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伟业置地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250号东安巷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久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紫娟,女,汉族。 上诉人新乡伟业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紫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5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刘紫娟购买伟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新乡市平原路366号伟业中央公园第10号楼1单元1层1104号房屋一套。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期限是2011年12月31日前,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伟业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伟业公司实际交付上述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2010年7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伟业公司交付房屋的期限是2011年12月31日前,但该房屋于2012年12月15日才交付刘紫娟。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伟业公司应当按照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刘紫娟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38150元。刘紫娟主张违约金的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伟业公司支付刘紫娟违约金38150元;二、驳回刘紫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伟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伟业公司负担。 伟业公司上诉称:2010年7月5日,双方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刘紫娟购买案涉房屋,伟业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其交付房屋,但因伟业公司销售人员操作失误,误将合同中的交房期限“2012年12月31日前”填写为“2011年12月31日前”;伟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伟业公司与施工单位约定的竣工日期均是2012年2月25日,伟业公司与本栋楼其他业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均为2012年12月31日前,按照常理,伟业公司作为开发企业不可能自冒风险,与刘紫娟订立不可能履行的合同,案涉合同填写的交房时间系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所致,。一审法院认定伟业公司逾期交房违约,判令伟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紫娟的诉讼请求。 刘紫娟辩称:答辩人与伟业公司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时伟业公司未出示其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手续,伟业公司销售人员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至于伟业公司和其他业主签订的合同情况,答辩人并不清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时,伟业公司已经具有商品房预售资格,案涉房屋所在的伟业中央公园10号楼已经正在建设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伟业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时间系其公司销售人员操作失误所致,并提供其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与其他业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但首先,伟业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其与施工单位或其他购房业主之间所为,并无证据显示刘紫娟对此应为知情,不足以证明伟业公司主张;其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对商品房预售所应具备的条件作出相应的规定,双方均认可在2010年7月5日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伟业公司已经具有商品房预售资格,案涉房屋所在的伟业中央公园10号楼正在建设中,且从双方2010年7月5日签订案涉合同至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之日尚有一年零五个多月的时间,刘紫娟有理由相信双方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前。故伟业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元,由新乡伟业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中伟 审 判 员 路长平 审 判 员 谢 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叶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