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波,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与金穗大道交汇处东方广场3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李予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山冰、代莎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新波与上诉人新乡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新乡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徐新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分别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