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河南新乡联达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华青药业有限公司周世连申宪法张秋林职民张先富张存喜王之富张存有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62号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河南新乡联达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新乡华青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周世连,男,汉族, 被告申宪法,男,汉族, 被告张秋林,男,汉族, 被告职民,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62号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河南新乡联达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新乡华青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周世连,男,汉族,
被告申宪法,男,汉族,
被告张秋林,男,汉族,
被告职民,男,汉族,
被告张先富,男,汉族,
被告张存喜,男,汉族,
被告王之富,男,汉族,
被告张存有,男,汉族,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新农联社)因与被告河南新乡联达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联达公司)、新乡华青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华青公司)、周世连、申宪法、张秋林、职民、张先富、张存喜、王之富、张存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起诉,本院同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农联社委托代理人席顺国,被告联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湘峰,被告华青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建新,被告周世连、申宪法、张秋林、职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富、张存喜、王之富、张存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农联社诉称:2012年4月12日,联达公司在新农联社借款1490万元,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华青公司对该笔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周世连、申宪法、张秋林、职民、张先富、张存喜、王之富、张存有以担保承诺书形式对该笔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达公司仅偿还了借款本金327119元、利息结清至2013年3月22日。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联达公司偿还借款14572881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14日利息为4006055.8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由华青公司、周世连、申宪法、张秋林、职民、张先富、张存喜、王之富、张存有对上述联达公司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联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联达公司、华青公司、周世连、申宪法、张秋林、职民、张先富、张存喜、王之富、张存有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辨,也未进行举证。本案庭审中,一、联达公司辩称,对新农联社本案所诉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新农联社诉求借款本息金额不予认可,原因是将已归还的借款本金按利息对待,需要对账。二、华青公司辩称,因借款人联达公司改变借款用途,作为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周世连、申宪法、张秋林、职民辩称,如果新农联社所诉担保属实,该担保也属于职务行为,另,因联达公司实际改变了借款用途,其四人作为保证人应当免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联达公司与新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9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粘胶短纤维,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固定为11.64‰,日利率为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联达公司应在结息日向新农联社支付利息;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日利率万分之5.82);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即新农联社根据联达公司提供的资料对支付金额、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方式及经办账户进行形式性审查,认为符合要求之后,将借款资金支付给联达公司的交易对手;该形式审查并不意味着新农联社对交易的真实性及合法合规性进行确认,也不意味着新农联社介入联达公司与其交易对手或第三方纠纷或需要承担联达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如果由于联达公司提供信息错误等原因导致资金未能成功支付至联达公司交易对手账户,联达公司应重新提供信息,新农联社免责等内容。同日,1、针对该借款合同,华青公司作为联达公司的保证人与新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新农联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内容。2、周世连、申宪法、张秋林、职民、张先富、张存喜、王之富、张存有分别向新农联社出具担保承诺书,均表示同意为上述联达公司在新农联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之后,联达公司于当日向新农联社递交提款申请书称:根据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兹委托新农联社将贷款资金1490万元自本人账户(账号120989912514012)划转至新乡市联强线业有限公司在工行新乡支行的账户(账号为1704220209201116652)。同时,联达公司还向新农联社递交其与联达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内容显示:供方为联强公司,需方为联达公司,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1日,货物名称为粘胶短纤维,总金额为1800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新农联社按照约定审查并为联达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将案涉合同借款1490万元予以转账支付。
联达公司先后在2014年4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向新农联社付款10次,其中支付借款利息9笔将利息清结至2013年3月22日,并于2013年3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笔金额为327119元。其余借款本息,新农联社经催索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联达公司作为借款人未如约按期向新农联社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新农联社诉求联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尚欠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联达公司所辩新农联社将其已归还的借款本金按利息对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张先富、张存喜、王之富、张存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新农联社本案所诉及举证均无异议。华青公司作为联达公司履行案涉借款合同义务的保证人与新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周世连、申宪法、张秋林、职民、张先富、张存喜、王之富、张存有作为保证人分别向新农联社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联达公司履行案涉合同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其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其均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责任方式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华青公司、周世连、申宪法、张秋林、职民所辩借款人联达公司改变借款用途,作为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新农联社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借款支付方式及相关规定程序经审查后提供的借款,且并无证据表明新农联社存在明知或与联达公司串通改变借款用途等法定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情形,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周世连、申宪法、张秋林、职民所辩其担保担保属于职务行为问题。本院认为,保证是债的担保方式的一种,是指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因其四人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与借款人联达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故其以自己个人名义作为保证人向新农联社出具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其所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新乡联达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14572881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以14572881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此后,以14572881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新乡华青药业有限公司、周世连、申宪法、张秋林、职民、张先富、张存喜、王之富、张存有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河南新乡联达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新乡华青药业有限公司、周世连、申宪法、张秋林、职民、张先富、张存喜、王之富、张存有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河南新乡联达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2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274元,由河南新乡联达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师斌
审判员  吕森堂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林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