畅销,刘太安于2013年11月1日将核桃全部拉走;但因花生米、洋葱没销路,刘太安便将该两种货物一直存放于冷库直至代管期限将至。上诉人于代管期限到期前多次打电话通知刘太安将花生米、洋葱拉走,将洋葱即将发芽的事实通知对方,并告知如不拉走该两种货物将不再代管。2.刘太安后托熟人说情希望少交代管费,但双方并未达成协议。刘太安于2014年1月21日来拉花生米、洋葱,但是不想交代管费,上诉人才留置其1000斤花生米。之后刘太安将其余的花生米拉走,洋葱和剩余的1000斤花生米直至起诉时均未前来拉走。2014年4月,为防止腐烂的洋葱污染冷库,上诉人只得将出芽及腐烂的洋葱清出冷库。综上,洋葱的出芽、腐烂是因为刘太安未能按期结清代管费并及时将货物拉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太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太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并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达成代管协议后一个月,由于冷库温度高和停电的原因使得花生米变红、洋葱发芽。安炳军、任秀国电话通知上诉人取货并要代管费。安炳军、任秀国二人不顾上诉人的货物损失只想着收代管费。代管期限将至,上诉人去拉货时,安炳军、任秀国二人的家属和安炳军阻止拉货,后经人说和才同意上诉人取走245袋花生米,下余12.57吨发芽的洋葱和1000斤变色的花生米被留置。第二天上诉人又找其他人调解,安柄军同意上诉人再交1000元储库费后将下余的货物都拉走。但上诉人将1000元储库费交给对方时,安炳军说需出2000元钱才能拉走货,是对方的过错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对于欠安柄军、任秀国4000元租赁费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于原审法院判决留置1000斤花生米折价4100元以及洋葱损失8589有异议。要求安炳军、任秀国赔偿因洋葱、花生米变质造成的损失4万元。
针对上诉人刘太安的上诉,上诉人安炳军、任秀国答辩称:刘太安的损失是由于其自己未交清代管费并迟迟不拉走货物造成的。刘太安诉请的4万元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我方留置对方的1000斤花生米属于维权。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刘太安的损失。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刘太安要求证人刘新卫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5、6月份,上诉人刘太安存放花生米时证人没有一起去,但在2013年10月1日,证人看到上诉人存放的洋葱发芽了。经询问洋葱发芽原因,安炳军解释因为天太热,冷库中间停电了几天。上诉人刘太安存放的花生米外皮已经发红。上诉人安炳军、任秀国提交2014年1月21日证明一份,据此证明上诉人刘太安于当日拉走了245袋花生米,但是并未提出关于花生存在变色的异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安炳军、任秀国对证人刘新卫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未见过证人跟随上诉人刘太安一起去过冷库,且证人一审时并未出庭,其证明内容不属于二审规定的新证据。另,上诉人与证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证言不应采信。上诉人刘太安对于上诉人安炳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人刘新卫的证言,因上诉人刘太安与证人刘新卫系叔侄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证言真实性上诉人安炳军、任秀国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5日上诉人刘太安与上诉人安炳军、任秀国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安炳军、任秀国有义务妥善保管刘太安的仓储物,而刘太安则应当依据约定支付仓储费。2014年1月21日,上诉人刘太安拉走了245袋花生米,但是并未提出关于花生存在变色的异议,上诉人刘太安主张其存储的花生米已经变质,证据不足,其要求上诉人安炳军、任秀国赔偿其已提取的13.1625吨花生米差价损失40000元,但并未提交损失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安炳军、任秀国在发现洋葱即将变质时即向上诉人刘太安履行了催告义务,要求刘太安及时作出处置。上诉人刘太安应当及时采取积极措施以避免洋葱价值贬损。刘太安因市场行情不佳,一直怠于处置,对损失扩大存在过错。而因刘太安未付清保管费、逾期未提取洋葱,安炳军、任秀国不再履行保管义务,致使洋葱进一步腐烂,安炳军、任秀国将洋葱清理出库任由腐烂,也存在过错,故安炳军、任秀国对刘太安储存的洋葱应当作价赔偿,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对损失的发生、扩大均有过错,原审法院对于腐烂洋葱损失的计算方法及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刘太安仅支付了3000元租赁费,剩余4000元租赁费没有按约定支付,属于违约行为,上诉人安炳军、任秀国有行使留置权的权利。但上诉人安炳军、任秀国选择留置1000斤花生米,折价4100元已超出刘太安所欠租赁费,结合上诉人安炳军、任秀国在履行仓储合同中的过错,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安炳军、任秀国共计收取4000元仓储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安炳军、任秀国应当从4100元留置花生米折价款中扣除1000元作为仓储费,剩余3100元退还刘太安。上诉人刘太安要求安炳军、任秀国赔偿其工损、车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太安要求安炳军、任秀国赔偿其花生变质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安炳军、任秀国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同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刘太安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上诉人刘太安负担;上诉人安炳军、任秀国各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50元,分别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德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